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明知不能偿还继续借款的,也认定为诈骗罪

刘彬律师 评论3431字数 4660阅读15分32秒

 【裁判文书】

(2017)浙0902刑初17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艳红,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同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拒不到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决定逮捕,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看守所,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案件事实】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艳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艳红及辩护人寿益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艳红以转贷赚取利润、买车等为由,从虞某1、沈某1、鲍某处以借为名,骗取人民币共计85.29万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叶艳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叶艳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艳红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虞某1、沈某1、鲍某均知道其将借款用于转贷,且都收过其支付的高额利息。

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叶艳红某1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叶艳红与3名被害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1、叶艳红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起初,3名被害人基于信任将钱借给叶艳红,叶艳红未出具借条,但均能按约支付利息,直到资金链断裂,后叶艳红按3被害人的要求出具借条。

2、叶艳红未以欺骗手段向3名被害人骗取钱款。3名被害人对叶艳红从事民间放贷均知情,且收到过叶艳红支付的高额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艳红以转贷赚取利润、买车等为由,以借为名,向虞某1、沈某1、鲍某骗取钱款。具体如下:

1、2011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叶艳红以借钱转贷等为由,向虞某1先后骗取人民币3万元、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71万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叶艳红以借钱买车为由,向沈某1骗取人民币14万元。

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艳红以转贷为由,向沈某1骗取人民币35万元。

4、2012年2、3月期间,被告人叶艳红以朋友欠债需要还钱为由,向鲍某骗取人民币共计29万元。

综上,被告人叶艳红向他人骗取人民币共计85.2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虞某1陈述证明:2010年12月,经王某1介绍,叶艳红以丈夫做工程需要买材料、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2011年5月17日,叶艳红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其借款2万元。同年11月22日,叶艳红以借钱转贷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同年12月21日,叶艳红以她在宁波开服装店的拼股老板要退股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其与叶艳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叶艳红一直拖欠还款,后失去联系。上述借款叶艳红均出具了借条,月息2分,其共收到利息1.5万元。

2、被害人沈某1陈述证明:其系叶艳红儿子的老师。其于2009年9月认识叶艳红。2011年12月10日,为感谢其帮忙照顾儿子,叶艳红称朋友“阿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帮人转贷,提出其可将钱交给“阿某”转贷来赚点钱,后其向叶艳红出借50万元。2012年1月16日至19日期间,叶艳红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又以给“阿某”去转贷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叶艳红以丈夫王国定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共6万元。2012年春节后,叶艳红分别以给“阿某”或“阿某”的同行做转贷业务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20万元。2012年3月,叶艳红以在宁波天一广场开店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叶艳红向其还款共约50万元。叶艳红在借款时称可以马上还钱,之后,却以多种理由拖欠还款,后失去联系。叶艳红向其借款事先未约定利息,其共收到利息约5万元。叶艳红向其出具的110元的借条实际出借50万元,另外60万元是之前到期的借款写在一起的。

3、被害人鲍某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夏天认识叶艳红。2010年下半年,其在芙蓉洲路经营新街棋牌室,叶艳红常去打麻将。2011年8月1日起,叶艳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约30万元,月息3分。后叶艳红一次性向其出具了3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28日,之后其又拿了2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2012年2月28日,叶艳红以丈夫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16万元。同年3月13日,叶艳红以借钱急用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称过2、3天还。同日,叶艳红向其出具了29万元的借条。之后,叶艳红未再支付利息并拖欠还款,后失去联系。叶艳红共向其支付利息3.93万元。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女儿周倍系叶艳红儿子的老师。叶艳红曾以去宁波开服装店为由向其借钱,已还清。2010年年底,经其介绍,虞某1借款2.5万元给叶艳红,月息2分。2011年11月22日,虞某1拿了3万元到其家里欲借给叶艳红,后有事先离开了,后叶艳红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备注该款系虞某1出借,之后,其将借条给虞某1。后来,虞某1又借款5万元给叶艳红。借款初期,叶艳红向虞某1正常支付利息。

5、被告人叶艳红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左右,其认识了3名做资金生意的本地人,分别是吴姓男子、“红某2”、“顾某”。2010年12月底、2011年5月中旬,其向虞某1借款2.5万元、2万元,给吴姓男子和“红某2”做资金生意,其按月息2分向虞某1支付利息。2011年8月起,其先后共向鲍某借款18万元,给吴姓男子和“红某2”做资金生意,其向鲍某支付利息。起先,其均能按时向虞某1、鲍某支付利息,虞、鲍2人也都知道借款是拿去“放高炮”了。2011年10月起,吴姓男子和“红某2”出现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向其支付利息,故其也无力向虞、鲍2人支付高额利息。2011年11月下旬,其无力支付鲍某利息,为应急向虞某1借款,虞某1介绍了王某1,后其以月息2分向王某1借款3万元。不到一个月,吴姓男子和“红某2”资金越来越困难,其无法拿到本金及利息。因其无法向鲍某支付高额利息,又怕鲍某知情后不把钱借给其,就以去“放高炮”为由又向虞某1借款5万元。后吴姓男子、“红某2”与其失去联系,其的资金压力越来越大,为尽快挽回损失,其开始跟着“顾某”做资金生意。其向沈某1借款67万元,再加上自己的11万元交给“顾某”,“顾某”答应月息最低1角,其答应沈某1月息5分,但“顾某”拿钱后2、3天就消失了。当时其在外负债较多,无力支付利息,只能拆东墙补西墙来拖延。2012年2、3月,其以朋友欠债帮忙还款为由先后向鲍某借款16万元、13万元,其将该款用于向沈某1支付利息。后来,鲍某让其补写了借条,二人商量后其分别写了29万元、30万元2张借条给鲍某。除了最后2笔共29万元其骗鲍某是帮朋友还债用的,别的钱其都讲明是做资金生意去的。2012年1月,其以买车为由向沈某1借款14万元,沈某1于借款当日给其14万元,后其将该款用于归还鲍某等人借款。同年2、3月,为归还在外的欠款,其以在建设银行工作的朋友“阿某”有笔利息较高的转贷业务为由,询问沈某1是否要参与,沈某1遂借款35万元给其。其将该款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其无力归还,遂编造在宁波天一广场开店需要资金等理由骗沈某1,以拖延时间。“阿某”是其虚构的人。其向沈某1所借款基本用于归还他人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其向虞某1、沈某1、鲍某支付的利息分别有2万元、20多万元、40多万元。

6、借条证明:沈某1提供借条3张,2011年12月11日、2012年3月2日、3月5日,叶艳红分别向沈某1借款50万元、35万元、110万元。鲍某提供借条2张,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3日,叶艳红分别向鲍某借款30万元、29万元。虞某1提供借条4张,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1日,叶艳红分别向虞某1借款2.5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其中3万元借条出具给王某1,王某1在借条上载明钱是“央文”的。

7、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叶艳红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及账目往来情况,余额均所剩无几。

8、户籍证明证明:叶艳红的身份情况。

9、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叶艳红系被动到案。

10、情况说明证明:叶艳红无法提供其供述中提到的吴姓男子、“红某2”、“顾某”的身份信息,侦查人员无法查明上述人员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艳红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虞某1、沈某1、鲍某均知道被告人叶艳红将借款用于转贷、都收过被告人叶艳红支付的高额利息、叶艳红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未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虞某1、沈某1、鲍某陈述、被告人叶艳红侦查阶段供述、借条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1年11月以前,被告人叶艳红即因从事资金转贷与虞某1、鲍某等人发生借贷关系,亦曾向上述人员支付过相应利息。2011年11月以后,被告人叶艳红明知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仍以转贷、买车、帮朋友还债等为由以借为名向被害人骗取钱款,钱款均作他用在被催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失去联系。综上,结合被告人叶艳红实施诈骗的手段、对钱款的处理、还款能力、还款态度均可证明被告人叶艳红诈骗主观故意及诈骗事实。公诉机关结合相应时间节点对被告人叶艳红的犯罪金额已作就低认定。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艳红辩护人提供了手机录音资料,被告人叶艳红自称系其与鲍某之间关于涉案借款的对话录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录音内容并不全面,无法确认对话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亦无法确认系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对话,被告人叶艳红及辩护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辩护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叶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艳红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艳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艳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七年三月四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叶艳红退赔赃款人民币八十五万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

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

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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