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刑事律师整理 | 不予逮捕的情形

刘彬律师 评论161字数 1941阅读6分28秒

不予逮捕的情形

名称 内容 法律依据
绝对不捕 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无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 《刑法》第16、17、18、20、21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3条、第488条第1款。
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7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
存疑不捕或者证据不足不捕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2)项
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3)项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4)项
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5)项
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6)项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7)项
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8)项
无社会危险性不捕 无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即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1)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
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2)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
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的,即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3)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
是否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即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4)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
无逮捕必要性不捕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刑事诉讼法》第277、278、2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4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6条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备注:《刑事诉讼法》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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