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刘彬律师 评论238字数 1155阅读3分51秒

一是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具体包括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法无明文不为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等;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八项暴力性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二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具体包括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例如余忠鹤盗掘古墓葬罪,成功辩护认定未遂。
        三是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宁波律师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四是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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