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 使用复印件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判决无罪。

刘彬律师 评论160字数 5737阅读19分7秒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刑初3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诉讼代表人任志强,男,1964年4月29日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任志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追诉(2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4日,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

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青公司”)期间,为向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表明福青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户名吴金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制件提供给三益公司。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由边检人员移交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4的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福青公司期间,为向三益公司表明福青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户名吴金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面额人民币四千万元),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制件提供给三益公司作为还款担保,出具还款承诺书。至案发,福青公司拖欠三益公司人民币1,000万余元未归还。经查,上述凭证所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系伪造。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关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报案情况说明书、情况说明、投资协议书、相关政府部门文件及批复、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申请单、支付凭证、收据及借条、现金完税证、结算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水单、切结协议、支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财产保全告知书等书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福青公司伪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被告单位福青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又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三益公司是合作关系,并无恶意,且没有造成危害。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其通过QQ网络让他人伪造了该国债凭证,后对方将样本发给其后,其因为没有支付对方钱款及害怕出事,故没有继续问对方要原件,仅将该样本从电脑上打印后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将该打印件交付给了三益公司,另外国债凭证上的银行印章也是他人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

2013年7月26日,三益公司与福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软件园(西区)中企联福青科创中心,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50亿元。2014年5月28日,福青公司与吴金海(系吴某某父亲)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调整原因,就因项目承包所发生的往来款,借款及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工程结算,作了相应的还款承诺。吴金海自愿以其名下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还款担保。《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人吴某某向三益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出具的编号为ⅨⅨXXX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户名为吴金海,购买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该凭证由吴金海签字并载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15年2月13日,南京软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青公司、三益公司、永固公司四方签订《切结协议》,约定所涉工程款由南京软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审计确认的造价向福青公司支付,由福青公司负责与总包方三益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永固公司结算事宜。2014年7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三益公司诉福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经查明,涉案的国债收款凭证无此账号。

案发后,经被告人吴某某陈述,其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户名吴金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上家通过网络发送该样张后,吴某某没有继续要求上家提供原件,仅将样张从电脑上打印后提供给三益公司,作为上述福青公司民事债务履行的担保。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由边检人员移交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4的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福青公司期间,为向三益公司表明福青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户名吴金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面额人民币四千万元),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制件提供给三益公司作为还款担保,出具还款承诺书。至案发,福青公司拖欠三益公司人民币1,000万余元未归还。经查,上述凭证所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三益公司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三益公司提供上述凭证的事实。

2、南京软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福青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南京市相关政府部门文件及批复、工程协议书、三益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申请单、支付凭证、相关收据、借条、现金完税证、结算承诺书等书证、涉案单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水单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福青公司与三益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3、相关切结协议、支票复印件、(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单位福青公司与三益公司的债务结算情况。

4、相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6号财产保全告知书,证实涉案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无此账号。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单位福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7、相关证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自2012年以来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到,2013年7月福青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其没有支付工程款,三益公司停止施工。其于2014年5月28日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排出还款计划,由于三益公司要求担保,故其在网上找了一家制作假凭证的单位,并谈妥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对方,对方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将假凭证挂在网上后由其打印了下来,由于原件没有拿,故其没有实际支付谈好的人民币1,000元。后其将该打印件由其父亲吴金海签名后交由三益公司作为还款担保。

一、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伪造国家有价证券复印件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有价证券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定,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因形式、内容与真实的有价证券相近,一般人极易混淆,因而行为人往往通过伪造的有价证券以参与市场交易的形式直接破坏了市场的安全以及人们对有价证券的利益信赖。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复印件本身并不能参与到交易市场中,因此并不能扰乱有价证券市场。

2.认定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不足

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下,犯罪行为是认定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实践中,因为故意犯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并不完整,因此需要通过修正构成要件,使并不完整的犯罪行为纳入犯罪构成的体系,共犯关系就属于修正的构成要件。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行为本应是行为人伪造出足以使一般人混淆的有价证券(原件)。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根据是其联系上家并购买伪造的国债券,也就是被告人吴某某虽然没有直接伪造,但其因与上家构成共犯,因此对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认定其亦构成伪造国家证券罪。简言之,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共犯关系的成立。然而,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上家之间有意思联络,亦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行为,无法认定共犯关系,不能修正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从而入罪,进而犯罪行为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故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二、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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