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 | 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为有无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

刘彬律师 评论175字数 2594阅读8分38秒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夏某先后在信州区、上饶县经营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吕玲某、柯文某等人卖淫。且经人介绍认识上饶县王朝酒店内的人员,以经营美容服务名义,在王朝酒店开了一长包房,容留卖淫女在王朝酒店从事实淫活动,每年支付固定的费用给王朝酒店。在酒店入住的客人若需要性服务,则通过房内固定电话拨打房间内休闲服务卡上的内线电话,该电话由夏某接听,再由夏某介绍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夏某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内按照一定的比例抽成。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夏某因故未继续经营王朝酒店的涉黄服务,转由被告人姚某、郑某经营。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夏某关闭上饶县第三菜场旁的涉黄场所,并于同年9月份前往经开区以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继续介绍卖淫女卖淫。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姚某、郑某前往经开区各个酒店、宾馆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女卖淫,并和夏某共用发卡片人员,共同支付发招嫖卡片的工资。双方各自经营,如一方卖淫女忙不过来,相互也借卖淫女使用。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夏某因吸毒,被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抓获后,被告人姚某、郑某则继续介绍卖淫女卖淫,直至2018年11月案发。被告人夏某、姚某、郑某介绍卖淫的卖淫女先后有章林某、柯文某、李紫某、吕玲某、黄可某、刘某、吕俊某等人,入住宾馆的客人通过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后,由夏某、姚某、郑某安排并接送卖淫女上门服务,卖淫所得按五五分成。

基于前述事实,夏某等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起诉至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夏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根据起诉书,指控夏某的犯罪事实可以分为两部分,一为开店容留卖淫女卖淫,二为联系卖淫女上门卖淫。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夏某的前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夏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性为妥。主要理由有下:

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而“控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但夏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该两个特征,不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

(一)夏某没有控制卖淫人员,不存在对卖淫女的组织管理

从本案各卖淫女的证言及夏某的当庭供述可知:1.卖淫女的人身是自由的,来去自如,夏某没有非法控制她们的人身自由;2.卖淫女的通讯也是自由的,夏某没有限制或禁止她们与外界联系;3.夏某没有扣留卖淫女任何证件、行李或财物以变相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4.卖淫女在卖淫期间,均是自管吃住;5.夏某没有雇佣卖淫女,也没有招募卖淫女,卖淫女大多主动投靠夏某,夏某没有向卖淫女发过工资;6.嫖资均系由卖淫女收取,夏某仅参与分成。7.夏某没有对卖淫女进行过培训,或制定“规矩”。

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控制”并不能等同于“强迫”,“控制”更多地体现为对卖淫女的组织管理,而“强迫”则是指违背卖淫女的意志,卖淫女不愿意卖淫而强迫其为之,但本案各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业或向某嫖客提供性服务均系自愿。

(二)夏某没有控制卖淫活动。

首先,卖淫女接到夏某的介绍卖淫的电话后,可以选择去或者不去,这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卖淫女人身是自由的。

其次,根据卖淫女柯文某证言:嫖客包夜不管卖淫女如何谈价,都要给夏某200元,这即说明了卖淫女对提供的性服务是可以自主定价的。这也与夏某的当庭供述相印证。

再次,夏某也没有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监控。

最后,夏某印制、散发招嫖名片以及接送卖淫女等行为,并非为了控制卖淫女或控制卖淫活动,是介绍卖淫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尽快地促成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交易,好拿嫖资的分成即介绍费。

综上所述,夏某不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其开店容留卖淫女卖淫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行为,联系卖淫女流动上门卖淫应定性为介绍卖淫行为,故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夏某进行定罪处罚。

二、量刑方面,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亦当庭认罪认罚,且属初犯、偶犯,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姚某、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在酒店长期的租房,为卖浮女进行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伺时又利用一些妇女愿意从事卖漂活动的信息资源,通过发放招嫖小卡片、电话介绍、接送等方式,为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使他人卖浮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涩罪。

关于组织卖涩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在于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即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本案各被告人实施发放招嫖小卡片,电话介绍、接送卖淫女等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尽快促成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性交易。

司法实践中,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中的方法、手段行为,其主要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嫖容,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成实淫、嫖娼的实现,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是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人夏某、姚某、郑某租房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卖淫,并联系多名卖淫女,多次流动上门卖淫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的主要辩护意见与理由,符合享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是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的罪名之争,即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是诉、辩、审三方的争议焦点所在,也是本案的辩护核心。

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但二者的区分应抓住组织卖淫的核心本质特征,即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而“控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则体现在控制人身自由、通讯自由,扣押证件、行李变相控制人身自由等;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则体现在对卖淫对象、卖淫地点、卖淫价格等的控制。

【结语和建议】

刑事案件的辩护,在详细阅卷、认真分析案情后,确定辩护方向。

在作罪轻辩护的情况下,首先应分析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是否存在变更为轻罪的可能,其次是结合量刑情节进行辩护,这样往往会取得不错的辩护效果。

来源: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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