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 吴春红投毒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无罪

刘彬律师 评论462字数 6299阅读20分59秒

一、“吴春红投毒案”时间线

 

2004年11月15日,河南民权县周岗村电工王战胜的两个孩子先后中毒,其中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两人均为“毒鼠强”中毒。《破案经过》显示,经侦查,同村的吴春红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讯问,吴春红交代了报复杀人的全部过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案一审判决书认为,吴春红此前因安装电表问题,与王战胜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4日,王战胜催交电费时,吴春红认为其口气强硬,产生投毒报复念头。当天交完电费后,吴春红溜入王战胜家厨房,将“毒鼠强”投入盛面粉的瓢里。王战胜的两个儿子食用面粉、豆糁煎成的“面托”后中毒。

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10月30日,该案进入审理阶段,河南商丘中院三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死缓,但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案件资料显示,商丘中院相关负责人称,此案三次被发回重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吴春红供述的老鼠药的药包未找到,吴春红供述放毒药的裤子未检出毒鼠强。认定吴春红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此外再无其他证据。因此,本案主要证据存在欠缺之处。”

2008年10月,商丘中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无期徒刑。吴春红提出上诉,河南高院裁定维持原判。此后,吴春红的申诉亦被河南高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豫法刑申字第001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

服刑期间,吴春红坚决不认罪,并拒绝减刑。2016年6月3日,吴春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院2018年9月29日作出再审决定,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令河南高院进行再审。

2019年的10月24日,吴春红案再审在其服刑的金华监狱开庭审理。李长青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向记者介绍,整个庭审进行了两个小时左右,法官认真仔细听取了各方意见,并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律师当庭向法院发表意见认为,吴春红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李长青此前曾表示,该案存在疑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春红投毒,投毒现场也未提取到与吴春红有关的证据。他介绍说,吴春红2005年入狱后一直不认罪,并拒绝减刑。

2020年4月1日在河南省高院再审宣判。原审被告人吴春红改判无罪。至此,从200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2020年4月1日无罪释放,被羁押5611天后,吴春红终于重获清白。入狱时,吴春红是34岁的壮年,出狱后已年过半百。

 

二、判决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刑再1 9 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春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周岗村。因本案于2004年11 月20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 逮捕。2008 年11月15日 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长肯,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宏伟,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峰、王战胜、吴新丽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 商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春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笫424号刑事附带民事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 商刑初字笫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春红又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 商刑初宇笫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春红再次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 豫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10月15日作出(2008) 商刑初字笫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王晨蜂、王战胜、吴新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7. 5元。宣判后,吴春红继续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 豫法刑四终字笫0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春红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 豫法刑申字笫001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吴春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 最高法刑申4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赴案发地核实了相关证据,询问了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剑、熊彩虹出庭履行职务,吴春红及其辩护人李长背、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红在本村经营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村里电工王战胜产生矛盾。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王战胜在村里的大喇叭上催缴电费时,吴春红认为其口气强硬并联想到以前的矛盾,便产生了投毒报复王战胜之恶念,遂从家中取出存放的鼠药带在身上到王战胜家交电费。吴春红在交完电费后,趁人不备溜入王战胜家的厨房内,将鼠药投放在厨房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次日早上,王战胜用豆掺及面瓢内的面粉煎了面托,其子王晨龙(3岁)、王晨蜂(时年6岁)食用后先后中毒,王晨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晨峰经抢救脱离危险。另查明:被害人王晨龙的丧事,已由其亲属自行料理,被害人王晨峰花费医疗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时,证人王二轩反映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其与吴春红交完电费后一同从王战胜家堂屋出来,其走到王战胜家院外时,不见吴春红,停了一分钟左右,吴春红才从王战胜家出来。据此,公安机关认 为吴春红有一分钟的作案时间和重大作案嫌疑。证人王战胜证实 其与吴春红有矛盾,证人陈喜证实2004 年周岗村有带锯的男子 (吴春红)来买过鼠药,证人吴庆轩证实曾看到吴春红烧了一张纸条. 吴春红在侦查阶段曾做过有罪供述,供述的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一致。据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红无视国法,为泄私愤,采取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 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笫一款、第三十六条笫一款之规定,以故意 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王晨峰、王战胜、吴新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7. 5 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春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春红没有投毒杀人,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定认为,吴春红采取投毒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春红投诉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且所供杀人动机,购买、投放鼠药的时间、地点与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吴春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春红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除吴春红的供述外,无客观性证据证明吴春红作案。本案在勘查现场过程中,没有提取到吴春红投毒使用的毒鼠强及其包装,也 未提取到吴春红的足迹或指纹,在吴春红家也未提取到鼠药。原审认定吴春红用力摔打厨房外的马达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现场存在马达轮。2. 吴春红供述的作案动机未经查证属实,与案件的严重程度不匹配, 且王战胜夫妻最初的 怀疑对象不是吴春红。3. 2004年11月14日早上在王战胜家交电费的人员众多,吴春红选择的作案环境、时机不符合常理。4. 吴春红对所投毒物来源、特征、去向供述前后不一,且并未得到落实。5. 现场提取的物品未作全面检验,鉴定结论仅仅鉴定了毒性, 死者的胃内容物未作成分检验,侦查机关对煎炒面托的锅、铲等没有提取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晨龙因食用面托而导致中毒。6. 侦查机关未对所有应调查的对象进行全面排查,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7. 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不排除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威胁抓捕其家人所作,且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综 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吴春红无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 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但供述的客观性不强,有罪供述中部分情节前后不一,供述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时机不合常理;吴春红是否具有一分钟的作案时间存在疑问,且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2.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吴春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建议改判无罪.

 

经再审查明,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吴春红到河南省民权 县人和镇周岗村王战胜家交电费。次日早上,王战胜用豆桴及面瓢内的面粉煎了面托,其子王晨龙、王晨峰食用后先后中毒,王晨龙经抢救无效死 亡 ,王晨峰经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王晨龙、王晨蜂均系毒鼠强中毒,面托、王战胜家面瓢内的面粉均检出毒鼠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晨峰陈述证实其在厨房食用面托后中毒,证人王战胜证言证实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吴春红去其家交电费,第二天其制作面托,其子王晨龙、王晨峰食用后先后中毒,证人王二轩证言证实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其和吴春红在王战胜家交电费及离开的情况,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 笔录、照片及原审被告人吴春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原审被告人吴春红为报复王战胜,遂从家中取出存放的鼠药带在身上到王战胜家交电费 。吴春红在交完电费后,趁人不备溜入王战胜家的厨房内,将鼠药投放在厨房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并最终导致王晨龙、王晨峰中毒,王晨龙死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本案除吴春红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吴春红进入王战胜家的厨房并实施投毒行为。现场没有留下任何与吴春红作案相关的痕迹、物品,没有提取到鼠药及包装袋;未能从吴春红的身上、衣服上、家中检出鼠药成分;吴春红有罪供述提到的马达轮也未得到落实,本案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定案。 

 

二、吴春红供述的作案动机及选择的作案时机不合常理。在侦查机关最初对王战胜夫妇及吴春红询问时,他们均未证实双方存在矛盾,说明双方矛盾并不明显。而后来吴春红供述及王战胜 证实的矛盾也是因安装电表及交 电费产生的矛盾,双方没有发生过正面冲突. 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吴春红去缴纳电费时,王战胜还给吴春红让烟,双方的矛盾不足以使吴春红产生投毒杀人的作案动机。另外,2004 年11 月14 日早上,有多人去王战胜家交电费,吴春红选择这个时间去投药不合常理。而且吴春红交完电费后,完全可以不等王二轩先行离开去投毒,但其选择等待王二轩一起离开后,再次返回投毒,反而给自己作案留下时间证人,也不合常理。

 

三、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中对多个犯罪细节供述前后不一致, 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关于毒药的来源、种类,吴春红笫一次有罪供述称使用的是从农业门市部购买的“敌害清“,之后又供称使用的是从代销点买的老鼠药;关于毒药包装的去向,开始供述其将鼠药倒在纸里包好,将鼠药袋扔在地上,投毒后将包鼠药的纸扔到化粪池里了,后供拿着鼠药袋去投,在回家的路上将鼠药袋烧了;关于毒药的包装,吴春红供述是从王全喜的代销点购买的,王全喜称自己卖一种叫“闻到死”鼠药,但经出示王全喜卖给他人的老鼠药外包装,让吴春红辨认,吴春红称和自已购买的老鼠药袋不一样;关于洗裤子的情节,吴春红开始供述作案后当天自已洗了裤子,之后供述回家后故意将裤子弄脏,其妻将裤子洗后,其又洗了两遍,但其妻子户金环证明当天没有给吴春红洗裤子。

 

四、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首先,根据王战胜和吴新丽的证言,厨房面盄里的面从2004 年11 月12 日放至案发当天即11 月15 日早上用来做面托,期间一直没有食用。在此期间,其家中经常无人。而且2004 年11 月14 日又恰逢收电费高 峰,来往人数众多,且王战胜家厨房门处于敞开状态,现场并不封闭。其次,在案证据显示,王战胜脾气不好,说话较冲,和多人有过矛盾。王战胜和吴新丽在侦查初期并没有怀疑吴春红,而是怀疑同村的其他人,卷中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可疑人员都予以了排查,尤其是对吴新丽重点怀疑之人,仅出具说明称因在外打工无法找到,没有询问笔录。因此在没有吴春红作案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五、吴春红的有罪供述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吴春红自2004 年11月1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至2004年12月13日,在侦查阶段共做过7 次供述,2004 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时吴春红不供述犯罪,2004年12月13日笫七次讯问时吴春红翻供。从2004年11月20日第二次讯问时吴春红开始供述犯罪,该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是民权县看守所,但卷中公安机关的提讯证未记载当天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吴春红进行提讯。对此问题,再审期间,侦查人员解释称当时是在看守所外面的民警办公室讯问的。同时,侦查机关提供的2004 年11 月21 日讯问吴春红的录像,该录像显示的讯问地点也不是看守所的提讯室,而且在录像中,吴春红供述时,讯问人员也未做记录,而是拿着一份已经记好的笔录本案卷中还有一份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内容为空白。吴春红自侦查阶段翻供后,始终不供述犯罪,称原来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作,其原一审时的辩护人也曾反映见到吴春红身上有伤。再审期问,部分侦查人员均称没有刑讯逼供。综 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吴春红的有罪供述存疑,且又翻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是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以及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与在案部分证据印证一致。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吴春红作案的客观证据,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中对多个犯罪细节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有罪供述的作案动机及选择的作案时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吴春红及其辩护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吴春红无罪的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笫一款笫(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笫二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 ) 豫法刑四终字笫00019 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商刑初字笫70 刑事附带 事判决。

二 、原审被告人吴春红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仝兴福

审  判 员       冯   童

审  判 员       焦   宏

二0二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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