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段时间,笔者参与了《刑事辩护规范化 文书卷宗示范》一书的编写,参与了刑事辩护规范化的相关课题研究,以及刑辩规范化的授课活动。笔者主要负责侦查阶段相关内容。而本文题目之问题,一直萦绕在笔者心中。因为这不仅涉及研究分工,也与实际办案阶段划分、收费等密切相关。也恰巧近日有人提起,笔者遂进行了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首先亮明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笔者第一想到的是,实际在刑事一审程序中,“补充侦查”不只存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审判阶段也有补充侦查,只是因为对法院居中裁判的保护,不是“退回”补充侦查而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从理论上进行分析,笔者赞同如下观点:
具体而言:
第一,各机关在自身负责的阶段中享有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且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终结相应的诉讼进程。
例如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就享有终结该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如果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够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会移送到检察机关,使该案件进入下一阶段,继续刑事诉讼活动。但是如果认为该案件不具备移送的条件,就会作出撤销案件等决定,那么该决定就会终结此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同理,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分别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
第二,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的单一性。
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只能有一个机关享有终结活动的权力,且权力的转移不可逆,从而使诉讼程序依法向前推进,避免程序的反复(原则上)。例如侦查阶段中,从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机关就失去了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诉讼活动的终结只能由接下来的检察机关进行。虽然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时也是在实施侦查行为,但是其所要完成的是审查起诉的任务。其性质已与案件之前所处的侦查阶段不同,而作为侦查主体的侦查机关已经不具有终结该环节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可以看出,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决定也就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负责机关。
第三,侦查机关是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尝试终结诉讼程序的,就是“撤回移送”,这与退回补充侦查显然有本质的不同。
“撤回移送”是侦查机关正式的从检察机关撤回之前的移送,同时,该撤回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检察机关从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也是一样道理,也是需要审判机关的同意。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并不真正享有终结诉讼的权力,该权力由检察机关享有。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那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辩护人仍有向检察机关阅卷的权利吗?
如前文观点,笔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仍属于侦查阶段,因此辩护人当然享有向检察机关阅卷的权利。那如果持与本文相反观点呢?是不是就应当无阅卷权?
这要分析阅卷权的由来,要看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
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是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同时,该条文并没有将补充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排除在外,从而推定,自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且该权利是持续的,不应当被中断。
同时,负责提供案卷资料的机关也是检察机关,而不应是侦查机关。而在操作层面,目前检察机关案卷绝大多数是电子案卷,可以刻录光盘。因此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查阅已有案卷,也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因此,无论如何,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辩护人仍有向检察机关阅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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