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
发布日期 | : | 2012.07.19 |
生效日期 | : | 2012.08.01 |
时效性 | : | 现行有效 |
文号 | : | 浙高法〔2012〕187号 |
关于印发《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12〕18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及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现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为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罪犯提出申请的案件,可以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对符合《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下列案件,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也可以开庭审理:
(一)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案件;
(三)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在犯罪地有重大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
(四)人民法院拟认定罪犯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缴付财产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减刑、假释案件;
(五)罪犯在改造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减刑、假释案件;
(六)累犯的减刑案件;
(七)拟作出不准予减刑、假释决定的减刑、假释案件。
第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应当公开进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开庭审理时罪犯未满十八周岁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
对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四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一般在刑罚执行场所进行,也可以在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进行。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可以在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第五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应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参加过该罪犯先前刑事案件审理、复查程序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下列人员应当参与: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
(二)省监狱管理局、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人员,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提请减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参与开庭审理的人员。
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负有执行考察职责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可以参加庭审。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新闻媒体等参加旁听。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组织其他在押人员参加旁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对一名罪犯单独进行,也可以对罪犯集中分批进行。分批进行的,相互重复的审理程序可以合并。
第九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成员;
(二)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应当派员参加庭审的省监狱管理局、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罪犯本人;
(三)公开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张贴公告,公布罪犯的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及地点。在刑罚执行场所进行庭审的,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公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开庭前,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准备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开庭,查明罪犯的基本情况(包括罪犯姓名、出生日期、所犯罪名及刑期、现已执行的刑期、执行期间是否减刑、假释、是否受过监管处罚等);
(三)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参与庭审的其他人员,告知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审理过程中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和对减刑、假释建议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提请人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说明对罪犯进行计分考核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出示相关证据;审核人发表审核意见;检察人员说明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监督意见;假释案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对罪犯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
(五)审判人员简要说明原判认定的罪名、刑罚以及各种量刑情节,讯问财产刑及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并告知以上情况将可能影响悔改表现的认定;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陈述对减刑、假释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以及对犯罪的认识和改造表现;
(七)提请人可以提供罪犯代表等证人出庭作证;以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罪犯裁判前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除外;
(八)检察人员讯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
(九)审判人员讯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
(十)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作最后陈述;
(十一)检察人员发表庭审监督意见;
(十二)审判长宣布休庭。
第十一条 庭审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无法当庭认定、需要查证核实的,可以休庭核查后再次开庭。
第十二条 休庭后,合议庭应当对案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当庭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当庭裁定或者决定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提请的减刑幅度、假释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但提请的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与之相应的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减刑、假释。
提请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不当或者材料缺失的,决定将案卷退回提请机关,提请机关纠正后可以再次提请。
人民法院当庭作出准予减刑、假释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定书或者决定书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委托刑罚执行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给罪犯;未当庭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应当在裁定或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将裁定书或决定书送达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委托刑罚执行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给罪犯。
第十三条 出庭人员称谓:
(一)审判人员、书记员称谓不变;
(二)检察机关的参与人员称检察员;
(三)省监狱管理局、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人员称审核人,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以及提请减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参与人员称提请人。
第十四条 法庭上出庭人员位置:
审判人员居中,书记员在审判席的右前方,检察员位于审判席的右侧,提请人、审核人位于审判席的左侧,罪犯立于审判席的正前方,其他出庭人员位于提请人与罪犯之间。法警值庭的,法警位于审判区与旁听区之间两侧。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意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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