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平定县。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8月9日,经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晋03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作出(2019)晋03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9年7月19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3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古淑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加为微信好友,双方经常在微信中聊天。2018年7月27日9时38分许,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并以帮朋友拉架时衣服被撕破且下午着急开会为由让被害人李某帮忙给其购买衣服送至×酒店。10时52分,被告人李XX到本市城区×大酒店登记入住房间,继续与李某微信聊天,让李某购买衣服送至×酒店房间,其中有“要亲亲”、“要抱抱”等语言,并提出李某可在该房间休息。同日13时35分许,被害人李某将买好的衣服送至酒店房间,李某欲在该房间短暂休息后再去上班,先躺在沙发上,又应被告人请求躺在被告人李XX所在的床上,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性关系。14时13分,李某离开酒店,14时14分,被告人微信问李某“衣服多少钱”,李某发“好心没好报”,14时16分,李XX穿着来时的衣服,拿着衣服袋离开酒店。2018年7月28日,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XX强奸。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XX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2018年7月28日书写的报案材料证实:2018年7月27日13时左右,我的一个微信男网友称自己的衣服被扯破,让我帮他送衣服至×大酒店房间。我出于好心,在给对方送完衣服后,因时间快2点了,便在他所在的房间休息。对方趁我休息时对我直接强奸。我告知对方我在经期,对方依然进行了强奸,而我怕让丈夫知道这件事情,恐慌下没有做出强烈的反抗。其将精液射至我体内。离开后我在晚上告诉了我的丈夫,所以第二天来报警。
2、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我在微信上兼职做微商,有人申请添加我为好友时我都会接受。2018年3月,一个陌生人申请加我好友,我和对方成为微信好友后只是偶尔聊聊天,聊天内容很普通,我和对方没有任何关系,至今都不知道对方叫什么名字。2018年7月27日,对方在微信上和我说星期四的晚上他的朋友们在房间打过架,他在拉架时衣服被扯破了,他没有衣服穿,出不了宾馆,他想让我帮他买件半袖和短裤给他送过去,还说下午三点半要去开会,时间比较紧急。我觉得他只是一个小男孩,不会做什么伤害我的事情,13时左右,我在阳泉市城区城市广场地下商场购买了一件半袖和一件短裤,共消费118元。我带着衣服去了×大酒店房间,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那个网友给我开门后我看见他光着上身,只穿着一条内裤,便相信他的衣服确实被朋友扯烂了。我进入房间,没有看见房间其他地方有衣物,便拿着给他买的衣服坐在房间的沙发上,他关上门后转身去床上盖着被子躺下,我的警惕性也就放了下来。他让我在房间内休息会儿,因为我当时刚来了例假,身体没有力气,而且头有点疼,下午3点我还要去单位上班,如果回家就没有时间休息了,我就想着在房间内休息会。我向他要了一个枕头,在沙发上躺了二分钟,他对我说在沙发上窝着身子不好睡,让我去床上躺着,我就拿着枕头去了靠窗户的床边躺下。我躺下后看了时间是13时45分左右,我定了15时的闹铃,身体面向窗户开始准备睡觉。他在靠卫生间的床侧躺着,我背对着他。他让我扭过身去对着他,我说我就在床边睡呀,不要再叫我,然后他就过来侧身抱住我,用手将我按在床上,脱了我的衣服,我一直在推他,但是因为我近期来了例假,加上头疼,我发现推他没有作用,我告诉他我近期来例假了,不能和他发生关系,对方却一直说没事。他把我压在身下,并将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内,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虽然对方没有对我使用暴力,但是对方提到我丈夫,使我感到害怕和恐慌,从而使我无力反抗,我也没有大声呼救和赶紧逃离房间,因为害怕别人知道这件事,影响我的家庭。后他去卫生间冲澡,接着我也去卫生间简单洗了身体,将衣服穿好后大概在14时15分左右离开。由于害怕这件事被别人知道,我没有等他,直接打车去上班了。我在离开的路上通过微信给对方发了一个信息,说“好心没好报”,意思就是我帮他送衣服,没想到他会强奸我。对方没有支付我买衣服的钱,后来我给他发微信,他已将我拉黑。我给我丈夫发微信说我快抑郁了,但没说原因,晚上回到家后,我向我丈夫坦白,我丈夫安慰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对方没说几句话便挂了,我也给对方打过几次电话,对方并没有存我的号码,刚开始还接,后来他发现是我,便挂了电话,之后就打不进去了。我丈夫鼓励我报警,我便选择了报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是夫妻关系,我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都很好,李某平时的性格开朗、直率,她一般在生活中遇到问题,也是乐观的去努力解决,从来都不抱怨。2018年7月27日下午,李某突然给我发微信说她抑郁了,心累的对人生没有希望,没有告诉我原因。到了晚上,我回到李某母亲家见到了李某,我看见她在床上躺着,还拿被子蒙住自己的头,我将被子拉开,发现李某脸色惨白,眼睛也是肿的,明显是哭过的样子。我问她发生了什么事,李某只是低着头不说话,一直坐在床上哭。回到家后,李某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我,说她中午在其母亲家吃饭,一个男网友让她帮忙去送衣服,李某平时做微商,性格直率,平时想问题想的简单,便想着帮一下对方,然后李某给对方买上衣服后送到×酒店,在酒店房间休息时,被对方强奸。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她要选择报警,用法律的武器去惩罚对方,她和我说这件事时,脸色惨白,眼睛红肿,特别不好,说对不起孩子和我,要和我离婚。我就安慰她,在李某的情绪稍微缓和下来后,我就向李某要了对方的微信和电话,我用我的电话给对方打过去,问对方是不是今天中午在×酒店欺负我老婆了,对方就说了一句他没有,还说我打错了,然后就挂断了,后关机,我就给对方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你等着坐牢吧。晚上李某同我交流后,坚定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决心,而当时已是半夜,第二天早上我陪着李某来报案。
4、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员信息证实:经对照片比照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指出在阳泉市城区×大酒店房间对其进行强奸的男子为被告人李XX。
5、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带血的卫生巾护垫欲证明自己于2018年7月27日案发时使用,其正处例假期。
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于2018年7月29日拍摄的×酒店号房间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房间布置情况。
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李某阴道提取物照片证实:2018年7月28日,侦查员带李某前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阴道分泌物,提取物前端有血迹。
8、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书可证实:从被害人李某阴道提取的分泌物内,存在被告人李XX的精液。
9、×酒店2018年7月27日大厅、楼道的视频资料、截图证实:2018年7月27日10时52分被告人李XX登记入住房间,13时33分被害人李某拿衣服袋进入酒店,14时13分李某空手离开;14时16分,李XX穿着来时的衣服,拿着衣服袋离开酒店。
10、旅馆信息查询结果可证实:被告人李XX持本人身份证于2018年7月27日10时56分登记入住×大酒店房间,当日14时56分离开。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扫码凭证可证实: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加为好友,开始聊天,在微信中被告人说过“好想你”、“要抱抱”、“要亲亲”等话语,被害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或不接受。2018年7月27日9时38分被告人开始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被告人对被害人说朋友打架,其拉架过程中衣服被扯破,让被害人给其送衣服,并提出被害人可在酒店房间休息、躺会儿。13时31分,被害人扫码付款118元。14时14分,被告人微信问被害人“衣服多少钱”,被害人发“好心没好报”,14时25分,被害人微信说“我自己回吧”,被告人发“一会儿说啊”,15时11分,被害人发三个(右哼哼)表情包,被告人发“晚上说啊,准备开会呀”。16时43分,被害人与其丈夫的聊天,发“抑郁呀,心累的不行了”、“昨天又给孩子续了12000元”、“对人生没希望”等话语。被害人李某在当日案发后18时20分许给被告人李XX打电话;李某丈夫于当日23时35分许给被告人李XX打电话,通话34秒,后未接通。
12、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20日8时30分许,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运用技战法在太原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李XX抓获,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8年9月21日前往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将其押解回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1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及被害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1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经查,未发现被告人李XX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15、谅解书一份证实: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XX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16、被告人李XX在2018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的供述中称案发当天,网友“蓉儿”去了×其开的房间,在沙发上躺了一会儿,双方没有发生性关系,9月30日供述其与“蓉儿”发生了性关系,但没有强奸她。
11月28日供述:2018年7月27日,由于当天下雨我在李家庄二手车市场感觉很冷,11时左右,我打车到×大酒店开了间房,没有关门,进去之后就和一个女网友“蓉儿”聊天,我对她说我在×开了间房,她说她到房间找我,她中午自己去送孩子,还有给别人送的微商货物,我们在微信上随便聊天就聊到送衣服的话题上了,后来她就给我送衣服来了,我在酒店有衣服穿,不需要她给我送衣服。当时我穿着酒店的浴衣,里面是背心和内裤,我在卫生间洗脸时听见有敲门声,我走出卫生间看见她已经进入房间了,她手里提着袋子,并说一会还要上班,要在我这儿休息,便直接躺在沙发上。我让她好好躺一会,我从卫生间出来就直接躺在床上玩手机,后来她来到床上靠窗户的一侧坐下来,在床上她也玩手机,我们聊了会,然后她就把手机放在床边休息。过了一会,她拽了一下我的胳膊,我就放下手机扭过身去,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蓉儿”的衣服是她自己脱的,她是自愿与我发生的性关系,她没有反抗,我也没有强迫她。后来我就将她的微信拉黑了,因为我当时和我的女朋友在一起,我怕我对象知道我和“蓉儿”的事情。当天晚上,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李某,我说不认识,对方还问我中午是不是在×,我问对方是谁,对方没说就把电话挂了。之前也有好多陌生号码的来电,我都没有接听。我和“蓉儿”就是普通网友关系,我们之前没有见过面。我们通过微信聊天联系,没有其他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于2018年7月27日中午在阳泉市×酒店房间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核心问题是被告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关于此情节,在案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双方各执一词。从案发前、案发过程中、案发后分别进行分析: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加为微信好友二个多月,多次进行微信聊天,在聊天中可见被告人对被害人有一些“亲亲”、“抱抱”、“好想你”等语言,被害人没有拒绝的表示。
案发当天,被告人让被害人到酒店给其送衣服,并提出让其在酒店休息,被害人作为一名成年女性,应当预见到存在风险,被害人独自去了酒店,在酒店见到被告人只穿着一条短裤,没有离开,在酒店休息,并从沙发上又躺到了被告人所在的双人床上。
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陈述“虽然对方没有对我使用暴力,但是对方提到我丈夫,使我感到害怕和恐慌,从而使我无力反抗,我也没有大声呼救和赶紧逃离房间,因为害怕别人知道这件事,影响我的家庭”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没有立即离开房间报警,从被害人离开房间、酒店的视频中也不能看出其有被侵犯的表现。后被害人情绪发生变化,不能排除是由于被告人没有支付被害人买衣服的钱、将被害人微信拉黑等其他原因所致。且本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卫生巾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阴道提取物照片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处于生理期。
综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的性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诱骗、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法定要求,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如下:
1、原判决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发生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XX的供述是否真实及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的认定不公正不客观,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
2、原判决在被害人李某是否自愿与被告人李XX发生性关系上的认定上不公正不客观,故意回避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回避被害人的合理解释,在完全能证明被害人系在被诱骗、强迫下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故意不采信被害人合理解释而推定在证明被害人主观心理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本案中,被告人李XX不顾被害人处于生理期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严重侵害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发表如下出庭意见:
1、原审被告人李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原审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与在案证据不符,可信度极低。
3、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案发当时处在生理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误。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李XX辩称,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女方不是生理期。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中没有违背妇女意志。
2、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3、双方离开酒店后还有正常的沟通,受害人也没有明显异常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如果能够妥善处理,也不会发生受害人报案的情况。
综上,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强奸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本案应作出无罪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阳)公(司)鉴(法物)字(2019)410号鉴定书及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7月28日报案时向办案机关提交的卫生巾上血迹为李某所留。
针对控辩争议焦点即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否出于自愿,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发前二人从未谋面,在微信中李XX编造身份、职业、住址,婚姻等信息,为自己营造出一个年轻、有为、富有、未婚、有责任感的成功人士形象,并多次发出吃饭、旅游、看演唱会邀请,致使被害人李某对李XX心生好感,信任感逐渐增强。案发当天,李XX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来到酒店。被害人当时在生理期,身体不适,决定在酒店午休后去上班,但遭遇李XX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陈述:“我一直在推他,但是因为我近期来了例假,加上头疼,我发现推他没有作用,我告诉他我近期来例假了,不能和他发生关系,对方却一直说没事。然后他在脱掉我所有衣服后,将自己的内裤脱了,就把我压在身下,将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内,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虽然对方没有对我使用暴力,但是对方提到我丈夫,使我感到害怕和恐慌,从而使我无力反抗,因为害怕别人知道这件事,影响我的家庭”。事后,被害人出酒店后即有“好心没好报”的意思表达,事后主动告知其丈夫并及时报警。
在案证据显示,李XX供述反复,缺乏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而且对性行为发生的细节供述不详。被害人的陈述全面、细致、客观,应采信被害人陈述。综合分析双方平时关系、性行为是在何种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以及事发后双方态度和告发经过,可以证实李XX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诱骗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元钊
审判员侯仲才
审判员张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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