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刘彬律师 评论4751字数 1467阅读4分53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05.07.27
生效日期 2005.07.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检会〔研〕〔2005〕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检会(研)(2005)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通知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打击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活动,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农村和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提出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如何界定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活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答: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第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第三,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

二、问: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政府统一组织的对口帮扶单位捐助款物的管理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问: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村基层组织人员采取虚报土地数、人口数等手段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

四、问: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如何定性?

答: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构罪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五、问: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组织。不论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取得工商登记,只要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答: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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