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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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号】浙仲〔2010〕1号

【颁布单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0-09-26

【实施日期】2010-09-26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仲〔2010〕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浙委办〔2010〕72号)精神,更好的处理我省群体性劳动争议,依法、公平地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仲裁院联系。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及时、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处理原则

  1. 公正合理原则。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争议特点,兼顾各方利益,及时妥善进行调解或裁决,公正、合理地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 注重调解原则。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要坚持调解优先,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援助机构、基层调解组织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调解,尽可能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3. 分类高效原则。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要根据争议的事项、引起争议的原因、被申请人的状况等不同因素,分析、总结相同、相似类型案件的处理方法,提高同类案件的处理方法,提高同类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要坚持“优先立案、优先排期、优先审结”的“三优先”原则,在法定期限内使群体性劳动争议及时得到妥善处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二、案件受理

  1. 接待群体性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咨询和仲裁申请时,应一并了解是否已经其他部门处理。必要时,应主动联系相关部门,了解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
  2. 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应一次性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材料:劳动仲裁告知书、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关于终局裁决的特别告知,及劳动仲裁申请书、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清单等空白文书。并告知劳动仲裁的基本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填写仲裁申请书的注意事项,推举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注意事项。
  3. 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进行依法审查,并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决定立案的,应将立案(应诉)、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举证事项等通知书一次性送达双方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决定当日告知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及时送达书面收到通知书。
  4.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明确的,应于立案当日一次性送达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及证据副本、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空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仲裁答辩状、证据清单等材料。
  5. 对于需要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方式,或者直接帮助联系法律援助。
  6.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向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案件基本情况。对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或引起连锁反应的,应随时上报案件处理进展情况。

三、争议调解

  1.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群体性劳动争议申请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先行主持双方调解。
  2. 经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持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仲裁委员会置换仲裁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应及时予以置换,并当场送达仲裁调解书。
  3. 对于因企业经营发生困难的欠薪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联系工会、基层调解组织等部门,细致、耐心地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引导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实现双赢。
  4. 群体性劳动争议立案后、裁决作出钱,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工会、行业调解、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调解人,或经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指定调解人进行调解。委托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应附送主要案件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书面调解协议,并送交委托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调解书。

  1. 调解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一般在15日内结案,超过15日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及时进行审理、作出裁决,避免久调不决。

四、案件审理

  1. 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选派业务骨干组成仲裁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工会系统或其他部门聘请兼职仲裁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
  2. 公开审理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原参与过该案协调处理的相关部门或所在基层组织参加旁听。
  3. 仲裁庭审理群体性劳动争议时,要注意审查代表人身份及其代理权限。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可建议当事人给予代表人特别代理权;对于没有进行特别授权的,凡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 群体性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后,经通知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提前开庭。
  5. 直接送达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建议被申请人放弃或缩短答辩期并签署放弃(减少)答辩期同意书,缩短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处理期间。

20. 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经营者逃逸、转移财产等情形,仲裁庭可引导劳动者县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 处理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仲裁庭可引导劳动者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依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并将移送执行函、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移送企业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五、仲裁裁决

  1. 群体性劳动争议的裁决原则上应经仲裁庭成员形成一致意见作出。有分歧意见的疑难案件,可通过三方协调会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2. 群体性劳动争议的裁决,可在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申请人的共同请求事项、合计金额、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要点,仲裁庭查明的共同基本事实,主要裁决理由及裁决依据,合计裁决金额、履行时间等,同时在裁决书附表中应列明每个申请人具体的请求金额及裁决结果。
  3.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人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4. 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同一裁决书中就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作出裁决。

六、期间送达

  1. 企业经营者逃逸、下落不明但经营场所仍然存在的,以直接、留置或邮寄方式不能送达的,送达人可在企业登记住所地或主要经营场所张贴布告,同时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中张贴,拍照存档,并同日在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张贴布告之日起满7日视为送达。
  2. 企业经营者逃匿、下落不明且经营场所不存在的,以直接、留置或邮寄方式不能送达的,送达人应在相应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15日即视为送达。

七、附则

  1. 本意见所称群体性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或虽然不到30人但涉及标的较大、具有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连锁反应的劳动争议案件。
  2. 劳动者分别申请仲裁,单涉及同一用人单位、劳动者人数累计达30人以上的,或虽然累计人数不到30人但涉及标的较大、具体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连锁反应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适用本意见。
  3.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已立案尚未结案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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