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实务操作指引

刘彬律师 评论209字数 3640阅读12分8秒

以下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公司犯罪辩护联盟 ”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我国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是否有必要或继续羁押之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而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那么我们辩护人在司法实务当中,如何掌握和有效应用呢?笔者作如下梳理和总结。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法理基础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基础,源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人权保障的理论结论,对于未经法院有罪判决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受羁押的,也就是“未经入罪人是自由”的,从而有效的避免和防止了冤假错案对嫌疑人、被告人羁押造成的无故伤害。由于这种民主法治观念思想影响,促使立法上往私权利保障方面靠拢。

但是从另一面,从国家公权力有效打击犯罪解读,“羁押”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是其他任何措施无法比拟的。因羁押使得被追诉对象与外界隔绝,有效的防止串供、逃避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等起到相当大的威慑作用和对破案极其有利的。

我国立法目的,主要着眼于往保障人权方面取得进步,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对于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一押到底”和“实报实销”两大羁押情况顽疾的解决。案件经立案后,长期不结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关押,时间甚至几年均有;以及“实报实销”,案件本身是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侦查、起诉、审判时间太长,结果导致判决时将被告人进行“实报实销”判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操作指引

羁押必要性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具体将其规定在第93条、第94条(相关联)、第95条、第96条共四条里面;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616条至621条为检察院积极履行该职能创造制度条件;以及2016年2月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之规定。

(一)提出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这里注意第93条规定的“被逮捕后”和“仍”两处字眼,从这里可以看出(结合第94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可以是在“公、检、法”三阶段的。

1、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可以提出的。但是侦查机关作为侦查部门,本身就是采取羁押手段为了破案而采取强制措施,律师提出要求不羁押,相信被采信之可能性不会太大,但辩护人也可一试。

2、检察院审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部门就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注意,人民检察院是分部门的,有侦查监督科、审查起诉科以及2016年最高检《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将该工作归口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辩护人在面对不同部门时,建议都各自提交公函和申请书,不然,他们部门之间不会为我们律师转交文书的。

3、法院审判阶段:刑诉法第9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里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也是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辩护人发现有些案件久拖不决,长时间不判等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也可以另外单独向法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提出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据此,提出申请变更强制(笔者认为是被“羁押必要性审查”涵盖的)主体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但是本人常常是被羁押状态的,不便于举证。因此,由辩护人提出更为有利。

2、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之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出也是可以的。

3、辩护人。刑诉法第95条是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辩护人知晓刑事法律知识,也会相应收集有关证据,也清楚的知道案件所处于某个环节与阶段。因此,辩护人是提出该项审查最有利的主体。

(三)提出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设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结合第94条、95条和第96条规定,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内容,可以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注意的是,辩护人在提出同时,必需明确提出内容是“要求撤销”或是“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要知道,辩护人是代表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辩护职能,辩护人角色是很弱的,如果你不明确,对公部门他们是会找理由搪塞你的,让你无功而返。

(四)审查期限

刑诉法权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因此:

1、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申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里,请辩护人死死扣住刑诉法3日内之规定,如果得不到有效答复的,请表明自己的立场或提出申诉。

2、第93条,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有关机关常常是侦查部门,但是侦查部门常以无人手去变更强制措施,或立即将侦查中的案件转移检察院起诉。

笔者就经历一宗涉嫌“持有仿造发票罪”案件,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同意笔者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建议侦查部门将该案变更为取保候审,然而侦查部门接到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书》以后,在三日内不是将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而是立即整理材料改为移送检察院起诉科。据此,嫌疑人还是被羁押状态。后笔者无奈,只能再次向检察院起诉科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由于侦查监督科之前有作决定,根据最高检内部一个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应保持各科室决定的一致性,因此,由起诉科再次作出决定,犯罪嫌疑人才最终被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我们辩护人不要失去信息,及时与有关部门有效沟通很重要,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权利。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操作指引

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掌握一定的技巧,要知道,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和法院部门案件非常之多,主办人没有太多时间与你纠缠,因此你必需如何入手,如何提交资料和如何沟通,一次性到位。

(一)提出申请时,证据必需准备充足。有的辩护人只提交一份申请书,别的没有了,这样完全是起不到任何效果的。因为,他们审查的时间有限,只有一天,另一天如果同意或不同意需出文书,第三天要送达。因此,你别想他们会主动给你电话,要求你补充什么资料的。因此,辩护人一次性提交足,比如申请书、律师所公函、委托书,特别是能证明不被羁押的证明文件。

选择成功率高的案件申请。目前我国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立法和实施上均是在摸索的阶段,特别是司法实务当中,侦查部门好不容易把人抓获和案件得以侦破,你提出要求他们放人,放了人如果抓不回来怎么办?因此,他们是很不甘心情愿的。我们辩护人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据笔者了解和自己经历之成功案例,有如下几个方面:

1、单人单案类型。这类型案件相对简单,同时变更取保候审没有串供情况的发生,并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本地人作为担保人,保证随传随到的;

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类型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判决不会很重,相对社会危害性不太大。申请成功率高些,对于可能判10年以上有期或死刑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是得不到支持的;

3、小孩需要照顾的或者两夫妻均被羁押的,或者被羁押人小孩为刚满一周岁的婴儿,或者小孩正读高三的。对于此类案件,办案部门会考虑到小孩需人看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需要更人情化,因此,申请成功率高。

4、身体不适型。对于身体不适的,应当辩护人会见时有问清楚,并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记录等。

5、久拖不决型。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不以有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就是这条规定,对于久拖不决的案件,无论案件轻重,辩护人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及时有效沟通

辩护人书面提交给相关部门后,如果是当面提交应次日即给主办人电话,如果是通过快递方式的,也应次日即给电话主办人。因为,此时主办人应该看过你的资料,说不定会有问题问你,这时给电话正准时。如果没看你资料,相应的提醒他们看资料,便于自己有资料不足时,即时补充。

参照依据:

1、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2、2016年1月22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刑诉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细化的规定,构建了立案审查的基本框架及详细的审查标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标准、审查内容以及量化评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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