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刘彬律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已关闭评论557字数 3253阅读10分50秒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大刑事判决财产执行力度,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2012年 5月24 日至5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各监狱、看守所联合召开本市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会议就如何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本市减刑、假释工作方式,加大服刑人员刑事判决财产执行力度,完善各项工作机制等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研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报请

(一)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案件之前要向未履行刑事判决财产内容的服刑人员发出《督促履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通知书》与《督促罪犯上缴非法所得通知书》,督促罪犯及时履行刑事判决财产内容。

(二)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时,要对罪犯的财产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罪犯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条件;

2.犯罪时的获利和赃款、赃物被追缴的情况;

3.附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

4.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

(三)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时,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外,还要随案移送下列材料:

1.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出具检察监督意见的,应当将该意见一并移送法院;

2.对有刑事判决财产内容的案件,要随案移送缴款证明;对未履行或未全额履行刑事判决财产义务的,要随案移送罪犯服刑期间的全部日常消费清单、罪犯本人陈述、家庭经济条件证明并由刑罚执行机关出具对罪犯有无履行能力的倾向性意见;

3.刑罚执行机关认为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4.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时,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的,要在该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并加盖公章;

5.经审查,前款规定的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四)对于有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但未履行刑事判决财产内容而暂不予减刑或假释的案件,再次报请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三个月。

(五)因余刑偏长而暂不予假释的案件, 再次报请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三个月。

二、关于罪犯财产履行能力的认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暂无财产履行能力:

1.罪犯服刑期间无存款、无汇款、无消费的;

2.罪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在150元以下且帐户余额500元以下的,或经相关乡镇、街道等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的,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证明罪犯确属低保、特困户的,一般认为暂无财产履行能力;

3.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暂无财产履行能力的。

(二)罪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在300元以上的,一般认为具有全部财产履行能力。

(三)上述(一)、(二)项规定之外的情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定罪犯是否具有全部或部分财产履行能力。

三、关于财产履行情况与减刑的关系

(一)罪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在150元以下,积极全额履行刑事判决财产内容的,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减刑幅度。

(二)对呈报减刑的案件,因罪犯具有全部履行能力而只履行部分财产义务或者具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的,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三)罪犯确有财产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判决财产义务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应当履行刑事判决财产义务的罪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消费,以规避法院审查的,一经核实,不予减刑、假释;已减刑或假释的,撤销减刑、假释裁定。

四、关于2012年《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

(一)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而非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时间作为效力判断的界点。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日)之后的罪犯,即应当适用2012年《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罪犯,则应当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判定其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如果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则应适用2012年《规定》;如果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则原则上不适用2012年《规定》。对于经判定不适用2012年《规定》)的罪犯,在2012年《规定》生效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其减刑、假释原则上也不适用2012年《规定》的相关条文,而是应当适用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二)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但适用2012年《规定》对其更有利的罪犯,应当适用2012年《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且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罪犯,有两类情形需要适用2012年《规定》:一是2012年《规定》相比较原司法解释对罪犯更有利的规定;二是2012年《规定》有关审理程序的规定。

(三)2012年《规定》生效后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2012年《规定》的有关审理程序办理。

五、关于实际执行刑期限制、时间的起算

(一)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或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包括羁押时间在内)。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的间隔一般应不少于剩余刑期的一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

(三)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指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之日。

(四)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可以酌情减刑。

六、裁前公示制度

(一)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建立裁前公示制度,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之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以下情况予以公示:

1.罪犯的姓名、年龄;

2.原判的罪名、刑期;

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4.考核期内的服刑表现情况,包括获奖励和处罚的时间、种类、次数;

5.上次裁定减刑的时间;

6.拟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7.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

(二)裁前公示应在罪犯服刑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时间一般为三天。公示期间应设立专用意见箱或举报电话,接受刑罚执行机关干警以及罪犯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举报。

七、其他相关问题

(一)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与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 一般按满25分对应减刑一个月计算。

对罪犯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参照上述规定予以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可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时的参考。

(二)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三)“病犯”是指患严重疾病,影响生活、劳动的;“残犯”指因残疾(不含自残)而影响生活劳动的。病残犯的鉴定结论应当由具有鉴定“病”、“残”资质的医院出具,其中残疾鉴定意见长期有效;精神病鉴定意见二年内有效;其他疾病鉴定意见一年内有效。

(四)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卫生厅制发的《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规定》(浙高法(2000)94号),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为宁波市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市公安安康医院为宁波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

(五)自报名的罪犯在未经核实真实身份之前,不予减刑、假释;拒不交代自己真实身份的罪犯,不予减刑、假释。假姓名、假住址的罪犯从姓名、住址查实之日原积分无效,但主动坦白交代的除外。

(六)毒品犯罪再犯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具体标准参照本院甬中法发[2009]22号文件中对短期刑累犯减刑的相关规定。

八、附则

(一)本《意见》发布后,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或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等为准。

(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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