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
发布日期 | : | 2014.10.20 |
生效日期 | : | 2014.10.20 |
时效性 | : | 现行有效 |
文号 | : | 甬北检发〔2014〕34号 |
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规则(试行)
甬北检发(201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贯彻落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之可能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强制医疗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案件;
(三)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案件。
第二章 代理与法律援助
第四条 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的诉讼代理人。下列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友。
第五条 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委托或申请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一)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强制医疗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就以下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区管辖;
(二)案件是否附有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意见书;
(三)案件当事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四)案件当事人是否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五)案件证据材料是否齐全。
第八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公安机关案件办理过程以及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应当查明:
(一)由本区管辖是否适宜;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后三日内向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侦侦查以二次为限。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形成笔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当事人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补充鉴定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由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居住地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更为适宜的,应将案件交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在五日内移送被申请强制医疗人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公安机关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相关证据、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
第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审查:
(一)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二)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上述决定需经承办人员审查后汇报部门负责人,经部门充分讨论后形成初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形成的一致意见或分歧意见报检察长,经检察长审批或经检委会讨论后形成最终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应当提出委托补充鉴定或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形成笔录。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提出委托补充鉴定或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案件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委托补充鉴定或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委托补充鉴定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补充鉴定或委托重新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并向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作出的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或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需由承办人员审查后向部门负责人汇报,经部门充分讨论后形成初步意见,再由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将形成的一致意见或分歧意见报检察长,经检察长审批或经检委会讨论后形成最终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书面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相关证据、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
(三)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错误,应当转入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涉案精神病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故不到场的,在诉讼代理人到场且充分保障被申请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第三十七条 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内,将强制医疗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经审查无异议的,应将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所管理的安康医院为强制医疗的首选执行机构。根据被执行人的病情,在征得被执行人家属同意后,可将被执行人送交有具备治疗能力的其他医院。
第四十四条 执行机构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按以下方面,执行强制医疗:
(一)提供适当的饮食休息条件,采取有效的约束隔离措施,管理、保护被强制医疗人;
(二)实施必要的治疗,按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
(三)被强制医疗人在医疗过程中,不得存在被体罚、殴打、虐待或变相体罚、虐待等情形;
(四)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享有通讯、会见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同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
(二)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强制医疗机构交付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
(三)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被强制医疗人交付强制医疗机构收治;
(四)强制医疗机构拒绝收治被强制医疗人;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
第四十六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 强制医疗机构在执行活动中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解除意见,但须附有对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未附诊疗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未调取到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的,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就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以查阅强制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主,通过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谈话、询问主治医生、巡视病室等方式来考察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必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决定书和司法建议一并送达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要求加强监管,并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开展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未按规定审查解除申请,批准决定、批准程序不当或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同时,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审查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申请,未立即为被强制医疗人办理解除手续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五十二条 区政府成立保障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专项资金,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除医保外,由该项资金拨付。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向区财政申领资金,若当年资金有余,向区财政返还;若当年资金不足,向区财政申请补足。
第五十三条 下列情形,虽不适用本规则的强制医疗程序,但精神方面疾病的治疗费用属该专项资金拨付范围:
(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该犯罪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致其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经鉴定,虽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但无实际受审能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在试行期间,如有新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颁布,则参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执行。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201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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