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1998.04.06
生效日期: 1998.05.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法释(199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情形一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情形二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情形三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情形四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
情形五 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情形六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情形七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数罪中部分罪行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
情形一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情形二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情形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情形四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情形一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情形二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情形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情形四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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