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 | 明知开展“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不等于明知实施“套路贷”犯,可以不起诉

刘彬律师 评论367字数 3090阅读10分18秒

决定要点

对于谢某某而言,能够证实其明知分公司实施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和客户违约后分公司会有拖车行为,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对于绍兴分公司实施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模式、贷款业务中使用的合同及其中规定的具体收费名目、如何设置套路形成虚假贷款金额、如何恶意认定违约等具有主观明知,楼某某等人供述内容部分系个人推测,且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因此,明知开展“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不能和明知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划等号,认定谢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决定文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苑**阁**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以来,谢某某伙同楼某某(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15楼成立融道网公司,陆续招募柯某某、郑某某、胡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黄某某、胡某乙(均己判决)以及陈某乙等人,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签订“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违约为名,私自转移抵押车辆的所有权。其中,楼某某作为公司总负责,胡某甲、柯某某是公司的团队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郑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是公司业务员,负责推销贷款;黄某某、胡某乙是公司前台及综合服务人员。现已查证如下:

1、2017年9月,胡某甲伙同陈某丙(案发前己离职)、黄某某、胡某乙等人,以低息引诱被害人雷某某签订6万元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雷某某实际得款5.7万元。2018年1月24日,公司以雷某某违约为名,指使陈某丁强行将雷某某的浙D*****哈弗越野车开走,让雷某某支付违约金等一系列高额赔偿款97800元。雷某某被逼无奈,将车辆卖掉用以还款。

2、2017年11月7日,柯某某伙同黄某某、胡某乙等人,以低息引诱被害人何某某签订98560元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何某某实际得款88000元。12月8日,公司以何某某违约为名,指使他人将何某某的浙D*****轿车开走,其间还将何某某的母亲张某乙从车上推下,致其受伤。公司让何某某支付违约金等一系列高额赔偿款11余万元,因其无力支付,该车一直被该公司扣押。

3、2017年8月23日,郑某某在楼某某、柯某某等人的指使下,以低息引诱被害人杨某某签订15680元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杨某某实际得款14000元。后公司以杨某某违约为名,楼某某指使陈某丁将杨某某的车辆开走,并让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等一系列高额赔偿款2.1万元。

4、2017年9月13日,郑某某在楼某某、柯某某等人的指使下,以低息引诱被害人潘某甲签订89600元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害人实际得款64000元。后公司以潘某甲违约为名,楼某某指使陈某丁将潘某甲的车辆开走,并让其支付违约金等一系列高额赔偿款11万余元。

5、2018年1月3日,楼某某、胡某甲指使陈某乙,以低息引诱被害人郦某某签订40320元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害人实际得款29816元。后公司以郦某某违约为名,楼某某指使陈某丁强行将郦某某的车辆开走,并让其支付违约金等一系列高额赔偿款59640元。

6、2017年8月16日,楼某某指使张某甲、黄某某、胡某乙以低息引诱被害人潘某乙签订17021元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害人实际得款15000元。后公司以潘某乙违约为名,楼某某指使陈某丁强行将潘某乙车辆开走,并让其支付违约金等一系列高额赔偿款21000元。

2019年1月9日,谢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立金顶苑任和阁2单元3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审查期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楼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不等,并处不同金额罚金。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主观认知程度及客观行为,但侦查机关均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谢某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公司具体经营模式为: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公司)提供资金,各地与总公司签署协议成立分公司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总公司提供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并参与分公司的获利分配。谢某某系总公司浙江地区区域经理,负责总公司与绍兴地区分公司等浙江地区分公司之间上传下达,其在绍兴分公司有40%股份。第二,谢某某辩称其虽在绍兴分公司有40%股份,但绍兴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楼某某负责,其自身办公地点不在绍兴,一共只来过绍兴两三次,只知道绍兴分公司是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对于绍兴分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以及签署合同的具体情况等并不知情,合同由总公司法务部负责,其无机会也无需接触合同,其从未也无需直接接触被害人,亦未从绍兴分公司分红。第三,楼某某供述谢某某系区域经理,在绍兴分公司有40%股份,谢某某会通知自己对违约被害人实施拖车,一般其一两个月来绍兴一次。谢某某系总公司人员,应当清楚相关合同具体情况。第四,黄某某、胡某乙供述谢某某系总公司领导和区域经理,在绍兴分公司有40%股份,谢某某来过绍兴分公司一两次,来之后只与楼某某沟通,具体沟通内容不知。楼某某负责绍兴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第五,胡某甲供述谢某某系区域经理,在绍兴分公司有40%股份,分公司财务是报到谢某某处,其经常来绍兴。第六,柯某某、郑某某、张某甲、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供述中均未涉及到谢某某。第七,股权协议书可以证实谢某某在绍兴分公司有40%股份,协议中约定分公司经营车贷业务,但未对车贷业务具体如何进行等予以细化,亦未体现相关合同内容。第八,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分公司目前仍在正常存续经营,并未被其他地区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依据楼某某、柯某某等人事前宣传、引诱,事中诱骗被害人签署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各类收费名目的规定、设置套路形成虚假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以及事后拖车等行为,综合考虑认定楼某某、柯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对于谢某某而言,能够证实其明知分公司实施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和客户违约后分公司会有拖车行为,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对于绍兴分公司实施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模式、贷款业务中使用的合同及其中规定的具体收费名目、如何设置套路形成虚假贷款金额、如何恶意认定违约等具有主观明知,楼某某等人供述内容部分系个人推测,且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因此,明知开展“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不能和明知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划等号,认定谢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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