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 | 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的性质

刘彬律师 评论215字数 3871阅读12分54秒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的性质

文/边锋 袁俊峰

  【裁判要旨】

  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运输毒品案件中,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在无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立法本意。

□案号 一审:(2016)辽0111刑初337号 二审:(2017)辽01刑终118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启忠。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程启忠向湖北省汉口一姓齐的男子以每只1500元的价格出售6只狗崽(德国牧羊犬幼崽)。3月10日,程启忠与齐姓男子达成协议,齐姓男子以鸽子和毒品抵顶其应当支付的买狗钱,并通过铁路进行托运。3月15日,齐姓男子通过铁路托运一个鸽笼给程启忠,收货人“程三”,发件人写的也是“程三”。3月16日,程启忠委托在沈阳北站工作的王功洁代为提取鸽笼。王功洁取出鸽笼并将鸽笼放在轿车内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在鸽笼内搜出3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片剂 (7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程启忠按约定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蕙兰六街25号楼楼下取鸽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36.10克,红色片剂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启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没收财产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启忠认为一审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程启忠供述的毒品上线齐姓男子现未查实,故无法认定毒品下线程启忠直接参与涉案毒品的运输过程,机打的包裹单上发件人名为“程三”,亦无法推定程启忠系发件人,且出行记录显示程启忠在案发前未到武汉,无法证实其邮寄包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程启忠系吸毒人员,程启忠供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吸,原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或证实程启忠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程启忠作为购毒者,明知是贩毒者通过物流方式寄递的毒品而予以接收,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故程启忠的行为不应评价为毒品上线运输毒品的共犯或帮助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评价更为客观,原判定罪及量刑均应依法调整。沈阳中院改判程启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接收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对于其单纯接收物流寄递毒品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分岐。

第一种观点认为,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行为因购毒者的购买、送货要求而发生,购毒者提供收件地址、电话等信息,购毒者与贩毒者有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提供地址、电话等行为实质帮助了贩毒者运输毒品犯罪的完成,购毒者应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以该意见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较为普遍。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即认为程启忠作为购毒者指使他人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其行为系运输毒品的重要环节,应为毒品上线运输行为的共犯或者具有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故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购毒者不应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接收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发展来看,将接收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将非法持有毒品单独规定为犯罪,究其原因,是当时考虑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非独立性,认为其可以为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所吸纳。而在无法确定毒品持有者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何种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疏漏而逃脱法律制裁。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1994年最高法院对该《决定》作出的司法解释提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因此,1997年刑法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纳入刑法典中,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精神并未改变。2014年《武汉会议纪要》亦延续该立法精神,提出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将程启忠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法律构成。

第二,将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存在理论缺陷,是对共犯理论的曲解和泛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要求二人以上;二是犯罪客观方面要求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据此,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从主体方面看,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从客观方面看,各毒品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毒品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运输毒品犯罪,而且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运输毒品犯罪的整体,每个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各共同毒品犯罪人之间必须具备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并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如认定程启忠构成运输毒品罪,需具备两个条件:1.程启忠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除此之外,无其他目的;2.程启忠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程启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并不在于程启忠是否为齐姓男子提供了邮寄地址,而是在于程启忠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程启忠没有与毒品上线齐姓男子托运毒品的共谋,亦未实施托运毒品的行为,仅在其作为购毒者收取包裹环节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程启忠属于接收毒品的人。从程启忠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程启忠和齐姓男子联系的目的在于购买并接收通过邮包寄来的毒品,而非将毒品由武汉运到沈阳。本案所查获毒品确实系从武汉邮寄而来,但该毒品的运输过程并不是程启忠所关心的,也不是他所能控制的,程启忠追求的是对邮包的接收。这与运输毒品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同的。在没有证据证实程启忠具有运输目的及与齐姓男子共谋实施运输行为的情况下,程启忠的行为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且如果将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简单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势必会将所有购毒者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打击面过大,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第三,实践中,行为人持有毒品行为往往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相联系,是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购毒者具有接收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的行为,只有在购毒者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查获的证据,又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将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以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接收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为前提的。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毒品案件侦查中,注意调取证据的严谨性、及时性、准确性,以确保对毒品犯罪的准确打击,避免因证据调取不足而放纵毒品犯罪。如果能够证明购毒者、接收者存在参与运输毒品,或以实施贩卖走私毒品为目的等情况,即按照购毒者、接收者实际触犯的运输、走私、贩卖毒品罪认定,而不能单纯将接收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的行为评价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然而,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有一定难度,对该类案件证据的收集是否全面关系到购毒者、接收者的行为定性,实践中应注重从以下几方面收集证据:首先,审查物流寄递毒品的来源。公安机关应调取购毒者供述毒品上线的信息,调取货运单查询毒品的发货人,调取发货日物流公司的监控录像,对购毒者签署的字迹与货运单上签署的字迹进行文字鉴定,均可以确定购毒者是否为发货人以及是否参与运输毒品的过程。本案中,程启忠供述的毒品上线齐姓男子现未查实,亦无证据证实程启忠具有参与邮寄毒品包裹的行为,机打的包裹单上发件人名为“程三”,亦无法推定程启忠系发件人,且出行记录显示程启忠在案发前未到武汉,无法证实其具有邮寄包裹的行为。其次,审查购毒者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等其他目的。公安机关应调取购毒者购买毒品的主观目的的口供,确定其口供的合理性,判断其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程启忠供述购买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对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零口供,亦无证据证实程启忠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的目的。因此,程启忠作为购毒者,明知是贩毒者通过物流方式寄递的毒品而予以接收,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二审法院对程启忠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原判定罪及量刑均依法调整。

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应严格证据规则,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本意,正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准确处罚,实现刑事裁判的有效、公正。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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