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执行人民法院逮捕等强制措施有关程序的通知

刘彬律师 评论200字数 1071阅读3分34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1.07.06
生效日期 2011.07.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高法〔2011〕18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执行人民法院逮捕等强制措施有关程序的通知

浙高法〔2011〕186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近来我省个别地方因对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等强制措施执行不规范,引发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误解、上访,甚至申请国家赔偿。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切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逮捕、监视居住等决定的有关程序明确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逃跑,或者认为适用该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以及认为有逮捕必要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二、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相应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的决定书后,应当依据逮捕决定书签发逮捕证,由公安刑侦部门派员立即执行,送看守所关押,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得自行执行逮捕。

三、逮捕被告人后,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除无法通知等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不能马上逮捕归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网上追逃等措施,同时将采取的措施及时反馈给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认为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又不宜逮捕的,可对被告人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由原作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或由原作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公安机关执行。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依法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由原作出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或原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处的被告人刑期或审限已满或确有其他必要,必须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依法作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原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同意后也可以作出相应决定,由原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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