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意见 | 浙江省高级法院虞伟华:“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式不能定诈骗罪

刘彬律师 评论4111字数 7214阅读24分2秒

 

鲁迅先生有言:“人生识字糊涂始。”这话说得很有道理。很多词句,我们能够正确地使用,也能领会它大概是什么意思,但是,要用准确的语言把它解释清楚,却很难做到。其实,大多数人对法律的理解也是始于糊涂,即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不例外。我们在讨论案件时大量使用法律概念,但是,对于这些法律概念到底是什么,往往越说越糊涂。

 

2017年7月17日澎湃新闻发布的一则《“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杭州17人涉诈骗被刑拘》的消息引发了激烈争议,对“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这恰恰说明,即使是对于“什么是诈骗”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我们也是一知半解,有加以厘清的必要。

我在《裁判如何形成》一书中提出,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四种。在本文中,我将结合“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案例,运用四种方法对“什么是诈骗”这一问题进行解析,与大家探讨。

 

一、文理解释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但是,法条并没有对“什么是诈骗”作出解释。在学理上,通常把诈骗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解释并没有使诈骗的概念变得明晰。因为语言具有模糊的特性,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什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什么是“财物”,都会产生歧义,引发无穷无尽的争议。因此,采用概念分析、逻辑推演的方法很难把“什么是诈骗”这一问题说清楚。

 

在这个时候,我们需要抛开复杂的理论,回到经验和直觉,才能快速接近事物的本质。我以为,刑法中“诈骗”一词的文义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考查:

 

1.普通人眼中的诈骗是什么?

 

法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应当能为普通人所理解、所预测。如果对法律作超出普通人理解的解释,人们就不知道如何去遵守它,会在毫无犯意的情况下触犯法律。如果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比作一条红线,那么,这条红线就应当清清楚楚地摆在那儿,普通人一眼就能看到;如果这条红线只有执法者清楚它在哪儿,人们就很容易在无意间踩到这条红线,据此而处罚踩线者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应当符合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对该用语的理解。刑法没有对“诈骗”一词的含义作出特别说明,它与普通人眼中的诈骗应当是一致的。

 

那么,普通人眼中的诈骗是什么呢?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会碰到形形色色的诈骗。在信息通讯不发达的时代,常见的有丢钱分钱、卖假金元宝、易拉罐中奖等街头诈骗,向熟人借钱、赊欠货物后逃之夭夭的诈骗。在信息网络时代,又出现了“猜猜我是谁”、“以公检法名义要求转账汇款”等电话诈骗、利用QQ、微信进行的网络诈骗等。对于这些行为,普通人虽然不能对“什么是诈骗”作出理论上的界定,但凭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直觉,也能迅速辨别出这些行为属于诈骗。一个守法的人会自觉地避免它,实施这些行为的人也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是,对于“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除了少数思维怪异的人,一般人很难想到这种行为也属于诈骗。如果把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则与普通人眼中的诈骗相去甚远,让大多数普通民众大吃一惊,感到十分意外。这样的解释是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

 

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也要求,司法机关将某一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2.立法者所要打击的诈骗是什么?

 

法律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的意志),法律的文义就是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思。我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应当考虑:立法者为什么要制定这条法律?要解决什么问题?立法者试图禁止或要求的行为是什么?而不能脱离立法者的意图解释法律。当然,立法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群体,某些人在参与立法过程中也会掺入个人目的。我们所要探究的立法意图,不是指参与立法的某一个人的意图,而是指无偏私的立法者应当具有的意图。要确定“诈骗”一词的文义,就应当站在无偏私的立法者立场,考虑立法者所要打击的诈骗行为是指哪些行为。

 

那么,立法者所要打击的诈骗是什么呢?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立法者设置诈骗罪的目的,显然在于打击社会公众深恶痛绝、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丢钱分钱、卖假金元宝、易拉罐中奖等街头诈骗和向熟人借钱、赊欠货物后逃之夭夭等诈骗,“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在当时并未纳入立法者的打击视野。1997年刑法实施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诈骗犯罪,这些行为与传统的诈骗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一位无偏私的立法者也会认为,这些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犯罪进行打击。显然,把电信网络诈骗等作为诈骗犯罪予以打击,是符合立法意图的。但是,“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和街头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自然犯”不同,如果说它是一种犯罪的话,更多地带有“行政犯”的特征,不危及社会大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对社会秩序的侵害远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诈骗行为那么严重,一位无偏私的立法者不会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犯罪予以打击。因此,把“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并不符合立法意图。

我认为,像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那样理解法律和站在无偏私的立法者立场解释法律,是文理解释的基本方法。无偏私的立法者也是像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那样思考,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

 

二、体系解释

 

一国的法律应当视为协调一致的有机整体。对某一法条的解释应当与该部法律中的其他法条相协调,也应当与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条相协调。

 

认为“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构成诈骗的主要理由是,这种行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财物。但是,能不能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都构成诈骗呢?这样解释能不能与其他法条相协调呢?

 

我们先来看看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无疑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但是,刑法中还有不少其他的罪名也涉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

 

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它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这些产品销售获利本质上也是骗取财物。但《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诈骗罪。有人可能认为,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明确告知对方其销售的是伪劣产品,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多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销售产品,这种行为仍被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它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显然,这种行为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但《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它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通过发布虚假广告而销售商品获利,显然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但这种行为显然只能构成虚假广告罪,而不是诈骗罪。

 

《刑法》规定的假冒商标罪、假冒专利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都可能涉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但这些行为都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如果将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都解释为诈骗,会破坏刑法体系的协调性。

 

我们再来看看民法。《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采用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获取财物,也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但根据《合同法》规定,这种行为应受民法调整,而不是作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追究。

 

有人认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就否认其成立诈骗罪。采用民事欺诈手段获取财物,也可以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存在本质的区别:(1)诈骗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事实行为,它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不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欺诈虽然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但仍属于民事行为(《民法总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它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还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因此,诈骗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应采用刑事手段进行制裁。而民事欺诈通常只侵害私权利,对公共秩序的侵害较小,因此,采用民事欺诈手段获取财物数额再大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对民事欺诈行为一般采用民事手段加以调整。(3)对诈骗犯罪进行追诉是国家的权力和职责,被害人没有处分的权利,追诉的期限由刑法规定。对民事欺诈行为进行追究是被欺诈方的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由民法规定。

 

认为采用民事欺诈手段获取财物构成诈骗,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也是不相符的。在实践中,很多涉及欺诈的金额巨大的纠纷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而不是作为诈骗案件移送刑事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将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都解释为诈骗,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也是相冲突的。

 

关于“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还需要看看行政法。我国现行有效的房屋拆迁补偿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于2011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没有规定采用欺骗方法获取拆迁补偿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采用欺骗方法获取拆迁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显然不是法规制定者的疏漏。因为在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多领补偿款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法规制定者不可能忽略掉这种情况,如果他们认为这种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肯定会在法规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条例》未将弄虚作假多领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定性为诈骗,也可以从《条例》的相关条文中解读出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通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也属于弄虚作假多领补偿款。如果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条例》就不应简单地规定“不予补偿”,而应当明确对这种行为以诈骗论;即使是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后未能多领补偿款,也应当定性为诈骗未遂。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该条只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下限,没有规定对被征收房价值的补偿不得高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然,在拆迁过程中多给补偿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能认为多领拆迁补偿款就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因此,采用弄虚作假多领拆迁补偿款也不能定性为诈骗。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可见,拆迁补偿金额的多少,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是可以协商的。房屋征收补偿并非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一个确定的数额,超出或低于这一数额均属非法。既然是协商,就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博弈,相互之间可能出现欺骗和隐瞒,这种欺骗和隐瞒只能定性为民事欺诈,而没有理由将其上纲上线为犯罪行为。

 

如果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只能按照法定的数额进行补偿,那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协商机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都显得毫无必要。被征收人超出法律规定索要征收补偿款的,以敲诈勒索定性;弄虚作假多领补偿款的,以诈骗定性——根本没有协商的 空间,也不可能存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按照同样的逻辑,如果房屋征收部门欺骗被征收人少给补偿款,也同样构成诈骗;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不给或少给补偿款强行拆迁,则应定性为抢劫。这样定性显然是荒唐的。

 

综上,将弄虚作假多领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定性为诈骗,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也是不相符的。

 

三、历史解释

 

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既要考虑法律的习惯和传统,也应当顺应法律的发展趋势。对于“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是否构成诈骗,应当置于关于诈骗罪法律的发展历史中进行考查。

 

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就对诈骗罪作了规定,当时的诈骗罪并未用于惩治类似于“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也许有人会说,当时根本不存在房屋征收,当然也不存在房屋征收中的诈骗。但是,当时已经有农村建房宅基地的审批制度,在审批建房过程中的弄虚作假现象是比较多见的,未经审批违章建房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如果现在的“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当时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审批建房也构成诈骗,未经审批公然违章建房则应定性为抢夺。但当时从未出现这样的案例。

 

当时的城镇居民住房实行分配制度,职工向单位申请住房时弄虚作假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利用职务便利多占住房或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占用公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上述行为也应当定性为诈骗、贪污或抢夺。但当时也没有这方面的案例。

 

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房屋征收已经比较常见,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而“假结婚”(办理结婚登记而不共同生活)或“假离婚”(办理离婚手续而继续共同生活)的现象也经常发生。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很多家庭为了在拆迁安置中获得最大利益而签订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分家约”,房屋征收部门也认可这种“分家约”。当时也没有出现把“假结离婚”、签订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分家约”多获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的案例。

 

上世纪九十年代,城镇居民住房改革制度已全面推开,在申购房改房或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或多分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司法机关也没有将这种行为作为诈骗犯罪予以打击。

 

综上,将“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并不符合我们的习惯和传统。那么,它是不是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了法律发展的趋势呢?

 

是不是法律作了修改,需要对诈骗罪作出新的界定呢?显然不是,现行刑法仍然是1997年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条文没有作任何修改。

 

是不是社会观念发生了变化,大家普遍认为“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属于诈骗了呢?也不是,从大家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多数人不认为“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属于诈骗,对有的司法机关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感到十分意外。

 

是不是“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危害十分严重,以至于民法、行政法都不够用,需要动用刑法对这种行为加以制裁了呢?当然也不是。“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虽然有损房屋征收补偿的公平公正,但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其危害远没有诈骗案件那么严重。如果说有关部门认为这种行为使国家利益受损,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的途径加以解决。

 

总之,我们无法得出将“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符合法律发展趋势的结论。

 

四、社会学解释

 

法律的适用应当考虑立法目的,追求好的法律实施效果,增进社会福利。将“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能不能取得好的法律实施效果呢?

 

有人可能天真地认为,将类似于“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入刑,可以有效遏制征地拆迁补偿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这种想法根本不现实。相反,将“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

 

一是将有大量征地拆迁当事人面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如果“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构成诈骗,则所有在征地拆迁中弄虚作假多获补偿的行为都构成诈骗。征地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现象多发,而诈骗罪只要骗得几千元或者试图诈骗数万元未遂即可入刑,将有成千上万的拆迁当事人可能因弄虚作假多获补偿而面临刑事追究。

 

二是定性疑难的诈骗案件将成倍增长。将诈骗罪适用于拆迁领域,大大拓展了诈骗案件的范围,而过去关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法学理论对于解决骗取拆迁利益的案件缺乏针对性,法律适用的难度很大,解决这类案件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且,同样的定案思路也可能适用于骗取经济适用房等案件,使得打击面进一步扩大,疑难案件进一步增多。

 

三是对此类诈骗案件的处理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由于骗取拆迁利益现象较为普遍,司法机关不可能对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案件一律予以刑事追究,只会选取其中部分案件予以定罪处罚,这必然导致选择性执法。另一方面,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也很难统一,很难做到同案同判。司法的公信力将受到严重损害。

 

四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此类案件当事人很难认罪服判,必将增加监狱教育改造的难度,引发大量的申诉信访。一些当事人及亲属还会因为对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满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总之,将类似于“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行为入刑,难以取得好的法律实施效果,将给社会带来巨大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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