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浩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刑初14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原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看守所协辅警,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2日下午,徐某(另案处理)纠集梁某、田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名典咖啡店,与向某1、任某(均另案处理)、于某某(已死亡)等人聚众斗殴,斗殴致使于某某死亡及向某1、任某重伤。2011年5月15日,梁某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自首,后被羁押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看守所工作,辅助民警看管在押人员,负责查看看守所监室监控、开关放风门等。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通过传递纸条、带口信等方式,为徐某与在押人员梁某传递消息,指使梁某帮助徐某隐瞒犯罪事实,导致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徐某逃避刑事处罚。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梁某、胡某、田某1、田某2、向某1、向某2、任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六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盛辉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员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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