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 养虾人赊购饲料被控合同诈骗一审获刑八年二审无罪

刘彬律师 评论178字数 5655阅读18分51秒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9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1月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22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作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冀0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冀02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作学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作学及其妻张力新(另案处理)因多年养虾欠下了大量债务,在自己没有实际投资能力的情况下,仍盲目扩大养殖规模,寄希望于收成好实现翻盘的目的。为达到赊购饲料的目的,被告人黄作学及其妻张力新向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的王某、代某隐瞒负有巨额外债的事实,并承诺出虾后立即支付饲料款,取得了对方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人黄作学提供饲料,但被告人黄作学隐瞒了出虾的事实且在出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饲料款。在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黄作学出虾并向其索要饲料款的情况下,黄作学仅支付少量货款,剩余的饲料款人民币1159752元未能支付。

2015年12月10日,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向滦南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找黄作学调查后,被告人黄作学于2016年1月29日同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0元,但在其承诺的期间内仅给付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80000元。2016年9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决定对黄作学、张力新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滦南县公安局受理报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销售合同、销货单、欠条、还款计划书、保证书等书证,证实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同黄作学、张力新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以及供货、欠款、还款的情况。

3、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银行贷款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黄作学从银行贷款、还款的情况。

4、黄作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历史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作学账户交易情况。

5、海豹公司王某、代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黄作学夫妻向其谎称没有外债,保证出虾后立即支付饲料款,取得其信任后签订销售合同。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黄作学供应饲料。到出虾时,黄作学隐瞒出虾的事实、未按照约定偿还饲料款。后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向其索要饲料款的相关情况。

6、黄作学妻子张力新主要供述,其夫妻养虾十几年,欠下外债。在无投资能力的情况下,其夫妻承包800余亩虾池,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虾池承包费及配套设备款,并赊购虾苗。为了赊购饲料,其夫妻二人向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的王某、代某谎称没有外债,并保证出虾时立即支付饲料款,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出虾时未告知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且出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饲料款,而是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个人欠债。

7、被告人黄作学供述与辩解。其与宏文海豹饲料厂系合作关系,签订合同之前,该厂王某知道其有外债;经营虾池过程中产生疫情,导致亏损,其将出虾款按比例偿还债务,销售合同允许还款逾期。

8、证人李某、么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黄作学承包其虾池及出虾的相关情况。

9、证人么某2、陈某1、陈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黄作学经营的虾池出虾的情况。

10、证人黄某1(被告人黄作学之子)证言证实其父母欠了很多外债,经常有人到家中讨债。

11、证人毕某1、黄某2、张某1、张某2、陈某3、黄某3、毕某2、刘某1、毕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黄作学欠债、还债的相关情况。

12、证人毕某4证言及其提供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作学赊购虾苗的情况。

1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给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的客户黄作学送货的相关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作学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作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作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犯罪数额,被告人黄作学已经归还的人民币28万元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黄作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黄作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黄作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作学退赔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7975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作学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黄**没有实施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行为。3、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2015年黄**在已经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盲目扩大养虾规模,与海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黄**没有如实告知海豹公司其经营800亩虾池全部靠借贷以及其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黄**没有按照《销售合同》履行2015年11月30日的期限付清所有货款以及出虾即付货款的约定;请法庭核实2015年黄作学出虾款的去向以及未能偿还债务的原因,以确定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与滦南**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公司)在2014年有过赊购虾饲料的情况,至2015年黄**、张**与海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前仍欠海豹公司7万余元的虾料款。2015年5月,海豹公司委托王某、代某到黄**承包的虾池考察后与黄**、张**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海豹公司给予黄**欠款支持、黄**出虾即付虾料款以及还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违约责任。海豹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供货。黄**于2015年9月15日左右开始出虾,没有履行出虾即付虾料款的约定。黄**因虾池出现疫情,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其将出虾款首先偿还了因经营虾池欠下的银行贷款、个人借款、承包费等债务。后经海豹公司催要,黄**给付海豹公司13.6万元的虾料款。海豹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报案,2016年1月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黄**于2016年2月8日还款3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10月10日还清,后黄**还款28万元。至2016年9月27日黄**被刑事拘留,其持续经营虾池,仍欠海豹公司879752元虾料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滦南县公安局受理报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拘留证、逮捕手续证实黄**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

2、《销售合同》载明:海豹饲料公司与黄作学、张力新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了饲料的品种及价钱,并约定海豹公司给予黄作学欠款支持,黄作学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给海豹公司,如只要出虾,乙方就保证给甲方,逾期不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结算。

3、《还款计划书》载明:海豹饲料公司与黄**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黄**欠海豹饲料公司款项:2014年虾料款人民币74264元及利息19361元;2015年虾料款人民币1159752元及利息152252元。欠款金额共计1405529元。经双方协商,有关还款协议如下:欠款人黄**于2016年1月29日向海豹公司还款人民币30万元,实付人民币178000元,其余1220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剩余未还部分料款金额为1105529元,欠款人承诺2016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欠款人到期未履行其承诺,一切后果由欠款人承担。

4、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银行贷款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黄作学为经营虾池从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还款的情况。

5、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历史明细等书证证实黄**账户交易情况。

6、证人王某、代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黄**夫妻向其谎称没有外债,保证出虾后立即支付饲料款,取得其信任后签订销售合同。海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黄作学供应饲料。到出虾时,黄**隐瞒出虾的事实、未按照约定偿还饲料款。后海豹公司向黄**索要饲料款的相关情况。王某还证实在2015年其向黄**催要过2014年黄作学所欠的虾料款。按照《还款计划书》截止2016年2月8日黄**共付28万元。

7、同案犯张力新供述:2015年,其夫妻承包800余亩虾池,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虾池承包费及配套设备款,并赊购虾苗。为了赊购饲料,其夫妻二人向海豹公司的王某、代某谎称没有外债,并保证出虾时立即支付饲料款,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出虾时未告知海豹公司,且出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饲料款。虾养的不好,出虾款大概一百多万元,偿还了舜丰村镇银行32万元贷款本息、邮政储蓄银行27万元贷款本息以及还了张某215万元、么某114万元、刘某110万、毕某37万,付了20多万的电费,还海豹饲料公司13万左右。

8、原审被告人黄**供述与辩解:其与海豹公司系合作关系,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的王某知道其有外债;2014年有一处虾池每亩盈利2万,但整体亏损,决定在2015年扩大经营,但因发生疫情,导致亏损,其将出虾款按比例偿还了银行贷款、个人借款以及海豹公司的饲料款,2016年其持续经营虾池,准备用出虾款偿还海豹公司的债务。销售合同允许还款逾期。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黄**承包其150亩虾池养虾,其不管养虾,黄作学给其三分之一的股份,2015年中秋节前后开始出虾,但是虾养的不好,没有产量。

10、证人么某2(黄作学虾池旁边虾池的工人)证实黄作学从2015年中秋节前后开始出虾,他养虾养的不好,出了大概几千斤虾。

11、证人陈某2(帮黄**卖虾的商贩)证言证实黄作学19个池子卖鱼能卖5万多元,黄**养的虾能出1万斤左右,估计黄作学卖鱼卖虾的收入有30多万元。

12、证人毕某1、黄某2、张某1、张某2、陈某3、黄某3、毕某2、刘某1、毕某3证言证实黄作学向其借款是为了经营2015年的虾池,出虾后虽还了几个人的借款但并未还清。

13、证人毕某4证言及其提供的协议书证实黄作学为经营虾池向其赊购虾苗的情况。

14、证人康某证言证实给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的客户黄作学送货的相关情况。

15、证人么某3、陈某2、武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养虾为暴利行业,盈利靠运气。

16、证人刘某2、董某、黄某4、黄某5、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黄作学被拘留后,虾池无人管理,虾池赔惨了。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黄作学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以经营虾池为生,在2014年经营虾池的基础上于2015年扩大生产,系举债经营。

经公安机关向附近其他虾池经营者调查,证实养虾行业为高利润、高风险行业。黄**与滦南**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公司)签订虾饲料销售合同时,尚拖欠海豹公司上年度饲料款7万余元,海豹公司对黄**拖欠其饲料款是明知的,海豹公司委托王某、代某到黄**的养虾池实地考察确认其养虾情况下与之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黄**赊购虾饲料后,无证据证明其有变卖、挥霍等行为,其所购虾饲料用于养虾,后因发生疫情导致经营亏损,黄作学将卖虾款按比例偿还当年因养虾而产生的债务,未将卖虾款全部优先给付海豹公司之饲料款,其目的是为了下年度能够继续经营虾池,符合常理。

黄**始终认可其拖欠海豹公司的饲料款,海豹公司催要时偿还了13.6万元,海豹公司报警后,与海豹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偿还了28万元,直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到最后还款期限、其仍在持续经营虾池,且有部分虾池未出虾,故认定黄**有逃避债务、拒不归还行为的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黄**“向海豹公司隐瞒其负有巨额外债的事实”以及“隐瞒出虾的事实”。经查,黄**与海豹公司签订合同时虽隐瞒部分债务,但赊购的虾饲料用于了正常经营;黄**未按销售合同履行出虾即付虾料款的约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出虾款予以转移或挥霍。

综上,现有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黄作学之行为尚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黄作学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黄作学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畏

审判员李富强

审判员胡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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