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刘彬律师 评论388字数 2490阅读8分18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11.26
生效日期 2015.11.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我庭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现解答如下,供审理时参考: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否等同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对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实施侵害行为,都可以视为危害公共安全。比如对于不特定的公私财物的毁坏行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给予强制医疗。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到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如何处理?

答: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派诉讼代理人,故法定代理人经通知而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但为了保障被申请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该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对于没有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到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可以参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通知被申请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精神病人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的代表到庭参加诉讼。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合议庭成员是否都应当参加会见?

答:为了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情况,正确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提倡合议庭全体成员都会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体和精神状态适宜出庭的,也可以通知被申请人出庭。

四、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是否需要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到场?

答:《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到场,因此可以不通知。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出庭的,可以准许。其出庭时可以就被害事实、被申请人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应该适用强制医疗发表意见。

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被申请人要求出庭”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要求出庭,而被申请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被申请人出庭的,应如何处理?

答: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被申请人要求出庭”的规定处理。

六、审理解除强制医疗案件时,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中没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作出评估的,如何处理?

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根据该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时,应当在诊断评估报告中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作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评估,这是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前提条件。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以来,有些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中,仅仅表述被强制医疗的人“经过治疗,病情缓解”,“在药物控制下,病情稳定”等,没有对其“是否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出评估。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的,应当要求强制医疗机构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评估。如果诊断评估报告中没有该项评估的,可以不批准解除。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也应当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作出评估。

七、如何审查判断解除强制医疗对象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

答:一般应当通过审查强制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会见被强制医疗的人,结合被强制医疗的人此前所实施危害行为的轻重程度,以及治疗时间长短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必要时,可以咨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八、审理解除强制医疗案件,是否需要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答:《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此没有予以明确,但对人民检察院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作了具体规定。为了确保正确作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为人民检察院监督提供方便,提倡在作出决定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九、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决定书”如何规范表述?

答: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决定书”种类比较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表述:

(一)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经审理决定予以强制医疗的,文书名称为“强制医疗决定书”,主文为“对被申请人(被告人)XXX强制医疗”,并应在主文后另起一行交代申请复议的权利;

(二)驳回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文书名称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主文为“驳回对被申请人XXX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案件,文书名称为“复议决定书”,主文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的三种情形分别表述,并在主文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决定为最终决定”;

(四)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经审查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文书名称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主文表述为“解除对XXX的强制医疗”,并可根据情况在主文中增加“责令XXX的家属对XXX严加看管和医疗”的内容;

(五)对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或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解除强制医疗的,文书名称为“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主文表述为“对XXX继续强制医疗”。

前述“决定书”,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应当署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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