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刑事案件的量刑工作基本上是司法机关的一项职能。国会以及各州的立法机关通常通过立法规定每一种犯罪的最低刑和最高刑,但这二者之间差距会很大,为法院留出了较大的量刑空间。
在这一时期,实际运作中被告一经定罪,其后的量刑工作,就被交给了法官。然而,由于前面所述的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之间幅度较大,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常常被判处差距较大的刑罚。此外,这当中还存在所谓缺乏“量刑确定性”(truth in sentencing)的问题。罪犯可能被宣告一个较长的刑期,但如果其间假释委员会(parole board)决定对其假释,那他在狱中的服刑时间可能只是宣告刑的一小部分。美国量刑制度的批评者将矛头指向上述的双重弊病,即量刑差异(disparity)和宣告的刑期与实际执行刑的差距(gap),并尝试探索新的可供选择的量刑制度,以应对这些缺陷。
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不少设想和方案,而最引人注目的则是被联邦政府采纳的、用于对触犯联邦法律构成犯罪的个人进行量刑的量刑指南制度(sentencing guidelines system)。很多州也都采纳了类似的制度。当然,也有不少的州没有采纳这一制度。
为推行量刑指南制度,国会设立了一个独立的联邦机构——量刑委员会(Sentencing Commission)。该委员会的一项基本的、具有高度复杂性的工作,就是通过假想的方法预先设计一套刑罚标准,以便在每一个具体的个人依照联邦法律被判定犯有某罪后,确定应如何惩罚。为确定量刑的计算方法,委员会研究了数千个真实案例中的量刑结果。由此发展出的这套制度,使用一种根据不同类别犯罪的严重性划定的犯罪基准等级(base offense levels)体系。某类犯罪基准等级的确定,综合考虑了该类犯罪既往是如何被处理的以及一些相关因素(如犯罪性质,受犯罪行为影响的利益等等),另外,还要比较该类罪与其他类罪的严重性。在此基础上,该制度也允许根据与该罪相关的特定情节减轻或加重刑罚。
当某一个特定罪行的犯罪等级被计算出来之后,它可以由于很多种事实情节(factor)而得到调整,包括犯罪人在该犯罪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受害人的情况以及犯罪人承担罪责的情况(包括与政府合作)。最后,通过使用一个可以将被告犯罪前科与经前述过程确定的犯罪等级相对应的表格,确定刑罚。由于表格上每个方格所对应的量刑上下幅度很小,因此在量刑时司法自由裁量范围也就极为有限。
此外,在实际服刑过程中,被告人除了通过努力获得对良好表现的奖励(good time credit)外,极少能够获得减刑。指南废除了原有的假释体制。现在,初始的刑期服满后,服刑人员还要接受一段期间的受监控的释放(supervised release),这样就解决了“量刑确定性”的问题。
尽管该种量刑制度相当严格,但委员会认识到,与特定罪行和特定犯罪人相联系的一些具体情况,还是可能被作为实际判决的量刑理由而偏离预定刑罚(presumptive sentence)。委员会于是又创设了一套制度,在该制度之下,被告人可以出示证据,证明那些可以作为减刑的正当理由的事实情节,而公诉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导致加刑的情节。由此就要召开一个量刑听证会,考察所有相关的证据,并由法官在考量所有理由的基础上,裁决是否可以偏离量刑指南确定刑罚。
然而,在量刑指南之下,这种偏离总是有限度的,因为许多理由委员会考虑过并拒绝将其作为偏离量刑指南的事由。由此,大多数基于被告个人性格或个人及家庭需求而做出的寻求偏离量刑指南的尝试都不成功。国会甚至在后续的立法中,进一步限制了法官偏离量刑指南的权力。通常做出偏离量刑指南的最主要的依据,也只有被告人与当局的重大合作。
由于这种局面,公诉人倒是拥有了寻求偏离指南的唯一裁量权,这被很多人视作量刑权从司法权力向行政权力的转移。量刑指南模式的支持者都意识到,该制度旨在实现的目标很可能因为辩诉交易的存在而落空。他们的关切点在于,一方面,那些主张无罪但审判后被判定有罪的被告人,将会被判处预定量刑,想要寻求偏离指南量刑,就会受到指南规定的条条框框的限制;而另一方面,那些承认自己有罪的被告人,却可以取得任何经他们与公诉人讨价还价并说服主审法官接受的量刑结果。这就会使量刑差异(disparity)在量刑程序中重新出现。指南试图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是通过一些规定来限制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使其不能经谈判达成超出量刑指南要求限度之外的刑罚。
实践中的一个办法是,为法院提供量刑意见的是一些完全独立于控辩双方的机构的行政人员,法院据此再按照量刑指南确定刑罚。在具体案件中准备量刑报告的那个人,有权使用公诉人的文件以及被告提供的信息,因此即使被告人的答辩是控辩双方事先商量好的,他们也没有办法操控量刑的过程。
然而,尽管做了上述旨在抑制量刑差异的努力,有些差异还是由于上诉程序而死灰复燃。根据指南,政府和被告双方都可以对一项量刑判决提起上诉,而对量刑提起的上诉(在量刑指南实施后)的数量则令人关注地大大增加了。不同的联邦巡回法院对这些上诉在裁判上差别很大,由此导致了不同法院对量刑指南的解释也差别很大。这些新形式的量刑差异,可能是指南起草者未曾逆料到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已经对量刑指南制度在一些基本的层面上提出质疑。最高法院已在其判决中认定,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在陪审团面前受审的权利,要求任何可能导致更严重的量刑结果的事实情节,必须由陪审团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没有陪审团认定作为依据,法官不能根据量刑指南规定的事实情节自主地加重量刑。据此,法官一方面不再有义务一定要适用根据指南确定的刑罚,另一方面他们在做出其独立的量刑决定时仍必须考虑指南的建议。从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们就是这样做的。国会对最高法院的这些裁决将做出什么样的反应,还不得而知。
围绕着量刑指南制度的争论自其被引入时起就一直如此。对于其在减少量刑差异方面是否有效,也尚存某些疑问。由于在国内不同的地区,各个公诉人办公室(Attorney’s Office)面对的各方面的需求不同,这就决定了对于有些案件来说,在一些地区的联邦法院中属于惯例的处理方法,其他地区的法院却拒绝采用。在联邦制度中,许多犯罪既可以由联邦当局也可以由州当局检控,真正的量刑一致性本来就很不容易达到。只要公诉人在是否起诉以及作为何种等级的罪起诉上面拥有广泛的裁量权,量刑一致性就是很难实现的。
另外,追求量刑一致性的代价就是对每个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不加考虑。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问题很大,并且已经有报告称,在很多案件中,仅犯有轻度罪行的罪犯,服刑却超出通常应有的刑期。还有,对不同种类的犯罪所做的种间和种内的比较也被很多人提出疑问,因为对某些犯罪的量刑远远重于或轻于其他一些完全可以被视作与之危害相类似的犯罪。最后,法官们经常会有挫败感,因为他们感到,追求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的努力会受到指南的限制,自己在实现一个好的量刑结果方面无能为力。
无论怎样,这套制度的支持者还是辩解说,为了防止被宣告有罪的罪犯因量刑法官各不相同的口味或偏好而获得不同的量刑结果,量刑指南对于刑事量刑制度是必要的。其他人则认为,没有任何一种指南,可以充分地反映每个刑事被告背后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而法官应该自由地行使其裁量权,以使刑罚对具体犯罪恰如其分。在刑事司法系统内部,尽管很多人不欢迎量刑指南,然而完全将其废除,从政治层面上看却可能性不大。目前,走得最远的也至多是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宣布,量刑指南在实践中已经不再具有强制实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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