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过程中的案件事实论证
武 飞
内容摘要:案件事实既是对事实存在的描述,也是对事实存在的评价。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可以在理论上区分为事实发现与事实论证。事实发现的过程是推论性的、判断性的,它帮助法官初步获得事实认定结果;而事实论证的脉络是回溯性的,它要求法官用一种审视的眼光回看事实发现的过程,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进行检验并形成内心确信。就案件事实论证的正当性而言,案件事实认定理由应达到真实性、决疑性、叙事融贯性、说服有效性、经济性等标准。案件事实论证可借助于多种论证模式,其整体论证模式具有可废止性。借助于有效论证,司法裁判可以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对事实之“真”的追求。
关键词:案件事实;事实论证;叙事融贯;论证模式
司法裁判可以主要分为两部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难以清晰二分,但是相对于法律适用而言,事实认定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更基础性的地位。实践中让法官们花费更多心力的不是法律适用,而是事实认定;很多疑难案件中引起争议的也并非是法律适用,而是事实问题。事实认定之难,在数量上远超法律适用之难。因事实认定问题导致案件被改判或撤销的情形也多于因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撤销的情形。[1]现代法治不仅是规则之治,也是理由之治。既然事实问题如此重要,为何各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设定法官的论证义务?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学界对于案件事实部分是否需要进行论证未形成一致意见。多年前,龙宗智等学者就指出法官需要对事实认定说明理由,尤其是细致说明对证据的取舍及原因。[2]苏力认为,无论是在证据认定上,还是在基于证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除了因涉及法定证据标准从而转化为法律问题争议外,基本上是无法论证的。[3]近年来,黄泽敏对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问题进行了研究。[4]于辉尝试了一种批判性思维的研究进路,以寻求案件事实论证的最佳结果。[5]杨贝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再现事实、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三个层次,提出以论证作为裁判事实的建构方式。[6]可见,即便学界在事实论证问题上尚未形成通论,仍不妨碍学者们在更深层次上展开事实论证的技术性研究。本文贯彻“认真对待事实”[7]的立场,分析案件事实上必要的论证义务,着力寻求具有可行性的论证评价标准与论证模式,以期积极推进我国司法深度公开的进程。
一、案件事实上的论证义务
(一)案件事实的层次与论证之可能
一般而言,事实是一种感性经验的知识形式。[8]司法过程中的事实呈现是各方主体在法律意义上再现生活事实的过程,是依赖于语言进行陈述的经验推论过程,也体现了不同主体对生活事实的认知。我们将进入司法过程的事实统称为案件事实。作为一个模糊的复合型概念,案件事实包括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证据事实以及裁判事实等多种事实形态。具体来说,原被告双方基于立场不同或视域局限,在生活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发生的案情进行重述再现。这种事实主张是与其法律主张联系在一起的,可解释为是将原生事实与法律规范要件连接的“要件事实”主张。[9]一旦在论辩阶段双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各自的陈词,在裁决阶段,法官的任务就是审视案情,认定证据,“把所有证据置入一个更大的证据群之中”[10],从中筛选出证据事实,即由合法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法官通过整体性的证据与事实评价形成裁判事实。
各层次的案件事实可以有不同的立场和陈述,但都必须以证据作为支撑。然而证据通常能够证明的只是事实的点或线,案件事实并非简单的证据堆砌,在片段化的证据事实之间,是人们的想象加工等价值判断形成的链条。虽然法律致力于调整事实而非陈述事实,但事实的确在司法过程中被重述了。即便考虑到事实问题的复杂性,现代司法制度皆对诉讼主体提出事实行为的边界和活动范围规定了细致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但这些主要是通过程序性规范来约束诉讼的行为,经常无法真正触及事实问题的核心决策。案件事实既是对事实存在的描述,也是对事实存在的评价。
在案件事实论证问题上,我国部分学者主张事实认定无需论证,他们并非基于客观真实论的立场认为案件事实就是客观真实,因而无需给出理由;而是认为事实认定思维是一种判断思维,不能说理。“操控司法权的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都是无法采用任何量化标准来进行测度的。”[11]事实认定的过程依赖于证据的有机结合,而把证据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经常是一些可能无法言说的直觉或经验。因此,各国司法制度对事实问题从来都是以不给分析和论证的判断来解决的。[12]不仅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不涉及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对于证据为什么可以采信,以及诸多证据是否真正证明了案件真相等证据问题一直都强调自由心证,并不要求法官给出详细理由。
苏力等学者的观点主要是从个体心理角度来陈述影响案件事实的因素以及案件事实形成的复杂过程,由此认为无法通过语言进行准确描述,因而也就不能证立其事实认定的结论。站在法官的立场上,除了证据及法律依据外,多年审判经历所形成的法律感或经验直觉,都会帮助法官形成对事实的认定。逻辑学家、心理学家、法学家们都无法提出一套具有可重复性的方法来进行处理司法过程中每一个信息细节。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过程的实然状态,心证不可言说的观点无可厚非。但是,借助于其他理论工具,我们可以对司法过程进行另一角度的解读。
(二)案件事实发现与论证的理论区分
在司法理论上,我们可以借用法律发现与论证的概念,将事实认定的过程分为事实发现[13]与事实论证。从给出理由的角度来说,促成法官发现事实的因素可能有很多,我们可以称之为动机理由或推理理由;可以作为说理内容的理由我们可以称之为论证理由或辩解理由。事实论证的结果是通过给出恰当理由并使用有效方法实现证据事实以及裁判事实的证立。
事实认定过程的复杂性并不应使我们陷入司法过程的神秘论,事实发现与事实论证过程可以在思维方式与程序目标上进行区分。简单来说,事实发现的过程是判断性的、推论性的,它帮助法官初步获得事实认定结果;而事实论证的脉络是回溯性的,它要求法官用一种审视的眼光回看事实发现的过程,对所认定的事实进行检验并形成内心确信。论证不是要完全重现法官事实发现的心证过程,而是将这一过程中存在的重要因素,有选择性地呈现给听众。当然,其中哪些因素是所谓重要的,哪些是实际重要但无法宣之于众的,都是由法官进行斟酌挑选。论证理由虽然几乎总是动机理由的一部分,但是论证理由无需与动机理由完全一致,即论证并不必然呈现事实发现过程的全部因素和细节。
因此,基于事实发现与事实论证在目的和思维方式上的可区分性,笔者认为,自由心证理论与心证不可言说的立场可以用于理解或解释事实认定过程中法官思维所包含的独断性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事实认定问题只能用独断心证理论来解释,也并不削减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其事实认定进行说理论证的可能。苏力曾言,“早在60年前哲学研究就已经指出在事实问题上,论证无法获得比认定更强有力的结论。”[14]论证理论认可,“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15]从论证的目的上来说,论证并不追求一种比认定结果本身更强有力的结论,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诸多认定理由中经过理性筛选,并以体现最佳说服效果的方式呈现出来。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论证是可能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诸如特定证据的权重或价值,经常是法官将事实发现之后才能够从整体上进行把握的。即便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是以法律感、直觉等非逻辑的方式得出结论的,我们仍可以通过逻辑分析等理性工具对叙事的可信性、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充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检验最终裁判事实结论的正当性。作出某一行为或判断的理由具有追溯性,这一事实并不能导致该理由无效;同样地,法官的事实认定行为从时间上在先,也不意味着其随后的检验没有价值。[16]尽管事后合理化的理由可能使得通过文本呈现给受众的司法过程有或多或少的“失真”,而且论证也不能消除事实认定过程中所有的不确定性以实现万无一失,但是经过检验的结论必然更具可信性。
(三)不同层级案件事实的论证义务
案件事实的论证义务,还与个案裁判的司法过程密切相关。正是具体而特定的司法场景确立了不同层级案件事实的论证义务,也使得案件事实论证成为可能。
第一,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承载了主要的论证义务。在诉讼中,待决案件双方当事人要使自己的主张具有说服力,主要的任务是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用证据说话”。在此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基于立场的不同或视域局限,对于特定时空范围内的事情或情形可能会做不同的描述。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当事人对证据的避重就轻、夸大其词甚至添枝加叶。即便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同证据,也可能向法官呈现了不同版本的案情叙事。当然,无论他们提出何种主张,使用什么样的论述策略,法律上的后果都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就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言,其论证负担是相对性的。而案件事实中的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则是法官认定的结果,承载了主要的论证义务和论证负担。
以适当方式呈现的裁判理由具有正当化司法裁判的意义,裁判理由让司法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根据指导意见要求,法官不仅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适用理由,也应当对其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论证。无论是对证据的分析还是认定环节的价值评价,也都应作为判决理由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向公众展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也出现了一些在事实认定部分论证细致的判决书。例如在“林森浩故意杀人案”、“聂树斌再审案”等判决书中,法官就针对案件中出现的争议事实,在厘清证据的基础上对争议事实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评价,从而形成最终的事实认定结论。[17]可以想见,聂树斌案之所以再审就是被认为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林森浩案、聂树斌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也助推了法官在事实方面的细致论证。但是,如此对事实进行细致论证的裁判文书尚属少数,大多数案件的事实论证部分还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深度公开的预期。
第二,具体而特定的司法场景保证了论证的规范性,进一步增强了案件事实论证的可行性。
首先,在司法过程中,各类诉讼规范及证据规则等要求法官的论证行为是在法律规范之下完成的。无论是作为论证出发点的当事人主张、证据事实还是作为论证目标的裁判事实,都可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评价。事实本身就是具有规范性的,即便事实认定的主观考量也是可以具有理性评价标准的。且不说刑事审判领域更为严密的证据规则和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即便是民事审判领域,法官的自由心证也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心证。“所谓的‘自由’,仅仅是证明力不得由法律规则预先加以规定的自由;这一自由既不包括不受理性推理规则约束的自由,也不包括无视经验规则的自由。”[18]基于对法官个人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的信任,各国在立法上多未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预先规定,也不设置过多的规则约束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回到形式证据的老路。虽然法官的人生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具有强烈的个人化特征,但这些要素都需纳入相关规范的调整范围才能作用于司法过程。
其次,每个具体案件都为案件事实设定了特定的论证场景,即事实论证是依赖于具体的司法个案场景而得以发生的。“我们总是发现自己已经处于某种处境里,因而要想阐明这种处境,乃是一项绝不可能彻底完成的任务。……这种不可完成性不是由于缺乏反思,而是在于我们自身作为历史存在的本质。所谓历史地存在,就是说,永远不能进行自我认识。”[19]可以说,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都没有能力超脱特定的处境,因而也就无法对特定处境作出绝对客观的认识。但我们不是要求法官置身事外、以旁观者的立场来分析研究事实,而是置身于对证据、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之中,通过亲身感受各类证据所带来的信息,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和验证。我们并不要求对一切东西进行证成,所要证成的只是那些有理由加以怀疑的东西。[20]从这一意义上说,描述事实的叙事行为与事实论证行为在这一规范性上具有明显差异。法官作为司法参与者的立场不能作为论证不具有可靠性的原因。法官的价值偏好,并不意味着其对事实的论证是不理性的。在社会生活中,即便是个人的内心偏好也是具有比较稳定的倾向性的。理性行为排斥偏见,却并不排斥偏好。没有人能获得超越其所在社会的生活经验,能够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发挥功能的经验往往也不是法官个人的特殊经验,而是法官凝结了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人们的共同体验。尤其是当使用一种更具整体性的视角看待司法过程时,我们说经验也可以是客观的。正是有了具体的个案场景和法律规范,论证不需无限追问,避免陷入论证循环,也才有了达致一定程度共识的可能。在此,场域依存性并不是论证的弊端,而是使论证成为可能的必要前提。
(四)陪审团事实论证问题之再认识
学者们主张事实认定理由不可说的重要论据之一,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无需为自己的事实裁定给出理由。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实现路径,刑事案件以及部分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裁决。在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前,法官可以依据法定证据规则对可采信的证据进行筛选。陪审团只需要整体作出事实认定结论而无需就具体决策过程给出理由。事实上,具体哪些因素影响了最终的事实认定结论,可能陪审员自己也无法说清。波斯纳认为,“陪审团与法官不一样,它们不用为自己的决定提出任何正当化,这一事实就是一个大曝光;如果要求陪审员对他们的投票作出解释,就会不断给这个法律制度带来极度的尴尬。”[21]笔者认为,陪审团无需就其事实认定结果给出理由,这与本文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论证并不冲突。
其一,陪审团的制度价值正是在专业的司法裁判中引入普通人的是非观。英美国家的陪审团主要就事实问题进行裁断,但并不限于单纯的事实问题。例如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判断,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都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进入陪审团视野的证据已经过严格的证据规则筛选,在法庭上逐一给出,陪审团主要根据良心确信来判断证据与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其中虽有涉及法律问题,但基本不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领域。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要让普通人的法律理解进入司法,代表民意的陪审团的功能正是通过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来中和法官过于极端的专业化思维。在陪审团裁决的案件中,人们放任甚至是期待有法律之外的因素影响最终的事实认定,在这一意义上说,陪审团成员的身份就已经为事实认定结果提供了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其二,作为一种内部异质性极高的群体,陪审团是以整体身份参与司法过程的。陪审团成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其性别、种族、成长经历、教育水平、职业分布呈现多元化特点。陪审团是一个整体性的存在,为了获得对外一致的意见,陪审团成员的个体性因素必然会在与其他成员的互动中受到限制。陪审团成员的集体评议通常会在最大程度上凸显这一群体共同接受的社会经验或价值观,有时一些成员不得不隐藏其具有偏向性的个人好恶。构成多元的陪审团内部成员之间的互动本身就是这一制度存在的重要价值,正是在这样的互动中,陪审团自由且自然地评估和把握了自己的良心与内心确信。而且,陪审员之间异质性如此之强,也很难让他们就裁断给出一个统一的理由。因此,陪审团是以“团”为单位整体性地进行裁断,当作出一致的裁决时,陪审团成员无需以个体的身份向公众负责,其内部成员间的互动通常也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但是,与陪审团相比,法官的司法职业角色明显不同。一方面,共同的教育背景、相似的职业经历、甚至可能相近的社会阶层塑造了法官群体极高的同质性;另一方面,法官是以个人的职业身份参与司法过程的。美国学者玛蒂尔德·科恩认为,给出理由的主要目的不在于确保被告能够理解判决,而在于监督法官。[22]法官要以个人身份对其裁判向当事人及公众负责。基于法学教育背景和长期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官对自己角色的认知能力远胜陪审员,不仅知道自己的决定意味着什么,而且要清楚地知道作出这一决定的原因。
此外,关于陪审团无需对其裁决给出理由的立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有学者建议,在美国的陪审团中,应要求他们对有罪裁决给出一定程度的论证,以最大限度避免无辜的人基于瑕疵证据而被判处死刑或者长期徒刑的情况出现。[23]而大陆法系国家在此则走得更远。大陆法系也在一定范围内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团的裁断也要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近些年来,基于对陪审团制度运作过程的反思,围绕着陪审团是否应该以及是否能够对其认定事实等裁决给出可信理由这一问题争论不止。一方面有学者担心一旦被要求给出理由,可能会对陪审制度的存在造成致命的影响。另一方面有些国家已经探索在部分案件的裁决或裁决的某些环节要求陪审团给出理由。例如,西班牙要求陪审团在重罪的刑事案件中给出理由。[24]这可能是陪审团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性突破。
二、案件事实的论证标准
从终极意义上说,人类可能永远无法在事实认定上获取完美的确定性。“确定性永远也得不到,因为初始证据和普遍化这两大信息来源面临着持久的不完满性。每一个事实认定人能够获得的普遍化都是从不完满的信息库中来的。”[25]在可预见的未来,人类还难以绝对消除错案。我们应该明确,无论是证据事实还是裁判事实,案件事实论证并不致力于追求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理,法官通过展示其事实认定的理由所要达成的目标就是要让最终认定的事实看起来是合理的。而“合理性是选择模式而不是单个选择本身的属性”[26],法官致力于完成一种尽量避免谬误的“似真论证”,达成“叙事融贯”,使最终认定的事实结果最接近客观真实。
(一)案件事实论证理由的真实性
案件事实论证的理由应该具有真实性,这是论证的前提性标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叙事为基础的。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法官都应阐明作为诉讼请求原因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事实问题上存在的争议并作出回应。法官呈现于裁判文书的描述以及陈述的论证理由,都应该是法官自知真实又确定有效的。某些捏造理由的事后合理化行为,则是与论证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即便我们支持法律事实的建构论,也应该明确,事实论证的过程应尽量保持对事实描述的适切性,事实论证过程中应摒除夸张甚至是无中生有。例如,在李某醉酒驾驶案中,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案发现场描述为“大量学生涌出校园”。二审裁判则认为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即“大量学生陆续走出校园”更为客观准确。理由是:学生出校门后并未在校门前滞留、聚集形成密集人群,而是沿不同方向离开,大部分学生的行动轨迹是骑自行车或步行沿非机动车道向东边延庆县城方向,另有一部分学生向西行走,仅有为数不多的学生陆续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而李某驾车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撞击被害人的地点也位于机动车道内,不存在驾车冲向人员密集的人群的情况。故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书对于案发现场状况的描述更加客观。[27]此案二审对一审裁判与检察起诉书中事实叙事的评价,并非单纯的叙事言辞技巧的比较,而是基于真实可信证据所做的事实认定。
(二)案件事实论证的决疑性与融贯性
从论证技术上来说,法官应对司法过程中的各种事实及法律争点作出积极回应。出现在司法过程中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事实不清,可能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或推定等方式才能从法律上认定事实,这增加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不确定因素。有些疑难案件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法官有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才会进入司法程序。法官对存在的争议,必须有明确的立场,并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从这一意义上说,案件事实的论证应满足决疑性要求。司法裁判并不是法官的个人独断,而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进行具有司法意义的回答,表达司法的立场和态度。法官尤其要重视律师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这不仅是因为律师代表了当事人的利益,律师的意见就是当事人的意见;还在于律师是司法裁判最为经常、也是最为专业的评判者。在庭审中,法官与各方当事人通过当面交流实现了多回合的互动,而法官展示于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这一互动的延续。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裁判既是一种静态的法律效果宣示,也是由法官和诉讼参加人一起参与的动态开放决策过程。
“矛盾思维是一种非理性思维。对事实的判断不能既错又对。”[28]只有解答了各方的疑议,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才可能是圆融的,具有说服力的。实际上,在回应各方争议的同时,法官也是在对其事实认定进行是否符合“叙事融贯”标准的检验。法官需检验最终认定的结果是否与现世人们对相关行为所持有的普遍观念相一致。如果法官最终认定的事实挑战了人们的常识性观念,则其论证负担就会进一步加重。从微观方面而言,叙事融贯要求已采信的证据之间不仅不能相互矛盾,而且应当是和谐一致、相互支撑、相互印证的整体。具体而言,作为事实认定理由的任何实际构成要素之间不能存在令人费解的逻辑上的不一致,涉及到与动机或因果关系有关的陈述时,应能够自圆其说。“只有满足了融贯性的要求,对某一事件的陈述或者对一系列相关事件的描述才是可信的。”[29]由此,麦考密克的“叙事融贯”就具有了作为案件事实证成标准之一的功能。“怎么样才能确信关于过去发生的事情的某个陈述为真呢?迄今我们能够找到的最好的理由是,相比于其他陈述,该陈述与我们关于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和动机的那些普遍信念更相协调,并且与一系列其他具有内在协调性的关于特定事实的命题相协调,在这些事实命题中,有一些是奠定在当下的感知基础之上的。”[30]融贯是实现法律真实的必要条件,任何案件事实的论证,已实现叙事融贯的,比之未达到者,更值得采信。更进一步说,判决理由展示的决疑性和叙事融贯性,不仅体现了司法以解决纠纷为首要目标,还在于其实质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过程核心决策的参与度,体现了当前法治背景下司法对民主价值的贯彻和追求。
(三)案件事实论证的经济性
考虑到论证的经济性,法官要达到的论证标准及论证负担因事实类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波斯纳把司法过程中的事实分为三类:审判性事实、法官可以径行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以及立法性事实。[31]其中,对立法性事实,即具有法律认可的确定性事实,采信时法官无需给出理由,论证负担最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并最终通过审判确认的事实则需要对其可靠性进行审视和确认,对于调查之后可以认定的一些具有社会事实性质的事项,例如政治事项、商业惯例、风俗习惯等,法官也无需对其正当性进行论证;而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关键事实,则需要详细论证,此时法官的论证负担最重。这种繁简分流不仅有利于减轻法官的论证负担,其意义还在于熨平司法正义与化解纠纷可能存在的价值冲突。“在解决纠纷的目的下,固执地寻求真相反而可能会导致仇恨或加剧一场冲突,因为一项古老洞见认为,说出真相时常意味着严重的冒犯。因此,一套旨在最大化纠纷解决目标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试图最大化准确的事实发现。”[32]在以高效解决纠纷为导向的简易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中,法官都无需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论证。
同样基于经济性的考虑,案件事实论证追求说服效果的有效性,避免谬误,而无需追求论证上的“充分”。[33]在事实论证环节,论证的成功与否并不完全等同于论证的充分度或者法官对事实认定过程描述的准确度。从论证目的来看,案件事实论证是说服性的,而非说明性的,论证的有效性不能等同于论证的充分度。我们期待法官为案件事实给出理由,并不是要求法官事无巨细地描述事实认定过程的所有信息,也不需要法官对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所有事实问题都进行论证。实际上,那样也达不到论证的目标。哪些理由需要给出,哪些无需给出,则应由法官根据论证语境、目标受众而进行筛选或决定。简单来说,论证的过程是控制给出的理由,而不是给出所有理由,更不是捏造理由。
(四)案件事实论证的说服有效性
在司法过程中,裁判文书所要说服之人便是法官的听众。基于对司法价值的考虑,司法过程的听众在重要性上通常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法律论证的首要听众是法律职业群体,其次才是社会公众。相比较社会公众而言,专业人士通常更为理性。当法官以职业群体内行作为首要听众时,其论证目标就会更为明确。只有在职业群体内部,他们才共享关于法律争议的评价标准,各类异议也才成为可争辩的。换句话说,正如可证伪的命题才可能是真理,可争辩本身是我们得出合理性结论的必要前提。由于事实陈述的经验性,与法律问题相比,社会公众通常会认为事实问题上的专业壁垒更少,自己有能力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因此案件的事实部分更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我们可以安全地作出结论:大多数法官都关心公众是怎样看待自己的。”[34]关心和获得认可之间存在的,正是有效论证的距离。当社会公众作为论证的听众,基于“集体非理性”的存在,普通公众在情感上的接受和认同并不能成为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稳定标准;很多时候,法官是否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并不取决于法律论证的水平或充分性。“一个可以且有必要诉诸论证来说服对方的社会必须是一个已经基本格式化了、分享了某种交流规则的社会,一个有更多的基本共识的社会。”[35]如果一个法官的论证在法律上是强有力的,那么他也会更容易赢得其他法官同事的认可,而一个在法律上强有力的论证,并不一定对公众更有说服力。由此,法官必须根据社会公众的特性有针对性地选择修辞策略。例如,在事实论证领域尽量避免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更为详细地论证与日常经验相悖的小概率事件或惊讶事件等。
当然,无论法官如何定位其听众,追求说服效果并不是论证的唯一目标。即便事实论证的理由来自法律体系之外,论证共识的形成过程也是受到法律尤其是司法规范约束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将共识概念作为事实之“真”的可操作性标准,我们仍必须保持必要的警惕。一方面,不应过分追求“普泛听众”的认可。根据佩雷尔曼的分类,“普泛听众”是任何说服所追求实现最大共识的理想听众,[36]它通常仅具有作为超越时空条件的理念类型意义。如果我们要求法官致力于追求在普泛听众中达成共识,则无疑有逃避问题的嫌疑,因为这一目标根本是不可实现的,完全无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有限范围内,也需警惕听众对一些热点案件的叙事喜好,更不能因为迎合听众而使得“好故事”排斥“真故事”。因此,有效说服的意义不仅在于法官与特定范围内的听众达成共识的状态,还意味着这种共识真正内化为他们的行为规范,即法官和听众从内心真正接受司法裁判。
在司法过程中,促使法官作出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我们评价案件事实论证的标准也应是综合而非单一的。在具体的论证过程中,不同案件可能因性质或类型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组合。整体而言,事实论证的真实性与融贯性标准的主要目标指向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而论证的决疑性、经济性与说服有效性标准的主要目标指向则是案件事实的公正性与准确性。
三、案件事实的论证模式
作为一种交往活动,论证的直接目的是回应对主张的质疑从而证成己方观点。司法过程已经通过制度框架为案件事实论证划定了界限和范围,我们仍需通过论证模式即论证的基本结构来进一步展示论证自身的有效性来源。
(一)基本推论的三段论模式
逻辑是描述论证结构的基本进路。司法过程的多个环节皆存在论证行为,无论是裁判的整体性法律推理、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论证,以及形成推理小前提的事实论证,其核心推论过程皆依赖于形式逻辑。这种论证模式的功能不在于判定前提或结论本身是否为真,而是用以判定由前提到结论转换的正确性。[37]因此论证的恰当与否主要在于形式逻辑上是否具有一致性。形式逻辑的主要推理方法包括演绎、归纳、类比等。以[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为基本模式的三段论是演绎推理中最为重要的推理形式。例如:
大前提:根据婚生子女身份的推定制度,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同时也认定所推定的子女的血缘来自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
小前提:王某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
结论:王某是A与B的婚生子女。
每个三段论推理中都存在一个肯定的全称前提。如果两个前提都是全称的,就不可能交互地证实;而如果一个前提是特称的,那么结论也是特称的。[38]这一三段论逻辑模式看似简单,其中隐含着复杂性。对全称判断“所有……”的期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经常难以实现。在这一模式中,其实隐含了“如无特殊情况”这样一个前提,以作为对大前提全称判断的补充和修正。“即使在伦理论证中最普遍的理据,有时也不得不在特殊情况下容忍例外,因而在其最强点也只能得出推断性结论。”[39]因此,上述三段论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只是一种事实推定结果,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些例外,其推论便无法成立。而且,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要考虑的因素远非大小前提这么简单。如果我们一定要使用三段论来描述事实的认定过程,那么就必须刻意对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各类证据、事实、价值判断强行简化、压缩,以收编于简单的框架之内。这种做法是对真实司法过程的扭曲,当然也是不现实的。出现这种情况,当然不是三段论模式本身正确与否的问题,而是司法过程非常复杂,不同的论证场域为推论提供了各类省略的、潜在的前提或限定条件。而一旦论证场景发生变化,这些前提或条件的变化就会导致结论发生改变,因此来自不同领域的论证,从理由得出结论的过程并不是单一重复的。
整体而言,三段论模式在案件事实论证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但就具体不同层次的案件事实而言,三段论模式无法说明法官如何形成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并基于哪些要件事实的判断来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也不能说明小前提中的裁判事实与大前提中的制度类型事实如何具有对应关系。实际上,“属于不同领域的论证通常涉及从理由到结论的不同逻辑转换。”[40]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的论证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场景:证据事实论证与裁判事实论证,由于各自的特殊性,除了共同的三段论模式之外,其还可能需要使用其他论证模式。因此,在案件事实的论证模式上不可统而论之。
(二)证据事实论证中的概率叠加模式
“司法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事实认定以证据为依据。”[41]司法过程中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皆是已经发生的事情,时空不可逆转,法官无法通过经验感知的方式再现过去发生的事实,而只能通过证据信息进行推论,通过折射事实的“证据之镜”[42],法官形成证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整体事实评价进一步认定裁判事实。关于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是如何认定证据,事实认定的原子论者认为,法官是逐一判断每个证据而进行事实认定;而整体论者则认为法官是需要考察完全部证据后才能作出最终的事实认定。其实,原子论与整体论只是对证据认定过程的不同角度的描述,它们都共同认可,证据认定过程中法官必须对证据的相关性、可信性、证明力等内容进行审查以形成确信。因此在证成裁判事实之前,法官必须先证成证据事实。
证据是与待决案件案情相关的信息。当以有限的认知能力回溯已经发生的事件时,我们会发现,司法过程中的各类证据所形成的证据事实,几乎总是包含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换句话说,证据所证明的,总是某些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证据事实描述的主要是与案件有关的事物的性质或事物之间的关系,当我们说某一事实可以得到确认,经常的意思是“它很可能如此”、“如无特殊情势,它是如此”。根据事实认定的概率理论,每个证据事实(包括一些事实推论)对案件事实的支撑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相对于逻辑或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可能性,法律领域中使用的可能性主要是一种经验概念。证据采信的过程不是对单个证据进行类似搭积木的拼接过程,证据之间也会形成相互印证、相互排斥或相互补强等互动关系,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对证据的整体理解和把握的过程。因此我国司法制度在事实认定问题上,与原子论相比,我国更倾向于整体主义的认定理论。证据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补强所依托的逻辑关系并非因果律,而是“概率叠列”[43]。一个案件中多个证据事实出现在一起,这些证据事实一起相互作用,从而强化了最终认定事实的可能性。其中单个证据事实可能性大小的差异,表明了证据事实对最终认定事实的参与度与贡献度的不同。
在刘某诉刘某民要求确认父女关系一案中,刘某的母亲周某存与其前夫阮某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离婚后生育刘某。亲子关系鉴定已经排除了周某存前夫与刘某之间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本案当事人刘某民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官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推定,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民之间存在亲生父女关系。终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1.2002年1月21日,刘某民从单位申请开具未婚证明,用以申请与周某存结婚登记。2.2002年2月19日,周某存与前夫阮某离婚。3.2002年10月8日,刘某出生,其出生证载明,父:刘某民。4.[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定书所载结论为:周某存前夫阮某与刘某无亲权关系。5. 医院对周某存、刘某检验血型均为A型。6.刘某民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血型为A型。7、刘某与刘某民从外貌特征上看,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此案中,证据事实4从各种潜在可能中剥离出不可能事项,即排除阮某与刘某的父女关系;证据事实1则表明刘某民曾经与周某存关系亲近;证据事实3、7增强了刘某民与刘某父女关系的可能性;证据事实5、6则表明不能排除刘某民与刘某父女关系的可能性;可见,证据事实3、5、6、7的合力作用,高度强化了刘某民作为刘某生父的可能性。虽然刘某民否认其是刘某生父并拒绝做亲子鉴定,但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可能并不足以推翻刘某主张的可能。判决确认刘某民与刘某为父女关系。[44]在这个案件中,各项证据事实之间相互作用产生了一种“聚合”的作用,我们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确信程度要超过各个证据单独所产生的确信之和。[45]所以,法院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事实推论,虽然这种推论的结果仍然是双方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而非确定性,但是这种可能性不宜用数字体现。“在法庭认定证据方面,一般应尽量回避概率的数值,更倾向于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46]虽然始终无法排除多重偶然性,但基于概率叠加后的其他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而且,通常情况下,在司法过程中使用具体的概率数字以求事实描述的准确性并无多大意义,因为事实认定的结果要归结于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最终是用判决的形式使其具有了法律上的确定性。
在司法过程中,要使用证据事实间概率叠加方法以论证事实认定的正当性,也有一些需要遵循的规则。诸如,案件的多个证据事实应具有不同来源。上述案例中,亲子鉴定结果来自鉴定机构,血型记载来自户籍档案与医院出生证明,未婚证明来自当事人单位,外貌相似性来自肉眼观察,等等。基于各类因素的考量,这些证据事实被认为是可靠的。鉴定机构的可靠性来自其资质,户籍档案的可靠性来自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外貌相似性的可靠性与前者相比虽不那么确实,但它也来自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刑事案件中可能还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一种内在检验标准。[47]这些证据之间整体协调,内部无明显矛盾,即不仅本案证据事实之间无明显矛盾,而且与其他已经认定的事实之间也没有明显矛盾,也就是实现了前文所称的叙事融贯。
当然,证据之间的整体协调与叙事融贯,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容许有任何差异,成为模范标准的事实样板。例如,在陈某桂、陈某兴强奸一案中,申诉意见认为:被害人对于案发地点、参与人、事件过程等陈述与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此法院陈述了四点证据事实:1.被害人案发当晚处于酒后不清醒状态。2.被害人案发时仅15周岁。3.有证人证言表明被害人拼命挣扎不愿意与陈某等人一起外出,在陈某通等人欲与其发生关系时其明确表示反对并挣扎反抗。4.两位犯罪嫌疑人都是第一次见到被害人。证据事实1表明被害人由于酒精的作用很可能无法准确记忆并描述案发时的具体情景,尤其是细节问题。证据事实2表明受害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同样可能无法对发生的事实作出准确描述。证据事实3更是直接表明被害人对所发生行为的防抗、抗拒行为。根据证据事实4,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则可以作出推断受害人对于以前完全不认识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不可能愿意与其有亲密关系。上述4个证据事实来源不同,但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概率叠加,稀释了受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关系的可能性,并对受害人对于案发细节的描述不够准确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正如我们当时所看到的那样,一个事件的可能性/概率通常被视为一回事,而特定证据为某人关于某事将要发生的观点所提供的支持又是另一回事。”[48]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据事实间的概率叠加模式,并不意味着简单的证据清单。基于不同性质案件中对事实认定之可能性的容忍程度不同,我们不仅需要在认识上正确理解司法过程事实本身的内在复杂性,事实论证中亦应有对不同证据事实对裁判事实贡献度的分析。
(三)裁判事实论证的可废止模式
事实认定是对证据事实整体性理解与把握基础上结合其他认知进行的经验性推论,最终形成了裁判事实。事实认定模式不是单一的线性推论,各类参与司法过程的信息加入都可能影响最终的认定结论。英国哲学家图尔敏提出的论证模型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我们也可以将其用以描述裁判事实论证的模式。
这一论证模式的构成要素主要有六种:数据(D)即推断由之开始的材料或信息;理据(W)是规则、原则、推理许可或其他;支撑(B)是用以表明理据合法性的其他保证;限定条件(Q)是推论能够成立的场域或条件;反驳(R)是反证或应该排除的例外情形;主张(C)是证成的结论。[49]根据武宏志的总结,这是一种最具普适性的论证模式,当理据是普遍的、绝对的概括陈述时,它是演绎论证的模式;在理据是归纳统计概括陈述时,它是归纳模式;当理据是允许例外的可废止概括陈述时,它是合情论证模式。[50]
从这一论证模式可以看出,事实论证结论是否能够成立,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成立,依赖于各类前提条件的参与。也就是说,一旦有例外情形出现,推论的前提就可能不再充分,论证结果也将相应发生变化。例如正常情况下DNA检测就可以确认亲子关系,但是如果被检测一方曾经接受器官移植,身体内存在两套DNA,检测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很可能造成亲子关系的误判。“一个‘普遍前提’则表达一种保证,使我们可以安全地从我们的数据达到我们的结论,而不仅仅是一项信息。”[51]亲子鉴定数据正是一个普遍前提[52],让我们可以有把握判断孩子与被检测者之间的亲子关系。
在实际的事实论证中,并非每次论证都必须有全部六种要素的参与,作为理据的支撑(B)就经常被隐藏或省略。例如当我们使用婚生子女推论规则时,通常不会追问这一推论规则的正当性支撑是什么。此时支撑(例如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并非不存在,而是成为隐含的前提。通常来说,作为论证中给定的数据或资料,一般也无需继续追问其正当性。退一步讲,即便如我们所举例子中的亲子鉴定结论受到质疑,那么此时法官无法、也无需对鉴定结论本身做出论证,而只能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者资质进行论证,即法官无需对结论进行论证,而是对结论的可信性进行论证。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远超人类自身想象,人类的认知能力无法预知例外的存在,更谈不上穷尽各类例外清单。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事实认定之难很大程度上在于,“事后的例外”总会出现。图尔敏论证模式的突出特点正在于正视论证对场域的敏感和依赖,通过反驳或例外条件的加入,使得论证过程的可废止性得以被直观呈现。
当我们在事实认定领域讨论论证的可废止性,需要明确:首先,我们所说的可废止性对象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事实的规范性资格或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53]根据上述例子,可废止的并不是王某是否为AB之婚生子女,而是我们对“王某为AB之婚生子女”的描述是否是正确的,以及我们在法律上可否认定“王某为AB之婚生子女”。从论证的有效性来说,事实论证的可废止性的关注重点不是事实的存在本身,而是我们得出某一事实结论的理由是否正当,即当前裁判事实的认定结果是否是基于给定理由得出的有效结论。其次,可废止性并不意味着不确定性,而是强调对结论的证立是依赖于各类前提条件的,论证正当性的评判必须在明确了前提、场域等限定条件的基础上才能作出。从这一意义上说,裁判事实论证环节的可废止性不是对法律事实客观性的解构,相反,各类限定条件的加入使得论证更加准确,其证成的裁判事实将更接近客观事实。例如,在林森浩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提出“饮水桶内水样、黄某尿液和饮水杯均是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检材有被污染可能。”这是通过提出一种可能性而对认定结论进行质疑。法官通过2个限定条件对这一质疑进行了回应:1.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相关检材时,黄某的真实病因尚未确诊,事件性质尚不明确,并未进入侦查程序;2.提取检材者均为医学专业研究生,具备无菌操作知识,又是遵医嘱使用无菌器材提取,操作规范。可见,针对此案的特殊情况,法官有效地回应了“未进入侦查程序而提取检材的行为”为何不会造成检材污染从而其检验结果不应被排除。
与法律论证一样,事实论证也是基于对实践推理结果进行反思而展开的验证行为,与法律问题相比,事实问题经常有着更为复杂的条件限定。根据对论证模式可废止特征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司法过程中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其所在的规范语境是相对稳定的,而论证过程总是对可能最终影响事实认定结果的各类信息保持开放。
结 语
案件事实论证是司法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也与司法制度密切相关,应当放在司法改革不断推向深入的大背景之下进行讨论。对我国司法而言,每一级法院都有权力进行事实审查;而对一个案件而言,每一审也都包含事实审查,这就意味着案件可能经过两次或多次的事实审查。这种对案件事实的反复调查以及可能前后不一的认定,将实质减损前诉程序的应有价值,使审级制度产生虚化,也对司法权威造成冲击。在司法体系内部,下级裁判强化案件事实论证,一则可以使主审法官在自由裁量问题上更为慎重,有利于在法官职业群体内部形成更强共识;二则,这也可以使上级法院的监督更有针对性,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司法判决之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在于它是法官依法作出的,还在于它以适当方式呈现出背后的理由。事实认定是一个动态的经验推论过程,有诸多因素参与其中,我们应摒弃可能存在的玩世不恭或怀疑主义的态度,以温和、审慎的立场认真对待事实问题。整体而言,司法过程中的“真”是一个体系性概念,虽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在事实证明标准上稍有不同,但所有的事实认定过程都是致力于通过建构法律真实来接近客观真实。借助于事实认定说理,法官表明其已经对证据能力、证明标准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审慎的思考,不仅在程序上也在价值判断上强化了对事实认定过程的控制,以一种最为合理的方式建构证据和法律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近年来,我国在多个领域加强证据规则立法,也体现出对事实认定过程的关注和重视。在此基础上,认可案件事实论证的必要性并探究行之有效的论证标准和模式,对于提升司法的技术理性而言也是值得探索的。毕竟,我们对事实之“真”的追求从未松懈。
原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武飞,女,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2018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的修辞论证问题研究”(18YJC820068)。
主要参考文献:
1.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2.杨贝:“论案件事实的层次与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
3. [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4. [英]斯蒂芬·图尔敏:《论证的使用》,谢小庆、王丽译,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5.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注释:
[1]参见耿宝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第140页。具体相关实证研究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课题组:“再审发现什么——基于近年浙江省高、中两级法院再审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的实证分析”,《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60-67页。
[2]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35页。左卫民、谢鸿飞:“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50页。曹志勋:“对民事判决书结构与说理的重塑”,《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41页。
[3]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8-9页。
[4]此研究所言的事实归属问题与麦考密克所说的事实分类,即将涉讼的基本事实进行分类处理、解释以及有效要件的认定,从而形成“有效事实”的过程颇为相似。参见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74-92页。[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2页。
[5]参见于辉:《案件事实论证——一种批判性思维的研究进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8页。
[6]参见杨贝:“论案件事实的层次与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53页。
[7][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8]参见彭漪涟:《事实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
[9]参见胡学军:“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要件’之间:证明责任分配对象的误识与回归”,《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42页。
[10][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等译,熊明辉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11]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第30页。
[12]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代译序第12页。
[13]学者熊明辉与杜文静指出,学界主流将英文术语“fact-finding”译为“事实认定”,这种理解主要是从审判中心主义视角来看待证据推理和事实论证,因为“事实认定”只能由审方来执行,起诉方和应诉方能做的只是质证和认证,无权认定事实。但是,在诉讼论证博弈中,起、应双方事实上均会从自己的诉求出发,提出己方的案件事实主张及其支持证据,即提出自己的事实论证,因此最好将“fact-finding”译为“事实发现”。笔者认可此种观点,但在本文中,为了叙述方便,仍将事实认定与事实发现进行区分,认为事实认定的过程应包括事实发现与事实论证两个方面。参见熊明辉、杜文静:“在证据与事实之间:一种证据博弈观”,《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51页。
[14][美]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代译序第12页。
[15][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4页。
[16]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和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199页。
[17]参见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投毒罪案,(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246-263页。
[18][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214 页。
[19][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20]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2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22]See Mathilde Cohen, The French casefor requiring juries to give reasons: safeguarding defendants or guarding thejudges? Ross J, Thaman 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td. 2016. pp.424.
[23]See Stephen C. Thaman, Should Criminal Juries Give Reasons for Their Verdicts?: The Spanish Experience and The Implic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Decision in Taxquetv.Belgium,Chicago-Kent Law Review,Vol.86,No.2( 2011),pp.620.
[24]See Stephen C. Thaman, Should CriminalJuries Give Reasons for Their Verdicts?: The Spanish Experience and The Implic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Decision in Taxquet v.Belgium,Chicago-Kent Law Review,Vol.86,No.2 (2011),pp.620.
[25]Alex Stein.Foundations of Evidenc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97转引自冉杰:《德性法律论证理论及其应用》,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164页。
[26][英]阿林厄姆:《选择理论》,陆赟译,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27]参见李某交通肇事案,(2015)一中刑终字第17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8][美]雷德·海斯蒂、罗宾·道斯:《不确定世界的理性选择——判断与决策心理学》,谢晓非、李纾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29][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程朝阳、孙光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7页。
[30][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8页。
[31]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8-159页。
[32]陆而启:《法官事实认定的心理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3-164页。
[33]关于论证的充分性问题,可参见刘星:《司法的逻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5页。
[34][美]劳伦斯·鲍姆:《法官的裁判之道——以社会心理学视角探析》,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1页。
[35]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11页。
[36]See Chaim Perelman and L.Olbrechts-Tyteca,The New Rhetoric: A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Notre Dam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31.
[37]参见[芬兰]冯·赖特:《知识之树》,陈波选编,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0页。
[38]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工具论》,张留华、冯艳等译,刘叶涛校,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151页。
[39][英]斯蒂芬·图尔敏:《论证的使用》,谢小庆、王丽译,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页。
[40]Lilian Bermejo-Luque, Giving Reasons:A Linguistic-Pragmatic Approach to Argumentation Theory, SpringerScience+Business Media B.V. 2011, p.82.
[41]舒国滢、宋旭光:“以证据为根据还是以事实为根据?”,《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第51页。
[42]张保生:“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第111页。
[43]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68页。
[44]参见刘某诉刘某民案,(2007)哈民一再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吴洪淇:“印证的功能扩张与理论解析”,《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第80页。
[46]杜文静:“溯因推理的概率解释及特设性假设的规避”,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第1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75页。
[47]参见龙宗智:“印证证明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中该如何运用”,《检察日报》2019年4月8日第3版。
[48][英]斯蒂芬·图尔敏:《论证的使用》,谢小庆、王丽译,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49]参见[英]斯蒂芬·图尔敏:《论证的使用》,谢小庆、王丽译,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50]武宏志:《论证型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页。
[51][英]斯蒂芬·图尔敏:《论证的使用》,谢小庆、王丽译,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页。
[52]笔者在法院调研中了解到一个案件,一位当事人怀疑孩子非自己亲生并因此与妻子离婚,其理由是不同检测机构的两次亲子鉴定虽都显示其是孩子亲生父亲的几率在99.99%以上,但检测报告的数值并不完全相同,二者有极细微差别。他认为这种检测结果的差异表明孩子仍有可能不是自己亲生。可以说,此人从数据到结论的推论是严重违背社会生活基本经验的论断。
[53]参见宋旭光:“论法学中的可废止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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