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县**镇**村**屯。2006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8 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1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开始,邵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浴场,招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服务员,莫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浴场经理,彭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技师部领班,张某(另案处理)作为服务部部长,容留失足妇女以技师的身份提供卖淫服务,其中“口爆”定价人民币278元。期间,莫某某、彭某某负责招聘、培训、管理技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及张某负安排包厢,为技师安排上钟,记录报钟、对上钟情况进行记账。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明知情况,但侦查机关均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认为,该浴场对卖淫活动控制性不强,对卖淫人员控制性弱,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行为;
第二,其在浴场内工作时间较短,仅负责打扫卫生、端茶送水果以及在前台电脑上负责记录上下钟等工作,并不直接进入包厢内,其辩称不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服务确有可能;
第三、现有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卖淫活动的主观明知情况。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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