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捕后不诉的辩护技巧

刘彬律师 律师实务|捕后不诉的辩护技巧已关闭评论341字数 10055阅读33分31秒

以下文章来源于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作者伍志锐

 

第一部分 合一”制度下再谈捕后不诉的意义

 

这里所讲的捕后不诉是从狭义角度来理解,具体是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

根据《刑诉法》规定,逮捕是刑诉法规定五个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中最严厉的一个强制措施,刑诉法规定逮捕的条件为: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从以上逮捕的条件可以看出,嫌疑人被逮捕基本可以确定案件与嫌疑人有关,且涉及的罪行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排除适用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的高度趋近,使得在现行的管理和考评机制下,“捕诉合一”后,逮捕案件的不起诉率肯定会降低(主要是存疑不诉和绝对不诉)。那么,面对“捕诉合一”后不起诉率降低的必然性,辩护律师是否就应放弃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或者感到力不从心,无计可施?

从我个人办理的案件取得的成果来看,捕后争取不诉还是有很大辩护空间的。不排除有些案件逮捕后出现新的情况,比如通过继续侦查,案件事实发生了新的变化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或者侦查机关取证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或者刑事和解等可以不起诉的,如何让案件出现反转,如何说服主办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为嫌疑人争取广义上的无罪结果,我想,这就是我们本次课程探讨内容的意义所在。

 

第二部分  嫌疑人被捕后的羁押期限及辩护工作的开展

 

一、侦查羁押期限

一般公安机关申请对嫌疑人逮捕,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案件又从检察院回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也开始计算。

《刑诉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157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158条规定,交通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第156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二、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下一个程序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作出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第162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现实中许多侦查机关做不到,可能导致律师错过辩护时间)。
   第169条、第171条

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17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75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辩护工作的开展

通过梳理嫌疑人被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需要提起公诉的审查规定,我们对审查的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都能了解掌握,那么,如何开展这一时期的辩护工作呢?

1、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见嫌疑人给他提供法律咨询,向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了解讯问的内容。为了保障会见的质量,需要辩护人在会见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要熟悉涉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会见时重点了解案件证据而不是客观证据。有条件的话针对特别案件可以多会见几次,会见后要对会见的内容进行归纳总结,为下一步阅卷以及撰写法律意见书提供信息和思路。

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上所述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辩护人可以依法向有关办案单位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或者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变更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依据:《刑诉法》第97条、第9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3、作为辩护人在侦查终结前是否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交“不移送起诉法律意见”?依据《刑诉法》第161条,辩护人可以提交意见,但从我个人经验角度来看还是少提,因为办案民警侦查终结后原则上都要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特别是逮捕后的案件),诉不诉还是由检察院决定,办案民警在这个阶段并没有相应的职权,为了防范职业风险,他们也不太愿意考虑这种意见。所以这个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交不移送起诉意见效果不大。如果确实是无罪的案件也可以考虑在这环节提交。

4、阅卷。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要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那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已经可以全部阅卷,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都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基本可以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以及按照案件情况属于哪种不起诉都能作出基本判断。

5、调查取证。根据《刑诉法》第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3条规定,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实践中很多人是不建议辩护人去调查取证的,因为风险很大,但实际上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收集或者申请检察院去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是没有问题的。前几天黄佳德律师在大案刑辩论坛线上讲座也专门讲到了调查证人的应当性、技巧及风险防范,有兴趣的同仁可以找来听听。

6、撰写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法律依据:刑诉法第173条)如果判断案件存在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作为辩护人应该及时撰写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选择合适时间提交给检察官,为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因为不起诉意见书是辩护人专业意见的体现,也是辩护人跟承办检察官取得沟通的基础,因此就显得比较重要,关于这方面的内容,我将结合自己办理过的案例详细讲解。

7、与检察官沟通案件

辩护人与检察官沟通,可以让《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的观点深入检察官内心。此外,可以得知检察官对《不起诉意见书》陈述观点的想法,如观点不全或者获知新观点,可以另行补充。(《刑诉法》第173条)

 

第三部分 不起诉的类型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结诉讼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不起诉总共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类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即具备法律规定情形就“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条件有:

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潘某案)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吉某某案)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第二类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177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0条);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9条);
  (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或不应有损害的(《刑法》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
(4)预备犯(《刑法》第22条);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刑法》第24条第2款);
  (6)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
  (7)胁从犯(《刑法》第28条);
  (8)犯罪嫌疑人自首,犯罪较轻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7、68条)。

在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时,人民检察院不是必须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是可以斟酌具体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来确定,或者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或者不起诉,终结诉讼。因此,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

根据《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捕诉合一”相关办案规程,对拟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同时召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等,听取他们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0条)

第三类 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175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67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做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9条的规定,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仍然可以提起公诉。

 

第四类 附条件不起诉。

 

第四部分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怎么写

 

对于存在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律师都应尽可能地收集相关的证据,结合会见、阅卷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包括刑事政策等,写出具有说服力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检察院,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比如谢某涉嫌强奸不诉案

这个案件,一时找不到当时写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无法直观展示,当时主要从被害人陈述不属实,双方属于你情我愿,谢某没有强奸的故意和行为来展开论述提出辩护人的意见,表明谢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强奸罪。比如女方主动邀请谢某吃夜宵,主动提议去谢某家里玩,在谢某提议去开房时也没有反对,频频向谢某示好等,均表明女方对发生关系是默认的,且比谢某更主动,有一定的引诱。而且在回谢某家的中途,双方第一次企图在车内准备发生关系时,女方并未反抗,遇到有人经过,没有呼救反而跟谢某商议去另外地方继续发生关系,并配合拍摄半裸照片,发生完关系后女方还提议让谢某去她家休息,可见女方对发生关系是自愿的甚至还想继续,只是因为对谢某给200元产生不满而案发。
本案中,除了谢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这一最重要的意见外,能让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还有被害人的谅解,这与辩护人的工作也分不开。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能否安抚好被害人的情绪,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当事人能否获得从宽处理至关重要。被害人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或者在审判阶段都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其要求往往带有较强烈的个人情绪,其预期也往往超出司法机关的追诉尺度。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法院处理案件都是要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的,如果被害人坚持要求从严处理,那么对于当事人的处理结果将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本案中,辩护人及嫌疑人家属一起做了被害人的工作,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谅解为检察院不起诉扫除了最后的障碍。
不起诉法律意见,要格式规范,逻辑清楚,简明扼要,法言法语,最好附有判例。这样的法律意见既节省了公诉人的时间,也显示了辩护人的水平,更易被公诉人接受。那么要写好一个法律意见,必须要对全案的证据了然于胸,围绕犯罪构成逐一进行分析,按照自己对这个案件的判断,属于哪种不起诉的情形来进行分析论述。一般来说,先把案情简单归纳,对案卷中的证据进行分析总结,让检察官对案情能有一个直观全面的判断,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几方面逐一进行论述。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的角色类似于审判阶段的法官。面对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检察官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必要起诉。如果无罪的人受追诉,检察官就办错了案;如果可以不起诉而仍然起诉,社会影响也不好。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下,检察官办案终身负责制已经开始启动,在错案追究制背景下,检察官对于每个刑事案件都是慎重的。有鉴于此,检察官其实很希望听到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所以,从我个人经验来讲,这个阶段还是要全力以赴去辩护,没必要对辩护意见有所保留,留在审判阶段再发力。如果选择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卷宗中可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意见,检察官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延期审理,对该问题进行补充侦查,对当事人来说并不利。司法实践中,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检察官更会努力搜集支持其提起公诉的证据,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是有选择的。
第五部分  什么时候提交不起诉意见
根据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嫌疑人被羁押状态下,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5个月,如果有一次补充侦查,则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2.5个月,如果有两次补充侦查,则检察院的最长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5+1+1.5+1+1.5=6.5个月。
提交辩护意见的时机,一般应掌握“适时”的原则。案件刚启动审查时,律师本人都可能没有搞清楚案情,一个并不成熟的辩护意见只会起到相反的作用;而一旦在公诉人已经形成完整判断之后再提交辩护意见,起码从心理学的层面讲,改变一个人的固有认识并不容易,这也可能是律师认为辩护意见效果不大的原因之一。因此,提交辩护意见的时机,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个人认为越早越好,要让办案人或多或少地受到第一影响。我们曾经有一个案例:
【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不诉案】
案件标的大,由市公安局主办,市检察院批捕,后面又移交到区级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么大标的一般逮捕后起诉的可能性就很大了,但是我们经过努力,在案件经过两次退侦之后最后还是说服了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大概的辩护思路是这样:
首先先研究什么叫无证经营柴油,一般是指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资质而经营柴油。
从国内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判决标准,虽然大多数地方的法院都是判决非法经营罪,但也有少数地方的法院判决此类行为无罪。把两种判决作比较进行研究,我认为无罪判决更合理。
所谓非法经营罪,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何谓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19条,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006年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中,对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成品油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非法经营柴油就是违法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此类案件中,辩护人往往会提出,商务部只是国务院下属的一个部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不是国家规定,因此,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不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不是非法经营罪。
但也有人提出,2006年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根据2004年国务院公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作,其中规定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的经营资格由商务部进行审批,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因此,商务部2006年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其实是对国务院决定的细化。国务院决定是属于国家规定的一种,因此,非法经营柴油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我个人认为,这种入罪逻辑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不是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为都是非法经营行为,而且是必须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经营产品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专营专卖物品有法律法规专门规定,比如明确烟草专卖制度的有《烟草专卖法》,而食盐的专营制度规定在《食盐专营办法》。但是,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文件或法规,将所有这些专营、专卖物品罗列出来,《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对象范围,要结合具体案件,及该案相关的具体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来判断。如果经营某个行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对取得许可后的经营活动不再有其他限制,则该经营活动涉及的物品不应当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成品油就属于此类。
柴油买卖的行政审批许可的确是来自国家规定,但是,柴油不是特许经营的产品。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此规定,并没有明确柴油需要专营专卖,并没有规定成品油交易要实行特许经营的许可,同时,从柴油零售经营的许可证特点来看,柴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这种许可只是一种普通的零售许可,一般并没有数量限制。因此,我认为,非法经营柴油,属于无证经营范畴,属于行政违法,但是没有侵犯国家特许、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秩序,因此不构成犯罪。
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案也有启示意义,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未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粮食经营许可收购玉米,一审被判非法经营罪的案件。再审中最高法认为“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一审法院以225条第四项为依据判处王力军非法经营罪,就应当在判决前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否则判决就于法无据。”
对于无证经营柴油的行为,我认为也应该参照玉米案的再审判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个案件最终终于在案件退补二次补充侦查之后说服了主办检察官,对嫌疑人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尽管该不起诉决定是酌定不起诉,但是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对这种法律上本来就有争议的案件当事人能早点出来比什么都重要。此案从批捕环节开始,本律师先后提交了《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取保候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不起诉意见》《建议不起诉补充意见》等法律文书,除了论述本案证据外,更多的是论述法律的理解,还附上一些无罪的判决书供检察官参考。
要特别反对在审查起诉(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才提交法律意见的做法。起诉决定作出前,检察官的主要工作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尽显客观公平公正。决定一旦形成之后检察官已经演变为“受国家指派的公诉人”,一切的工作都会以完成指控为目标。
第六部分 如何说服主办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一个刑事案件,因站的位置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就会不同。刑辩律师一直在强调,在法庭上不要试图说服公诉人,因为公诉人在法庭上代表的是国家公诉机关,即使他内心中认同你的观点,也要坚持他的公诉,完成公诉人的使命。这就要求我们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在更早的审查逮捕阶段就应该提出专业法律意见说服检察官,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检察官在接手一个刑事案件后很难第一时间进行详细的阅卷和提审,而这恰恰给我们刑辩律师研究案件留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如果案件一开始就委托律师),利用这个时间差,辩护人可以详细阅卷,找到案件的问题,第一时间与办案检察官取得联系,递交书面法律意见。负责任的检察官一般都会认真参阅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此时并不一定能说服检察官,但他在详细阅卷时会带着我们提出的问题,脑海中不再是移送审查起诉时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如果没有不同意见但出现,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看到的都是有罪证据,即便需要退补侦查,也会要求侦查机关重点搜集有罪证据。但是,如果辩护人提出了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就有可能改变检察官的先前思路,为案件带来转机。
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与办案检察官有效沟通,说服检察官认同辩护律师的观点?我将结合办理过的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不诉案来谈几点自己的体会。

经鉴定涉案车辆毁损金额为28100元,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明显符合起诉标准。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亦属偶然,且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亦积极赔偿了车主的损失等情节。主办检察官在了解到这些信息后,还是在犹豫。辩护人继续提出,犯罪嫌疑人庞某某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在校时是学生会主席、品学兼优等观点。主办检察官在听到这个观点时眼前一亮,马上向辩护人提出是否可提供庞某某的毕业证书等证据。经过辩护人提交法律意见以及多次积极和主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庞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实践中,我们首先要正确认识检察官、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所处的位置和担当的角色。作为辩护律师,不要将检察官看做自己的对立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案件的最终目的是该案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够达到起诉标准,提起公诉。而辩护律师对于受委托的案件,目的是找到该案无罪或罪轻的依据。在某种意义上来看,检察官和律师的工作目标是有交叉的。

其次,要有专业的精神和负责任的态度。有些律师,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后与检察官的沟通仅仅限于打个电话问起诉的时间,以及能否尽快起诉。这样的律师,首先不够专业,不去研究案件事实、证据,辩护走过场,庭审靠念辩护词,是对当事人极其不负责任的,明明有些案件根本就到不了下一个诉讼阶段。根据与检察官的交流沟通,他们对于这样的律师也是没有好感的。

第三,不要畏惧与检察官进行沟通。现在工作在一线岗位上的检察官几乎都接受过高等法律教育,与专业的辩护律师所秉持的法律理念是一样的。同样是法律人,与检察官沟通时不要畏惧,而要尽可能的尊重和理解。这种尊重不仅表现在交流时所用的语言,更重要的是表现在提交的专业的法律意见上。一份条理清晰,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一定会引起检察官足够的重视。无论从专业的角度,还是从职业精神的角度,检察官都会愿意与出具这样一份法律意见的律师进行交流。切记,不要在法律意见中出现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主观猜测的观点。在检察官办案终身负责制的背景下,他们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是慎重的。我们的法律意见比以往更容易被接受和采纳。

以上这几个案件都是嫌疑人在被逮捕后,通过辩护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属于广义上的无罪,这样的案件在我们所还有很多,而如果是在批捕前就委托我们团队介入,不捕率还会更高。

所以,面对“捕诉合一”的现状和实践情况,辩护律师有必要将辩护思路和认知进行相应的拓展,将批捕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活动进行有机的融合,从理论到实践充分分析,有针对性的调整辩护思路和策略,才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刑事案件都有其不一样的地方,加上每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也不一样,审前辩护的方式方法更加五花八门,每个辩护人都会各显神通,作为辩护人只要我们心中有法,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做到敢辩、真辩、能辩、会辩,审前辩护的效果肯定会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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