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法官:
我本不想在这个老牌兵工厂的礼堂里再说什么了,原因至少有二:一是本案的违法性。经过两次开庭长达一个多月的审理,我发现重庆的黑打模式在本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所谓“贵州打黑第一案”实为“贵州打案第一黑”。围绕本案发生在我眼前的事情,使我坚定地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到审理都是违法的;二是本案的荒唐性。本案审理过程中走马灯式的取保被告人、控方不确定的放弃举证、公诉人对57名被告人,人均四项罪名指控发表的公诉词只有39分钟,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大幅度删减。控方这种对法律的游戏般肆意妄为令我吃惊。如此违法,如此荒唐,我为何还要陪着做这个游戏?但为了我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全面实现,为了我的当事人不至于丧失任何申辩机会,我还是愿意在这个地方,在你们面前发表我的辩护意见。毕竟我面对的是庄严的国徽。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蒙祖玖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和“行贿罪”,我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没有提到“寻衅滋事罪”和“行贿罪”。我当然希望这预示着这两项指控被撤回了。但是鉴于起诉书至今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变更,我仍将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对五个罪名进行辩护。我觉得放弃“寻衅滋事罪”和“行贿罪”的辩护,对我的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风险。
我的辩护意见汇集成一句话,那就是我的当事人蒙祖玖一个罪也不构成,他是无罪的。我将用一定的篇幅来论述这个大家早就心知肚明的事实。其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事实认定也不具有难度,我们需要面对的仅仅是人性的回归。
第一部分 实体问题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我的当事人蒙祖玖参加了以黎庆洪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成为其骨干成员,且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敛取钱财;还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还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
纵观起诉书,其认定蒙祖玖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所涉事实有22项,控方在质证阶段仅就其中的13项举示了证据。而根据这些证据,既无法证明蒙祖玖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无法证明存在一 个所谓以黎庆洪为领导以蒙祖玖等人为骨干的54人黑社会性质组织。
1、组织特征 蒙祖玖的骨干问题。
(1)所谓“同心会”与“花梨帮”。(起诉书第17页)
起诉书在指控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时,时而使用“同心会”这一称谓,时而又使用“花梨帮”这一称谓。那么“同心会”与“花梨帮”到底是何关系?到目前为止未见公诉人进行任何说明和举证。按照起诉书的说法,“同心会”是在1999年滴血结拜之后成立的。但据被告人杨建国供述,其最早在1994年的时候,黎庆洪等人就与下面的小弟联系,他们“花梨帮”最少有40余人;而据胡贵供述,在1999年,他就同意加入了“花梨帮”;据谭小龙的供述,是2002年或2003年,大家推举其为大哥。众被告人这些乱七八糟的充满矛盾的表述(当然不一定是真的),如何能够拿来认定事实?
蒙祖玖虽然参加过“同心会”,但“同心会”仅成立一年即告解散。从“同心会”的“会规”来看,“同心会”其实是一个松散的互助团体,而不是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通过违法犯罪谋取非法利益的一个集团。而且“同心会”的成立目的是兄弟、朋友之间共同帮助,以便“遇到强的不怕,遇到弱的不欺”。其实在现实中,弱的不欺是真有的,强的不怕却不一定。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说蒙祖玖等人欺负了哪位群众,也没有一份证据说蒙祖久寻求组织帮他解决了什么问题。相反,据蒙祖玖的陈述,当其遇到村民强行索要过路费(2005年给了7.6万元)、村民不履行合同强行堵路要求加上车费等情况,与黎庆洪闲谈时说到时,黎庆洪这位黑社会老大告诉他一个秘方:“多给钱”!结果蒙祖久多付了100多万元。庭审中显示的大量黎庆洪等与村民的利益冲突,其解决办法似乎都是多给钱。我们总不能说多给钱是黑社会组织欺压群众的表现吧。
所谓“花梨帮”,实际上也不是一个帮会,还不如“同心会”搞了一个所谓“会规”。由于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等在当地有过打架、闹事的行为,而他们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有人称为“花梨帮”。这种称呼是案发前就有,还是案发后被办案机关命名的,目前存疑。不过,如果有另一部分非本案被告人的花梨人,经常打架闹事,可能也会被称为“花梨帮”。所以将“花梨帮”定为本案被告人的专称,是不科学的。关于“花梨帮”的组织成员,梅芸瑜、李湘波等多名被告人均供述称,谭晓龙是大哥,“花梨帮”所有的人都登记在一张通讯录上,该通讯录是2007年在曾令勇家吃酒时大家统一留下电话制作的。我们暂且不论这张通讯录是否能充当“帮规”,我们不容回避的一个事实是,这张通讯录上并没有黎庆洪、蒙祖玖等人的名字。
因此,控方将蒙祖玖归入“花梨帮”成员,装进“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筐里一并进行打击,纯属无端株连。正如黎庆洪在法庭上说的,本案抓了那么多人,是株连九族。
(2)关于担任腾龙公司副总经理。(起诉书第18页)
蒙祖玖在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此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合法的经营行为。黎庆洪在庭审自述时也说了,蒙祖玖只是与他存在合作关系,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缴纳三金。这与所谓“以黑养商”的情形完全是两码事。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循环过程。黑社会组织的形成,其目的就是借助黑社会的非法力量为自身攫取超额经济利益。但本案中,腾龙公司获取了什么非法利益?公诉人并未对此举证,甚至侦查机关根本没有想到要问一问这家公司到底从事了何种违法行为。卷宗材料显示,侦查人员每每只是讯问蒙祖玖在腾龙公司的任职信息,然后就转而问其他事情。这家公司有违法行为吗?侦查人员没问;这家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吗?侦查人员没问;这家公司豢养了违法犯罪之人吗?侦查人员没问;这家公司资助过违法犯罪行为吗?侦查人员没问;这家公司涉嫌为黑社会洗钱吗?侦查人员没问。这些问题全都是认定“以黑养商”的关键性问题,但侦查人员却统统没有问。这不禁使我困惑,侦查人员到底对什么事实感兴趣?难道只是对查扣人家的钱财感兴趣吗?
而关于蒙祖玖本人,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同样根本没有意识到应该查查他在腾龙公司作出过何种违法行为,或是查查他获得了何种非法利益。没有!
(3)关于聚众赌博。(起诉书第20页)
起诉书称,“为笼络组员,壮大声势,每年春节期间,黎庆洪、黎崇刚还召集何菊健、蒙祖玖等多名组织成员到其家中聚众赌博,组织成员在赌博时,抽头孝敬黎崇刚夫妇。”
短短一句话,暴露出了办案机关谎言构陷,罗织入罪的不健康心理。
首先,所谓“抽头孝敬黎崇刚夫妇”。夫妇是两个人。本案200余本证据卷宗,根本没有谈及黎崇刚的夫人,起诉书依据什么指控黎崇刚的夫人参与抽头?
其次,经过庭审,黎崇刚已经被证明不涉及黑社会行为,公诉人也已经在公诉词中明确黎崇刚只涉嫌非法采矿罪,不涉黑。但起诉书在此处的描述却仍然是“黎崇刚组织”、“黎崇刚抽头”。试问一个跟黑社会毫无关系的人凭什么组织黑社会成员聚众赌博?如果此事是真的,那么为何不指控黎崇刚涉嫌赌博罪?要知道,既组织,又抽头,这可是完全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啊。公诉人一方面撤销对黎崇刚的黑社会指控,另一方面却依旧以黎崇刚是黑社会组织领导为前提来指控其他人,这在法律上,在逻辑上,在常理上,实在是说不通。
蒙祖玖确实参加过一些赌钱活动,但是纯属寻求娱乐和精神刺激。未见这些赌徒以赌博的名义聚众,从而掩盖其召开黑社会组织会议或者借此商讨进行其他违法犯罪事宜。因此,将聚众赌博的行为作为一种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实属牵强附会。凡赌博都会三人以上聚众,很少有两个人偷偷幽会赌博的。如果将本案的做法推而广之,那些聚众赌博的人可能还不知道他们的处境多么危险,因为他们随时就会被认为是一种黑社会组织。这势必造成刑罚的神秘性和不确定性,而恰恰是这样的公权力,才使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
(4)黎崇刚被打事件。(起诉书20页)
该项指控后面还有涉及,我暂时不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书将这件事情安插在第一大特征中指控,同时又在第三大特征中再次指控。这种一石二鸟的指控方式,造成了办理黑社会罪案件的混乱性和随意性。
我国《刑法》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之所以严格规定认定黑社会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主要是为了实现刑法的谦抑性,明确区分黑社会与流氓恶势力团伙之间的区别。黑社会是一种组织犯罪,它在残害群众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不断地自我壮大,进而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地下政府”,控制一方,与国家政权相抗衡。如果司法实践中,所有涉黑案件都按照本案的这种路子来安插涉案事实,那么被告人的一种行为,就有可能被强拉硬拽成黑社会罪的四大特征,从而打成黑社会。如此一来,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的规定就流于形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了。现实中,黑社会这个罪名已经或者正在沦为公权力恣意劫掠公民财产的潘多拉魔盒,这是需要善良的人们警惕的。
(5)朋友婚丧嫁娶。(起诉书21页1)
起诉书称:“1999年成立‘同心会’以来,黎庆洪、蒙祖玖等人在结婚、乔迁新居、生小孩、父母寿辰办酒时,组织成员之间相互前往聚会贺喜,加强联系。”
首先,公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来证明黎庆洪、蒙祖玖等人利用聚会来加强组织联系。在毫无组织性质证据的情况下,起诉书凭空写出这么一段指控,不知其意图何为?而且,黎庆洪、蒙祖玖在多宗商业投资中皆有合作,根本也无需利用此种生活小事加强联系。
其次,起诉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既然以此种事情指控黑社会,就应该具体写明何年何月何日,何人生子,何人参加聚会,如何加强联系。而如今,起诉书仅仅是非常模糊地写了“1999年成立‘同心会’以来”。1999年至今跨度十几年,最起码也属于事实不清。
再次,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已经证明,“同心会”1999年成立之后一年时间即告解散。那么,即便上述走亲戚、随份子的事情是真实的,那这些事实又与已经解散的“同心会”有何关系?
最后,随份子这种事情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并不是黑社会组织专有的特性。即便是真的黑社会,也是有人情往来的。把这种事情也列入起诉书,足见控方在罗织组织性质的证据上,已经搜肠刮肚了,黔驴技穷了。
(6)提醒小心问题。(22页3)
起诉书称,瓮安事件后,黎庆洪通知蒙祖玖等人小心。但针对此事,黎庆洪、蒙祖玖均予以否认,公诉人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本案证据卷中也没有针对此问题的相关笔录。因此,这项指控的事实来源成了问题,起码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没有解释,瓮安事件跟黎庆洪、蒙祖玖毫无关系,他们为何要小心?小心什么?小心被误抓,还是小心遇到坏人?退一步讲,就算真有此事,某地出了事,朋友之间提醒到那个地方去要小心,有什么不妥?一提醒就成了黑社会了?我还时常提醒杨金柱律师在贵阳小河要小心呢,这是什么性质?
2、经济特征 蒙祖玖的聚敛钱财问题
(1)花山磷矿20%股份(起诉书24页5)和龙江磷矿一分矿15%股份(起诉书26页14)问题。
起诉书称蒙祖玖在花山磷矿持股20%,在龙江磷矿持股15%。我们知道,无论是持有企业股份,亦或是转让企业股份,均为经济社会每天发生的基本商业行为。如果持股就是黑社会行为,那么无异于是在说全中国都是黑社会。庭审揭示,黎崇刚的矿山,就有国企股份。总不能说国企的持股也是黑社会行为吧。
如果控方希望以这些股权持有、转让行为来证明黎庆洪等人是黑社会,就应当在指控蒙祖玖持有、转让股份的同时,一并证明蒙祖玖是以胁迫、强买强卖、欺诈、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来假借股权持有、转让的形式以便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公诉人在这一问题上完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相反,据黎庆洪“ 2010年11月19日笔录”(7.1卷卷13第10页)供述:“我们公司找村委会商量过手续的问题,两次村里主要的领导都在,两次都是我带队的,都达成了协议。”蒙祖玖“2010年8月26日笔录”(7.1卷卷18第79页)供述:花山磷矿“原属孙贵书、李敬宇等人,但由于村民堵路,导致矿山开采得不到有效的进行,为此事,李敬宇等人到开阳找我,让我协调一下村民闹事的事情,因为他们都知道我老家就是花山的人,所以他们觉得我解决这个事情比较合适,并让我占股”。
关于龙江磷矿,蒙祖玖“2010年10月25日笔录”(7.1卷卷19第37页)中供述,为该矿征地,他与村委会进行了协商,“这个事情没有和老百姓发生冲突。”起诉书第27页则写明,该矿是通过投标的方式获取的开采权。难道参加国家招投标都成了黑社会行为?
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蒙祖玖在矿山持股是合法的,没有什么黑社会的成分。获得股份之后,蒙祖玖也没有因此获得什么非法利益,相反,蒙祖玖把矿山盈利全都重新投入了矿山经营。同时,根据起诉书的记载,在持股过程中,即2008年,蒙祖玖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矿山进行整合的,这属于配合政府工作,哪里看得出有丝毫的违法?
起诉书似乎对蒙祖玖的企业有许多盈利很不高兴,数度将其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列举。这是最令人不可思议的。企业要追求盈利,这有什么错吗?企业不盈利,如何为国家上缴赋税?如何为国家解决就业?要知道,刑法里可没有“非法盈利罪”啊。
(2)担任腾龙公司副总经理。(起诉书25页8)
关于此事,在第一大组织特征中已经指控了,在此重复指控,与黎崇刚被打事件一样,显露出控方在编造黑社会问题上的混乱思维。
如果说,起诉书在黑社会的组织特征里以蒙祖玖担任公司副总来证明蒙祖玖在组织内部有一定的地位,似乎还有一定的关联性。则在经济特征中再次说蒙祖玖担任副总,这就毫无关联性可言了。首先,如前所述,蒙祖玖在担任副总期间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其次,公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蒙祖玖担任公司副总是何种“以黑养商”的行为。因此,这个地方的重复指控,我也只能称之为理屈词穷,没话找话。
(3)尚兴钟释放,蒙祖玖等迎接(31页35)以及蒙祖玖羁押,谢应林等看望、上账(32页48)。
把这种事情放在黑社会罪第二大特征经济特征中进行指控,着实令人费解。如果说请释放的人吃个饭,就说明这帮子人有钱,有经济实力,存在黑社会的嫌疑,这也实在太牵强了;如果说请吃饭的钱是黑社会的钱,钱就有意见了。你怎么区分哪些钱涉黑,哪些钱不涉黑?关于蒙祖玖被羁押期间有人来上账,如果说以此来指控蒙祖久借机敛财,我还真的没听说谁在看守所里关着,等人来上账而发财的。
其实,就连检察机关自己都看出了这些事情难以被认定为黑社会犯罪或者违法行为。所以,在《“花梨帮”涉黑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卷卷1)中就说明了:“现有证据显示组织成员有出资探望被打伤其他成员的行为,均系个人自愿行为,是否该行为是受组织帮规的约束,需补充帮规中对此行为有强制性要求的证据。”遗憾的是,补侦后并没有取得《补充侦查提纲》所要求的相关证据,而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来的证据重新提交审查。此时,原本认真负责的检察机关开始转变态度了。同样的证据,第一次审查是证据不足,第二次审查就通过了,还提起了公诉。检察机关如此首鼠两端,如何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怪不得我在庭审中数次要求公诉人报告其检察长,对本案全面实行法律监督,未得到公诉人的任何回应,其反而唯恐躲闪不及。原来本案的检察机关早就主动放弃了这个权力和职责。
其实明眼人早就看得出办案机关的思维逻辑,不是因为有人是组织成员去给黎庆洪等人上账要被追究,而是因为有人给黎庆洪等人上了账,所以才将他们打成了组织成员。本案很多被告人在原案都不是被告人或者嫌疑人,仅仅是因为给黎庆洪等人上账,现在成了被告人了。
这里提出了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按照控方的逻辑,凡被刑事追诉的公民,只能成为孤陋寡人,不能有人理睬他,否则就会给双方都带来麻烦。理睬他的举动成了不是,被人理睬也成了不是。这是直接否定中华民族守望相助的传统美德,成了文革时期的“划清界限”。纵观本案侦查机关在这方面的所作所为,已经不光是在挑战法律,而是在挑战良心了!
3、行为特征,残害群众问题
(1)黎崇刚被打、蒙祖玖去卫生院。(35.8)
这件事情被起诉书重复列举,前面已述。起诉书在证明黎庆洪等人为非作恶的指控内容里,着墨最多的是2007年3月8日黎庆洪等人因黎崇刚被打伤,发生与袁勇、陈忠发、喻军三人的冲突,最终引发陈忠法抢夺警车出逃的事件。在该事件中,起诉书写的非常清楚,事件的开始是因停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黎崇刚被打伤。事实上,起诉书没有说的一个情节是,黎崇刚,一个老人,不仅仅是被打伤这么简单,而是被三个壮年人打到骨折。在这种情况下,黎玉成救助被打的黎崇刚,却也被“杀伤”(当地口语,起诉书P35)。
事实不清。
对于此事,控方向法庭的展示过程没人看得懂。黎崇刚是如何与袁勇三人发生口角的?事实不清;发生口角后,是谁先动手?事实不清;动手之后,黎崇刚采取何种打斗行为?袁勇等人又采取何种打斗行为?事实不清;打斗发生过程中,谁报的警?事实不清;警察用多长事件到达现场?事实不清;出警的警员是谁?事实不清;警员到场后采取何种制止措施?事实不清;警车被抢之后,警员采取了挽救措施?事实不清;起诉书说黎庆洪指挥他人拦截被抢夺的警车,而车主在庭审过程中自述是恰好经过此地才与警车发生碰撞,那么该车主到底是因何出现在现场的?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黎庆洪基于殴打的目的才指挥他人拦截警车,而车主在庭审过程中自述是因为见义勇为才拦截被抢夺警车,如此,该车主的拦截行为,其动机是什么?事实不清;事件发生之后,黎庆洪自己支付了被打伤人的医药费,而没有要求袁勇等人赔偿,为什么?事实不清;被撞坏的车子,也是由黎庆洪赔偿,这又是为什么?事实不清;袁勇等人抢夺警车,却没有受到任何行政或刑事的处罚,这为什么?事实不清;袁勇自称是市领导的家属,那么这是否属实?事实不清;警察为什么不调查一下袁勇的亲属信息?事实不清;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蒙祖玖的名字虽然被控方放在了此次事件之中,但蒙祖玖在此次事件中到底做了什么?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蒙祖玖本人否认其参与此次行动,只认可其在事后去过。各被告人在关于蒙祖玖的行为的陈述中说法也不一,存在矛盾:说蒙祖久打人的只有龙康一人,但龙康在当庭陈述时已经否认这一点;任平的笔录说蒙祖久是围观的,但请注意,任平当庭说侦查人员在其笔录中加了东西;罗毅的笔录说蒙祖久去了,但罗毅当庭说蒙祖玖是事后去的。其他12位所谓同案的被告人的笔录均没有提到蒙祖玖。而黎庆洪当庭否认他与蒙祖久一起去了。
蒙祖玖是去了,但是在事后去的,去的是卫生院。因此,仅仅凭蒙祖玖到过现场,就据此认定蒙祖玖的行为属于黑社会组织的行为,不论是在主观故意方面,还是在客观行为方面,控方举示的证据既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也没有达到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要求。因此,只能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马口磷矿显摆势力、恐吓村民。(38页17)
起诉书称黎崇刚组织黄陆兵、蒙祖玖等人恐吓村民。除了蒙祖玖当庭否认曾经去过现场外,这一指控再次与公诉人撤销对黎崇刚的涉黑指控相矛盾。既然“组织领导者”黎崇刚都不是黑社会,那么其领导的手下蒙祖玖怎么可能是黑社会?难道黑社会内部起了内讧,蒙祖玖夺权了?
从证据方面看,蒙祖玖在这件事情过程中做了什么事情?起到了何种作用?公诉人全都没有举证。相反,对于此事, “组织领导者”黎崇刚在“2010年10月26日笔录”(7.1卷卷16第29页)中,针对侦查人员问因马口矿与村民发生过何种冲突,也回答:“我从没有和村民发生过扯皮的事情。”而被指控的另一参与者黄陆兵在多份笔录中均未提及此事。相反,他在“2010年11月8日笔录”中,针对侦查人员询问:“你被辱骂后,黎崇刚有没有去矿上帮你处理?”黄陆兵的回答是:“没有,我和黎崇刚的关系不好。”
综合黎崇刚、黄陆兵、蒙祖玖三人的笔录以及他们的当庭陈述,均证实从未发生过黎崇刚组织黄陆兵,蒙祖玖恐吓村民的事实,起诉书实属在编故事。
4、保护伞特征
起诉书只列举了两项事实,其中一项与蒙祖玖有关,称被告人杨松指使蒙祖玖等向花山村民行贿。据蒙祖玖指出,花山村有个杨松,可不是本案所称的被告人杨松。此杨松非彼杨松。可能控方也意识到出笑话了,本项事实没有举证。
需要注意的是,本特征的另一项指控事实也没有举证。也就是说,控方对于黑社会罪四大特征的第四特征,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如此一来,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说其证明黑社会罪成立的“证据充分”,是说给谁听的呢?
综上所述,控方无法证明黎庆洪黑社会的组织特征,甚至连黑社会的老大、二哥是谁都没有调查清楚。如起诉书将黎庆洪列为第一被告人,黎崇刚为第二被告人,公诉人也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黎庆洪是“同心会”第一领导者,黎崇刚是第二领导者。然而,起诉书第17页又称“黎庆洪为大哥,杨松为二哥,何菊健负责社会事务。”而在起诉书第19页又说“尊谭小龙、何菊建为大哥。”随后,在起诉书第21页又说:“无业人员杨松……为积极参加者。”杨松在前面还是堂堂一个二哥,翻了四页就降级成了积极参加者。这是一个会穿越的黑社会?
控方也无法证明这个“黑社会组织”做过什么“以黑养商”的事情。起诉书第17页提到的“先吃饭、后杀猪、再杀牛”成立控方津津乐道的杀手锏。但是这唯一证明黎庆洪“以黑养商”的事实也在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过程中被证明是一个谎言。所谓“先吃饭、后杀猪、再杀牛”完全是侦查机关凭空编造的莫须有,证人是在电视上报道原审案件时,听到电视说的。
起诉书多次提到组织成员为了残害群众而购买作案工具。但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客观性证据相佐证。所谓木棒、刀具、白手套等等,均没有实物,也没有照片,特别是没有下落。甚至在笔录中也没下落,侦查人员连问都没有问。到出售这些作案工具的地方去取得证人证言,看看到底是谁购买了这些作案工具,这点调查总归不是难事吧。我国公安机关这两年的最重大治安举措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安装监控摄像,并将之命名为“天网”,取意“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可就是这一张密不透风的天网,竟然在黎庆洪“黑社会作恶”的十余年里,未拍摄到任何一段起诉书所列举的犯罪事实。这难道不有违常识吗?还有,被这个黑社会组织残害的群众在哪里?在控方的200本卷宗中无影无踪。与之相反,正如黎庆洪所说的,他这个黑社会都被抓起来了,还有那么多群众签名喊冤,说明了什么问题?正如蒙祖玖说的,做了那么多好事,是一个优秀共产党员。
纵观本案全案,组织成员入会时间不详,帮规不详,作案地点不详,作案人员不详,作案方式不详,作案结果不详……加之,指控黎庆洪“以黑养商”的证据已经被证明完全是伪证,且公诉人对黑社会的底特征“保护伞”问题根本未予举证。够了。既然本案在认定黑社会组织的四个特征上全都事实不清,已经没有人会否认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了。当然,蒙祖玖也就不可能参加一个不存在的东西。
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辩护人听到公诉人在公诉词中称蒙祖玖“依附黎庆洪谋取利益”,我觉得此话既不符合事实,也极不厚道。暗藏着公权力打算一举侵吞蒙祖玖私有财产的企图。对此,必须要正本清源。
第一,蒙祖玖的资金来源,正如其在法庭上说的,是其用自己勤劳的血汗换来的。其中有:早期跑汽车运输、移民搬迁款、经营挖掘机、装载车出租、当地移民及亲属借款等。后来,开始独立开矿和合作开矿,赚了一些钱。
第二,蒙祖玖与黎庆洪的合作关系。如果说所有合作方是互相依附,这话倒不错。公司股东之间不互相依附难道要互相拆台?但是将正常的合作看成是黑社会组织成员对黑社会老大的依附,不能这样看。否则的话,我也可以说贵州茅台依附贵州省政府谋取暴利。
第三,起诉书只是“建议对该组织成员的涉黑资产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可是在还无法确定哪些是所谓涉黑资产、哪些是合法资产之前,蒙祖玖的资产已经被公安机关不分青红皂白地弄走了,连小孩的压岁钱都不放过。我在庭审中已经数次提到这个问题,我还建议检察机关对此进行法律监督,建议法庭依法责令公安机关返还财产。我今天再一次强调,本案中对许多被告人财产的处理,是完全违法的,而且是违反宪法的。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上,不容犹豫,不容拖延。否则,公权力欠公民的帐就会越欠越多,最后你是还不起的。
另外,我还听到公诉人说黎庆洪等(当然包括蒙祖玖),其捐资助学、当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行为是伪善之举,沽名钓誉。你怎么知道人家做好人好事时的主观心理?无非是人家现在被你抓了,出事了。要是不出事呢?每年评选出的全国道德模范,现在还没有出事,你敢不敢说人家是“伪善之举,沽名钓誉”?其实,听了你这个话最难受的,可能还不是黎庆洪和蒙祖玖等做了好人好事的人,而是那些接受了他们资助的社会弱者。他们一不小心,竟然协助黑社会成就了“伪善之举,沽名钓誉”了。你让他们情何以堪啊!当然,吸收蒙祖玖加入中国共产党,选举蒙祖玖为开阳县人大代表,是什么性质?我在这里就不说了,因为你们不敢听。
至于公诉词里还有一句话,说我的当事人蒙祖玖和黎庆洪他们“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我听完以后就笑了。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
1、2000年钉耙寨事件。(起诉书第47-48页)
起诉书称,2000年10月29日,黎庆洪在瓮安赌博时被一男子打了一个耳光并且被扣留车辆。次日,黎庆洪召集蒙祖玖等人前往瓮安实施报复活动。在寻找殴打黎庆洪的男子过程中,村民罗开贤惹怒黎庆洪,被刘语、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打伤。事后,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被公安机关劳教。
(1)事实不清。
蒙祖玖在“2010年9月13日笔录”(7.1卷卷19P46)中说:“那几天我到胡贵家玩,听人讲黎庆洪赌假钱,被赌钱的人绑架了,瓮安的警察把黎庆洪和那帮人带到公安局。我们准备到公安局去看黎庆洪,公安局不准看,我们就离开了。第二天,我和胡贵坐三轮车,看到他们往返走,不知道什么原因和一个人打了起来,打完以后他们上车走了,我和胡贵就离开了。”从这段供述中,蒙祖玖一直是在使用第三人称“他们”,这说明蒙祖玖是以一个旁观者的角度来叙述自己看到的事情,而非参与者。
从龙康的供述也可以看出蒙祖玖没有参与。龙康“2010年8月5日笔录”(7.1卷卷21P60-70)回忆此事时,全文没有一处提到蒙祖玖的名字,而起诉书却称蒙祖玖安排龙康参与打架。事实无出处,如何算是事实?
起诉书还说蒙祖玖安排杨小祥参与打架,大家一起领取了白手套、棍棒之后乘车前往钉耙寨。但杨小祥在“2010年8月29日笔录”(7.1卷卷27P116-117)中说:“我到瓮安的第二个转盘看到胡贵开着一辆吉普车过来,他说他们已经从钉耙寨出来了,没事了,于是我就乘瓮安到开阳的车回来了。”从这段供述可以看出,杨小祥根本没有到现场,这又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矛盾。
综上,蒙祖玖、龙康、杨小祥三人的笔录,叙述内容全都不一样,同时这三人的叙述内容与起诉书内容也不一样。一个2000年的钉耙寨事件,案卷中出现了四个版本的说法,哪个说法才是真的?公诉人没有告诉我们答案。此为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蒙祖玖参与聚众斗殴,那么蒙祖玖参加斗殴的动机是什么?没有证据;蒙祖玖是如何与其他同伙聚合的?没有证据;蒙祖玖在斗殴中起到什么作用?没有证据;蒙祖玖打了谁?没有证据;蒙祖玖造成了何种结果?还是没有证据。
与之相反,起诉书倒是明确地说2000年钉耙寨事件仅仅是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三人因突发事件与罗开贤发生争执打斗,并且公安机关已经对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三人作出了劳教决定。
可见,此事与蒙祖玖毫无关系。
2、2005年和平煤矿事件。(起诉书第48-49页)
起诉书称,2005年12月,谢应林在织金的和平煤矿被村民杨德林打伤,黎庆洪召集蒙祖玖、龙康等人到杨德林住所地进行报复行动。在寻找杨德林的过程中,织金县民警赶到现场。黎庆洪等人在得到公安机关承诺将妥善处理谢应林被打伤一事后,旋即解散。
首先,蒙祖玖当庭否认自己曾经参与此事,黎庆洪也当庭否认其通知蒙祖玖参与斗殴的说法。其次,谢应林本人当庭说,他与蒙祖玖是好朋友,蒙祖玖仅仅是因为听说他被打伤,去探望了一下。蒙祖玖的当庭供述与谢应林一致。再次,在这次事件中,根本没有发生斗殴的行为。没有斗殴行为,如何构成聚众斗殴罪?最后,即便不考虑结果,仅仅是审查“聚众”这一事实,起诉书的指控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蒙祖玖殴斗的动机是什么?事实不清,也没有相关证据,侦查人员也没有针对动机问题提问。有受害人指认蒙祖玖吗?也没有。起诉书说组织成员在金都宾馆集中、煤矿办公楼前听黎庆洪安排并佩戴白手套、手持木棒等。这一系列过程,有宾馆人员的证言吗?没有。有住宿登记吗?没有。有目击证人吗?没有。有白手套和木棍的实物或照片吗?没有。有勘察报告吗?没有。有受害者陈述吗?没有。
尤其是,对于这次事件,黎庆洪是拍过视频的,这是证明事发经过的最原始证据。公诉人举示了吗?还是没有。
因此,指控蒙祖玖“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起诉书第43页)
起诉书称,1999年5月24日,被告人蒙祖玖受黎庆洪指使,与蒙政、蔡侍冈等人在矿山上将肖汝林的工人李明打伤。控方认为蒙祖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此项指控无事实,无证据。
在案卷中,无论是肖汝林本人的笔录,或是张顺祥、张先富、肖铁、尚国福等证人的笔录,在叙述1999年李明被打伤一事时,均未提及蒙祖玖的名字。张先富在“2010年10月23日笔录”(7.1卷卷47P50)说:“我在矿上吃饭,一个加李明的矿工在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争吵,争吵过程中一个人拿洋锹向李明身上乱打,没看清谁打得。”肖汝林在“2010年10月20日笔录”(7.1卷卷47P20)说:“打李明的人有黎庆洪、曾老四、蔡老六、张标二。”肖铁在“2010年10月26日笔录”(7.1卷卷47P83)说:“我们的工人李明被黎庆洪指使的人打伤了,哪些人打得我记不清。”张顺祥在“2010年11月1日笔录”(7.1卷卷47P89)说:“李明被黎庆洪指使蒙小春等人打伤。”注意,蒙小春是蒙政,而不是蒙祖玖。尚国福在“2010年10月24日笔录”(7.1卷卷47P62)说:“李明是被蒙小春打的。”江中云在“2010年10月24日笔录”(7.1卷卷47P66)说:“黎庆洪指使曾老四打伤李明。”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蒙祖玖的“寻衅滋事罪”并未举示证据。无证据则不入罪,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过如此明显不存在的事实,控方为什么要硬着头皮写进起诉书呢?只有一个可能性:关于打伤李明一事,控方是看花了眼,把蒙政的事情张冠李戴到蒙祖玖的头上去了。
四、关于赌博罪
起诉书指控黎庆洪先后单独或者伙同蒙祖玖等人,长期在开阳县城关镇、花梨乡等地聚众赌博,从中牟取暴利。可是在公诉人举示的证据当中,没有一件能够证明蒙祖玖与上述指控有什么关系。起诉书涉及到蒙祖玖的事实有:1、黎庆洪家聚众赌博(53.一);2、瓮安的流动赌场(53.二);3、潘老四的流动赌场(54.三);4、潘明华金都花园(54.四);5、开设涌鑫电玩城(57.七);6、何菊建家(59.十四);7、胡贵家楼上(60.十七)。
在法庭质证阶段,公诉人对于上述七项指控事实,有六项没有向法庭举证,而是仅仅举示了第五项,即开设涌鑫电玩城的事实。这是令人不可思议的。如果说其他六项与“赌”字还有点关系,恰恰是开设涌鑫电玩城,对蒙祖玖来说与赌博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单单以这项事实来认定蒙祖玖的赌博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一)事实不清。
第一,电玩城是一家合法成立的娱乐场所。开阳县工商局2007年为“涌鑫”电玩城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开阳县涌鑫娱乐城”,“投资人姓名”为“龙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游戏(不含国家明令禁止机型)”。“涌鑫”电玩城有开阳县文体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一应合法经营证照。一家合法的娱乐场所,虽然存在一部分赌博器具,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在逻辑上绝不等同。不能说有赌博就是开赌场。控方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来“涌鑫”电玩城的人,哪些是正当的消费者,哪些是赌徒。也无法证明“涌鑫”电玩城里的活动哪些是正当的娱乐,哪些是赌博。还无法证明,在“涌鑫”电玩城的经营资金中哪些是正当经营所得,哪些是赌博非法所得。在上述这些问题均未得到证明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蒙祖玖构成赌博犯罪。
第二,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游戏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涌鑫”电玩城设赌博机的行为,只需要接受行政处罚。而事实上电玩城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另行以刑事犯罪进行追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涌鑫”娱乐城法定代表人是龙康,负责人是龙康和吴刚林。即使蒙祖玖是 “涌鑫”娱乐城股东,因其既不是电玩城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是直接负责人,电玩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以及顾客到电玩城赌博娱乐,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该由仅仅是股东的蒙祖玖承担责任。
第四,蒙祖玖即使在“涌鑫”娱乐城持股,其持股行为也并不是“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行为,而只是对一个依法设立的企业的正常投资行为。控方不区分企业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对企业所负的法定责任,也不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径行将“涌鑫”电玩城设置赌博机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赌博犯罪,追究仅仅是股东(如果是的话)的蒙祖玖的刑事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其实,蒙祖久在电玩城有所谓股份,也不是其主动的投资入股。对这一点,蒙祖玖、龙康的当庭陈述均已经强调过,即龙康欠蒙祖玖的债,又没有钱还债,所以使用电玩城7%的股份抵债。被动接受抵债和积极设立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主观心态,而且,蒙祖玖接受抵债之后,对电玩城一不参与管理,二没有获得分红。这一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蒙祖玖虽然持有电玩城的股份,但并没有实质参与电玩城的经营。如果以此就认为蒙祖久构成赌博罪,那蒙祖玖可真是躺着中枪,成了“被赌博罪”。
(二)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对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各被告关于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 “投资”及“持股”的说法完全不一致:黎庆洪的说法(市局卷3,P33-34;市局卷15,P35-36)是龙康从黎猛的磷都典当行拿了20万元一直没还就让龙康踢走其他几位股东由其入股从而将该20万元转为黎庆洪持有30%股份,其股权是交给其弟黎猛行使的;黎猛的说法(市局卷3,P76-77;市局卷15,P38-39)是,由龙康担保,刘有多到其典当行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龙康让其接受刘有多债转股,经其兄黎庆洪同意后便在电玩城占股,而后又投资15000元,共占41%的股份;龙康的说法(市局卷4,P48,P67;市局卷15,P44))是,黎庆洪、黎猛、蒙祖玖、吴刚林、李家波、张小红、邓德权、蒙小春八人共同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黎庆洪与黎猛投资12万元,占股42%。其他人对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占股份,都是“听说”的。工商登记则显示“涌鑫”电玩城是以龙康为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显然,蒙祖玖是否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是否在该电玩城持有股份,以及持有多少股份,根本事实不清。控方关于蒙祖玖、黎庆洪、黎猛与龙康等人共同投资设立“涌鑫”电玩城,证据明显不足。
另外,在控方的证据体系中,邓德权、蒙政、李加波三人被列为证人,但同时,公诉人又说这三个人是电玩城的设立投资者。在电玩城的其他投资设立者均被列为了被告人的前提下,这三位投资设立者却被列为证人,而且公诉人也没有说明如此区别对待的原因。因此,其证人资格存疑。
(三)关于蒙祖玖的赌博行为。
蒙祖玖参与过赌博。在卷证据可以反映,蒙祖玖在参与赌博娱乐过程中,输赢一定数额的钱后,就会离开。这反映,其参加赌博活动只是为了消遣、娱乐,输赢都无所谓。蒙祖玖虽然参加了赌博,但是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许多被告人笔录中提到的“赌场”、“流动赌场”,明显不是他们自己的主观认识。他们以为找个地方赌博就是开赌场,这是一种误解。至于“流动赌场”的说法,明显是侦查机关的用词习惯。谁见过好赌之徒说,走,到某某流动赌场去赌博去?
综上所述,无论是“涌鑫”电玩城的设立,还是自已参与赌钱,蒙祖玖都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问题,根本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控方指控蒙祖玖犯赌博罪不能成立。
五、关于行贿罪(起诉书第62页)
蒙祖玖是本案57名被告人中唯一的“行贿者”。起诉书称,蒙祖玖为了达到立功减刑的目的,安排其妻子李燕将3万元现金送给看守所干警李贞鑫(本案第56被告),请求帮助蒙祖玖落实检举线索,所以蒙祖玖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从公诉人举示的证据,以及蒙祖玖、李贞鑫的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蒙祖玖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是真实的。但是,蒙祖玖检举了50余次,却由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蒙祖玖的所有检举均未得到回应。就在此时,李贞鑫答应帮忙,但要求蒙祖玖提供“办案经费”。这是典型的索贿。《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按照有关法释,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迫于某种压力或屈于惯例不得已而为之的,则不构成本款所说的行贿罪。因此,蒙祖玖不构成行贿罪。
1、蒙祖玖所检举的内容是真实的。
其实,蒙祖玖是在李贞鑫多次索贿的前提下才出于无奈交钱的。李贞鑫多次主动告知蒙祖玖如想检举线索成功,需要提供办案经费给经办人员(见7.1卷卷19P16“蒙祖玖2010年9月14日笔录”。李贞鑫在检察卷第2卷P1-11的供述可以清楚表明,李贞鑫在看守所遇到蒙祖玖后,双方经常聊天,在谈到蒙祖玖提供检举线索的问题时,李贞鑫说到检举线索没有落实的原因:“一是办案单位没有经费,去落实线索需要有开支,比如加油、办案人员要吃饭等都要花钱,没有经费谁会去开展工作。”同时,李贞鑫还对蒙祖玖说,如果给办案单位一点经费,如果办案单位不去落实线索的话,他可以帮蒙祖玖去协调,找人落实(7.1卷卷19P32“蒙祖玖2010年10月23日笔录”有相同供述,可相互印证)。
蒙祖玖在供述中也说(检察卷卷2P54-69),李贞鑫对他说:“你检举的事情我已经去乌当分局落实了,确实有那么一件事情,但是去办这个事情肯定也要去‘活动’一下才行。”李贞鑫与蒙祖玖对于此处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对于需要“活动”,并且由李贞鑫帮助“活动”的想法均是李贞鑫主动提出的。
试想,蒙祖玖身陷囹圄,连续检举50余次却得不到应有的正当回馈,却只有一个李贞鑫在不断地强化一种观念:想办事就需要自己提供办案经费,没钱就别想办事。这对于急迫希望通过落实立功来减轻刑罚的蒙祖玖来说,无疑造成了一种困局,即通过正常程序来检举立功是无效的,只有掏钱给干警李贞鑫才能得到原本按照正当程序就应该享有的权利。更何况,在一段事件里,李贞鑫对于蒙祖玖询问落实检举线索一事,只是答复“办案单位正在办理”,这反复的一句话让心急如焚的蒙祖玖不得不想到当初李贞鑫所说的“活动”的意图。李贞鑫在“2010年9月29日笔录”中说:“我把线索转给刑侦队后,当天我把这一消息告诉了蒙祖玖……随后,蒙祖玖多次问我,他检举线索的案件落实情况,我每次都答复他一句话‘办案单位正在办理’,其他没有与他多说。蒙祖玖有点急了,担心他检举的线索不能落实,无法立功。”
以述情况,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蒙祖玖一心想将其获知的检举线索举报,并且也按正常程序上报,作为公安干警的李贞鑫只需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如果线索查实,蒙祖玖即会被认定立功。但李贞鑫多次向蒙祖玖表达需要提供资金活动一下,才可以最终实现立功的效果,其行为就是给蒙祖玖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错觉,致使蒙祖玖错误地认为检举立功这件事不通过交办案经费就不可能办成,所以蒙祖玖才不得不决定拿出钱给李贞鑫,以保证其检举线索一事能正常办理。
2、蒙祖玖并没有追求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蒙祖玖获知了另一案件的重要线索,向监所的段管室干部段某检举,并提交了书面的检举材料。由于段某休假,着急的蒙祖玖又向李贞鑫反应检举一事。由此可知,蒙祖玖提供检举线索的,如果查证属实,那么,确认蒙祖玖立功后,蒙祖玖所获得的是依法应获取的正当利益。本案中不存在蒙祖玖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而为其提供便利的情形。检举查实就应当属于立功,这原本蒙祖玖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
当然蒙祖玖是悲催的。即便他付出了3万元人民币,但他并未因此获得立功减刑。这就是说,蒙祖玖交钱之后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在这里,我不得不谈一下“办案经费”的问题。公安部曾发布严禁收取“办案费”的通知: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但现实中,办案经费这个问题似乎随处可见。警察出警要办案经费,不然没钱加油。侦查要办案经费,不然没钱买摄影器材。破案要办案经费,不然没钱买车票去外地。法官执行也要办案经费,不然没人去执行。现在本案中,蒙祖玖提供破案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提高工作效率,依然要办案经费。办案经费问题如此频发,以至于公众当下都有了一种公识,不交办案经费,公权力机关就不会办事。这也是被告人蒙祖玖为什么交钱的原因。社会已经形成了这种风气,交钱不为谋取非法利益,交钱只为不要有人从中作梗。被告人蒙祖玖只是顺从了一个人所共知的潜规则,在这个潜规则下,公权力不是国家财政支持人民公仆,相反,公权力只是金钱的雇佣兵。在这种潜规则下,整个刑事诉讼体系已经被摧毁了,因为不交办案经费,你想帮助公权力机关破案,哪怕是报案了50次,都没人理睬。被告人蒙祖玖为了让公权力机关依法履行它的职责而交钱,却被指控为“行贿”,这真是一个莫大的讽刺啊。
第二部分 程序问题
一、侦查活动违法
(一)立案过程违法。
从《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7.1卷卷二第1-246页)可以发现本案的来源极具有特色:2010年5月6日,刑侦总队抽人成立审查小组,对黎庆洪涉黑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审查;2010年5月23日形成《关于审查贵阳市开阳县“花梨帮”涉黑案件的报告》呈交省打黑办;2010年6月7日,贵州省“打黑办”召集省公、检、法、司成员单位对黎庆洪涉黑案件开会研究形成意见,决定对黎庆洪涉黑案件撤回开展补充侦查;2010年7月1日,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崔亚东同志在《贵阳市开阳县“花梨帮”涉黑犯罪集团案件补充侦查工作方案》上作出“同意泽洪意见,请赵翔并打黑办负责此案。人员要选好,工作要负责,时间要抓紧”的重要批示;2010年7月12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8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
请注意,贵州省“打黑办”召集省公、检、法、司成员单位对黎庆洪涉黑案件开会研究形成意见,决定对黎庆洪涉黑案件撤回开展补充侦查的时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对本案进行二审。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关涉”的规定,在贵州省成了废纸。
(二)取证机关违法。
侦查卷宗封面上赫然写着“立卷单位:贵州省公安厅7.1专案组。”这个专案组是什么机构?《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但本案中,侦查人员的身份均为“7.1专案组民警”。请问,此专案组的建制与主管单位是谁?如果本案证据一旦被认定存在非法证据,那么由谁来承当这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的责任?
(三)取证地点违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公地。但本案中,询问证人的地点为“专案组办案点”。请问,“专案组办案点”是什么性质?法律之所以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公地,是因为证人熟悉自己的住所和单位,或者信任公安、检察机关办公地的权威性和安全性,这种熟悉感和信任感有助于证人的正常思考,从而向侦查机关提供真实、全面的证言。然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证人不熟悉的密闭的“办案点”取证,该“办案点”不属于法定的证人询问地点,并且“办案点”对证人所形成的陌生而又压抑的环境也容易导致证人的记忆出现错误。因此,侦查机关在“专案组办案点”所取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存在疑问。
现在我们已经知道,这个所谓“专案组办案点”叫做“麻子林山庄”。这使我们不禁想起重庆的黑打基地“铁山坪”。这些地方提起来都令人毛骨悚然,将来真的可以成为反酷刑的教育基地。
(四)取证方式违法。
本案暴露出来的非常恶劣的一点是,侦查人员暴力取证。出庭证人已经当庭揭露,侦查人员将其吊打,不说出符合侦查人员意志的证言就不放证人回家。
《刑诉法》从未授权侦查人员可以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更不允许殴打证人。本案中侦查人员的行径已经超出了一个公安干警的行为方式,其对证人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在此,我提请在场的检察官报告检察长,立案侦查。
(五)虚假笔录大量涌现。
1、先打印笔录,再审讯嫌疑人。
几乎所有被告人的笔录都有这个现象。现举一例:程良静2008年11月10日讯问笔录。该笔录的内容和起始时间是打印的,可是唯有结束时间是手写的。为什么要这样?没有任何合理的、符合逻辑和常理的解释。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份笔录是早就打印好的,只不过结束时间无法确定,只能先空着,到时用手填上。因为讯问结束时打印机并不在现场,而打印好的笔录倒是在现场。
2、随意复制、黏贴笔录。
以指控蒙祖玖涉嫌参与赌博时所使用的蒙祖玖“2010年8月16日笔录”(7.1卷卷18P75-80)为例,该笔录明显为抄袭黎庆洪“2008年9月10日笔录”(市局卷卷3P1-11)。
蒙祖玖笔录(卷P74)有一段划掉的话:“安排何菊健、何冬升负责解决社会上的一切事务。”而黎庆洪笔录(P6)也说“安排何菊健、何冬升负责解决社会上的一切事务。”请注意,这段话不但文字一样,连错别字都一模一样。何东升名字中是“东西南北”的东,而这两份笔录却全写成了“冬天”的冬。
再比如蒙祖玖笔录(P76)还有一段被划掉的文字:“一方面是因为何菊健与李毛顺的关系好,一方面是因为李老幺、蔡峰、方超等人与黎猛是好朋友,还有就是因为他们看到黎庆洪家有经济实力,可以给他们提供帮助,所以才到我们同心会的。”而黎庆洪笔录(P10)同样说:“一方面是因为何菊健与李毛顺的关系好,一方面是因为李老幺、蔡峰、方超等人与我弟黎猛是好朋友,还有就是因为他们看到我有经济实力,可以给他们提供帮助,所以才到我们同心会的。”这两段文字的区别只是蒙祖玖笔录中去掉了“我弟”,然后把倒数第2句话的“我”改成“黎庆洪家”,其他全部一样,就连“李老幺、蔡峰、方超等人”的人名顺序都一模一样。
另外,蒙祖玖笔录(P72-73)说:“流淌的血滴入装有白酒的大腕内”,而黎庆洪笔录(P5)同样说:“流淌的血滴入装有白酒的大腕内”。两个大男人,黎庆洪在2008年,蒙祖玖在2010年,竟然说出完全一样的抒情式的文学化语言,实在不合常理。
这些笔录都是打印的,如果要删除文字,在电脑中操作是很简单的。而侦查人员没有选择简单的,却选择了先把笔录打印出来,再用钢笔划去的拙劣办法。这又显示这些笔录是先打印好,再来提审被告人。
(六)刑讯逼供耸人听闻。
1、被告人当庭揭露。
方超:我的脑袋后面有一台空调,对着我脑袋吹,热风和泠风不断更换;
梅芸瑜:当时是11月份,我穿的衣服很少,公安人员用一台电风扇对着我不断地吹泠风,所以很疲劳;
曾令勇:我于2008年8月19日下午吃了晚饭后被抓,在贵阳市公安局刑侦大楼13层的一间房子里受审,房子里“漆黑”,20日晚上8时左右送进看守所。期间没有吃饭,脚镣手铐在地上蹬了一天,不准站起来;
谭涪锦:我2008年9月17日在开阳县公安局第一次讯问时公安人员用皮带抽、拳头打,鼻子被打出血,没有看过笔录就签字了;
何先杰:被抓后,什么都没问,就被用手铐挂起来,脚悬空,不知道被挂了多长时间,都昏死过去了,他们又用冷水把我泼醒,继续吊;我一进审讯室,他们就把摄像头掉转过去;一提出看守所就感到害怕,三个月内经常提出去,一天两天的不准吃饭,不准睡觉,不准休息,反铐在老虎椅上,用皮带往上拉;
潘明华:我是2010年11月6日早晨8时许被抓的,8号晚上7点左右送进看守所。我被专案组带到开阳县麻子林山庄,大冷天被坐在老虎凳上三天两晚不让睡觉(“眼睛都不得眨一下”)连续轮翻审讯,冷得都昏过去了,开始还要求看笔录,与说的不一致的地方要求修改,审讯者说“你不按我们说的说,你走不脱,还有你好看。”无奈之下只得签字捺印;
何菊建:其第一次被带到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后,被坐老虎反铐手用皮带往上拉,拌揉肩,疼痛难忍,被迫签笔录。开始被逼承认老大是谭小龙。
2、证据本身显示。
从公诉人举示的指控被告人聚众斗殴的证据,可以看出倪端。在该组证据中,何菊健在市局卷第三卷第113页至137页的询问笔录,其形成时间是“2008年8月30日23时至2008年8月31日10时10分”,被告人竟然被连续讯问11个小时,根本没让睡觉。而程良静在市局卷第7卷第14页至28的询问笔录,其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1日”,同样没有让人睡觉。被告人异口同声地揭示,他们被长时间地禁锢在“老虎凳”里。虽然法庭一再解释其学名叫做“审讯椅”,但仍无法掩盖刑讯逼供的真相。
二、撤诉再诉违法
本案是由检察机关将原案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案件。而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1、撤诉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规则》写的很清楚,撤诉的适用情形是“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是逻辑的第一个层次。即,只有贵阳检察院认为黎庆洪无罪或无需担负刑责,才可撤回起诉。
2、撤诉后的处理。
按照法律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第12条规定:“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提出重新侦查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依法处理对财物的扣押、冻结。” 《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也就是说,原黎庆洪案撤诉后,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撤案或不起诉,并立即解除黎庆洪的强制措施。而公诉机关既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是假借撤诉之名,行变相羁押之事,公然违反《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三、审判活动违法
(一)违法管辖。
本案系贵州高院裁定发回贵阳中院审理的,贵阳中院擅自将本案指定小河区法院管辖。据小河区法院出示的《指定管辖函》显示,贵阳中院作出该指定管辖的依据是《刑诉法》第26条和《刑诉法解释》第22条。
《刑诉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两条规定的立法基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宪法》第127条、《法院组织法》第16条),即上级法院基于自身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当下级法院管辖权不明,或下级法院虽有管辖权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不宜行使管辖权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由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质言之,只有在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时,上级法院才可以援引《刑诉法》第26条和《刑诉法解释》第22条来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以此对照,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法条的适用范围。
本案的一审由贵阳中院管辖并作出判决,贵州高院在撤销一审判决时也未提出一审存在管辖错误。此事实已经完全证明,贵阳中院自始就明确知晓,按照级别管辖的法定要求,黎案的一审归属贵阳中院,而不是基层法院。此事实同时完全证明,贵阳中院自始就明确知晓,本案根本不涉及开阳区法院与小河区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争议。简而言之,贵阳中院毫无疑义地自知,本案既不存在管辖不明情形,也不属于应当由其下级法院管辖的情形。
贵阳中院利用只适用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工作的《刑诉法》第26条和《刑诉法解释》第22条,把本该由其自身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了小河区法院,即自己监督了一下自己,这显然违背了《刑诉法》第26条和《刑诉法解释》第22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因此,贵阳中院对黎案的指定管辖是错误的,小河区法院对黎案不具有合法的管辖依据。
(二)破坏证人出庭制度。
在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包括蒙祖玖在内的多位被告人同时指控公安干警在侦查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为此,辩护人要求公安干警出庭接受质证,但被合议庭驳回,称要保护公安干警的人身安全。
随后,起诉书第35页指控蒙祖玖参与的,关于本案第二被告黎崇刚被他人砍伤,车辆被砸毁,且伤人者抢夺一辆警车逃离现场的证人证言中,出现了一位贵阳市的政府领导人员。在这个政府领导人员的运作下,伤人者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反而在事发四年之后报案指称黎庆洪是黑社会。
由于抢夺警车却可以不接受处罚的这个情节太过于超出常人的理解,因此辩护人要求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但合议庭以律师必须提供该证人的准确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为由,暂不接受辩护人关于证人出庭质证的申请。
我在此不得不对法庭说句不客气的话:合议庭的这一答复毫无法律依据。首先,该证人是控方证人,提供该人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义务应当由控方承担;其次,证人询问笔录详细记载了该人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如果通过这些记载无法联系到该证人,那么是否可以合理怀疑该证人询问笔录不具备真实性?最后,如前所述,该证人是贵阳市政府领导人员,即便证人询问笔录的记载有误,那么法官也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该证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总不能这位市政府的领导人员是查无所踪的吃空饷人员吧。
另外,在法庭质证时,公诉人认为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的规定,是否安排证人出庭是公诉方的选择权利。按照这个观点,公诉方不想让证人出庭的,证人就可以不出庭。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我曾经当庭告诉公诉人,这个条款是规范你的义务的,而不是授予你权利。
《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的 “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其表达的核心意思是公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之前,必须要征得审判长的同意,以保证庭审秩序的平稳、有序,而非本案公诉人所理解的,该条文赋予了公诉人想让谁出庭就出庭,不想让谁出庭就不出庭的任意选择权。所以说,第138条规范的是庭审程序,而第141条规范的则是证人出庭的义务以及义务的豁免,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138条和第141条同属于规范庭审程序章节之下,但规范的对象不同,第138条规范公诉人,第141条则规范证人。因此公诉人试图以前条否定后条,属于片面理解法律。
(三)破坏刑事辩护制度。
1、当庭驱逐辩护律师。
本案于2012年1月初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辩护律师依法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竟然被审判长当庭驱逐出法庭。其中有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山东的李金星律师、云南的杨名跨律师和陕西的刘志强律师。令人最无法理解的是,陕西的刘志强律师甚至没有说话,只是举手表示同意其他律师的意见,就被驱逐出法庭。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律师被驱逐以后,就没有能够再回到法庭。小河法院的这种举动,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辩护权的实施。因为委托人与辩护人是签署了委托协议的,法院驱逐律师,并不等于委托人与律师解除了委托协议。所以,小河法院不准这些律师继续履行职务,实际上是越权对民事协议行使了解除权。
2、威胁、利诱被告人解聘外地律师。
本案近百位辩护人当中,原有三十余位外地律师。可是在本案于2012年6月8日复庭前,有26位辩护人被自己的当事人先后解除了委托,其中包括我本人。我是 2011年11月29日接受蒙祖玖妻子的委托,担任蒙祖玖的辩护人。第二天(11月30日)我到遵义看守所会见了蒙祖玖,他当面表示同意我为其辩护,并在其妻子签署的委托书上签名,以表示确认。我到小河法院查阅卷宗后,向该院提交了《管辖问题的意见》和为蒙祖玖的《取保候审申请书》。2012年1月9日开始,我参加了在本礼堂的庭审。由于法庭调查阶段还没有审理到蒙祖玖,故我这几天的发言很少。不过我已经拟就了书面的“发问提纲”,包括对蒙祖玖的发问、对黎庆洪以及其他被告人的发问;我还准备了内容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我还准备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至于书面辩护词,也已经基本准备就绪,打算根据庭审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改。庭审休息时我与蒙祖玖进行了交流,气氛融洽。他没有流露出丝毫对我的工作不满意,没有发现他要解除委托的迹象。
就在离再次开庭还有四天的时候,我被解除委托了,同时被解除的还有25位外地律师。为什么会发生如此大规模解除律师的情况,难道这是正常的吗?就在我被恢复委托出庭辩护的第十天,2012年7月10日,谜底揭开了。在这天的庭审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当庭揭露:在本案开庭前,小河法院有多名工作人员曾在夜间提审被告人,要求他们解除对外地律师的委托,并接受法院指定的律师辩护。这些人告诉被告人,说请外地律师要加刑,如果解除外地律师,并且开庭时不说被刑讯逼供的事情,可以在量刑时进行照顾。我十分钦佩这三位被告人的觉醒和勇敢,他们当庭提出了对合议庭的回避申请。然而小河法院对此事的处理却令人失望。第二天宣布的院长决定书,公然否定此事的发生。
在这个问题上,我还是要劝告有关人员,不要以为纸能包得住火。大规模解聘律师涉及到数十名被告人,这些被告人都会活着出来的。真相不会死亡,法律不会睡眠。
3、剥夺辩护律师的举证权。
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依法出示贵阳公安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程序违法。该材料在卷宗上并未表明是国家机密。然而合议庭先是不准出事,然后居然出具了一个《通知》,称该报告是国家机密。《国家保密法》第13,14条规定,国家机密由出具文件的机关或者国家保密局定密。合议庭非该报告的出文机关,也非保密局,合议庭依据何种法律当庭定密?
而且,即便该报告是国家机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由此可见,即便证据涉密,法定程序也不过是转为不公开审理,而不是不允许辩护律师举证。因此本案合议庭的行为严重违法。
此外,辩护律师申请辩方证人出庭,竟然也遭到合议庭的拒绝,以至于本案众多被告人下跪乞怜,哭求合议庭能够允许辩方证人出庭作证。这又足以写入中国司法史了。
4、对辩护律师充满敌意。
我参加了一月份的庭审,当时法庭上有两个现象令我印象深刻。一是始终有一台摄像机直对着辩护席。这是想干什么?要搞秋后算账吗?二是辩护席上的麦克风出奇地少,即便拿在手里,有时也无任何反应。而审判席和公诉席的音质出奇地好。后来发现是被认为控制的。这是害怕辩护律师发出有人不想听的声音啊,可见法庭对律师的态度。当然,最使人匪夷所思的是,法警竟然可以突然冲上辩护席,把斯伟江律师的笔、表抢走,然后拆开检查。这种把辩护律师当敌人看待的行为,全国少见。
(四) 反常现象。
最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审判庭内悬挂的《人民日报》、《新华社》《贵州日报》等媒体的铭牌,这是我们每天都能看到的。可是你要找这些单位的记者,那比登天还难。因为根本就没有记者,是吓唬人的,或者说是忽悠人的。当然,也曾经有过外地记者试图旁听和采访,其遭遇都是一样:召回和不得报道。
还有就是旁听占位者,这恐怕是本案的新发明。虽然后期在各方面的压力下,小河法院允许公民自由旁听,但这些占位者仍然在坚守。
各位法官:
本案审理一个多月来,越来越反映出一个必须令我们警觉的现象:司法割据化、违法无底线。我这几天经常想到,如果中国要建立一个错案博物馆,本案必将位列其中。当然,我不否认各位法官可能处在非自愿的状况下。正如我经常听到有的办案人员说“这个案子我们说了不算啊”。因此,我理解你们身处的环境。只不过,我真诚地希望,当你们不得不违心作出违法裁判时,当你们被逼着向这些无辜的受害者开枪时,请把你们的枪口抬高一公分。如果连这都做不到,那就请摘下你们胸前的国徽,以免使她蒙羞。毕竟,小河水已污,青山依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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