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主要执业权利

刘彬律师 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主要执业权利已关闭评论136字数 9689阅读32分17秒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天然职责,那么,作为辩护人,其自身在执业过程中享有哪些主要权利呢?

笔者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主要执业权利试作一个梳理。
01
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

 

主要内容:

《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主要依据:《刑诉法》第34条

 

02
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主要内容:

《刑诉法》: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主要依据:《刑诉法》第38条

 

03
提供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主要内容:

《刑诉法》:辩护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 退还的;

(三)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38条;第117条

04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97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2条

05
了解犯罪嫌疑人和案件有关情况,重大程序信息和文书知悉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38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6条;第37条

06
提出意见及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主要内容:

《刑诉法》: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37条;第38条;第88条;161条;173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1条

 

07
会见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39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至第12条

08
通信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39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3条

 

09
阅卷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40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

10
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材料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41条至43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5条至第19条

 

11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58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3条

12
开庭信息知悉权

主要内容:

《刑诉法》: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87条

 

13
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

 

14
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

15
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主要依据:

《刑诉法》187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4条

 

16
庭审便利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6条

 

17
申请回避的权利

 

主要内容:

《刑诉法》:辩护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三章

 

18
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7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4条;第32条

 

19
申请证人、新的证人出庭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2条;197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4条;第32条

20
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2条;197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4条;第32条

 

21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2条;197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4条;第32条

 

22
提出证据材料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5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2条

 

23
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7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2条

 

24
法庭发问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1条;第194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8条

 

25
法庭质证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8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9条

 

26
法庭辩论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198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0条

 

27
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1条

 

28
与被告人交流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3条

 

29
申请休庭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 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 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 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 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4条

 

30
作无罪辩护的同时作量刑辩护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

 

31
裁判文书载明辩护意见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6条

 

32
对法庭决定的复议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8条

 

33
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权利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9条

 

34
上诉权

 

主要内容:

《刑诉法》: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主要依据:

《刑诉法》第227条

 

35
投诉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40条,第41条

36
申诉控告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 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 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 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 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 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 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42条;第43条

 

37
向律协申请维权

 

主要内容: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主要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44条;第45条

 

❖ 杨永伟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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