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 | 虚假诉讼罪的重点解读和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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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重点解读和辩护要点

 

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正式进入刑事规制范围,以“虚假诉讼罪”为案由进行案例搜索,案件呈逐年递增的态势(2015年3件、2016年52件、2017年151件、2018年244件、2019年451见)。《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该法条表述模糊,规定笼统,造成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相关问题没有统一认定标准。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最高检、最高法司法工作人员相继对虚假诉讼罪的具体适用进行相关解读,才为办案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同时也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较大空间。本文将主要梳理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权威解读、实务案例,并尝试归纳出律师在该罪中可能的辩护要点,以期为虚假诉讼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助益。

 

一、本罪的客观表现——“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法条链接

《解释》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8)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9)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解释》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点解读

 

1.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虚假诉讼”从字面上理解,很容易让一般人误以为诉讼中带有虚假成分即可构成该罪,实则本罪对诉讼中“虚假”成分要求较高,必须是“捏造的事实”。“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因此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诉讼标的,可以就该部分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而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定性问题,《解释》亦作出了规定。首先“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其次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再次,“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 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2.虚假诉讼罪具体实施方式表现为“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单方欺诈型”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双方串通型”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为了突出打击重点,《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但这种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仍得灵活把握。

3.虚假诉讼罪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有二: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规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合理的。

4.虚假诉讼行为限于民事诉讼领域,包含民事执行程序。构成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不包含仲裁、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而且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即民事诉讼活动因行为人的行为从无至有,或者从中止状态中恢复。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一审起诉、反诉、二审上诉,至于被告提交虚假反驳证据的行为,因该行为发生于一个已经存在的民事诉讼中,不能评价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故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单纯提交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另外,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和执行,以捏造的事实申请法院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三)辩护要点

 

1.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换言之,虚假诉讼罪的打击重点在于“诉”的虚假性。如果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即诉权真实合法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因此对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首要的辩护点在于考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即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诉权。

而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地认定。首先,《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一文提到,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次,在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确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民事诉讼如果存在错误仍应交由民事程序解决;最后对于“隐瞒真相”的虚假诉讼行为,必须是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因为当债务全部清偿后,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行为人此时起诉又相当于重新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债务只是部分清偿,那么行为人仍保留真实合法诉权,此时隐瞒还款事实起诉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案例:

 

1.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邵某、陆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0824刑初197号

 

法院经过审查查明,詹某1、陆某、童某3、吴某1、王某1、徐某1、余某1、余某2、詹某2、陈某1、王某2、郑某1、程某1、郑某2、朱某1、邵某1、邵某2、李某、汪某4、江某3均为如歌印某工程的施工员或班主,虽然上述人员在上报民工工资金额时对具体金额作了夸大或隐瞒,但他们与天基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客观存在,系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该部分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林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桂1031刑初190号

 

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梁某1与被告人林某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梁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应当知晓存在的风险,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胁迫梁某1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此,梁某1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1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被告人林某伪造的。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假诉讼罪不成立。梁某1出具给被告人林某的第二张借条即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条贷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部分如果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再审抗诉程序解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本罪的入罪标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法条链接

《解释》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重点解读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为避免单纯地以行为入罪,扩大刑事打击面,在刑法对某一罪名同时规定有多个定罪条件的情况下,各定罪条件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方面,《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将刑事处罚关口适当延后,另一方面,《解释》将“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另外,《解释》在明确入罪标准时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定罪标准确定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程序节点,以及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等情形,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对于上述入罪标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应结合“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来认定,简单的干扰尚不能构成本罪,只有导致法院开庭审理的干扰行为才会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有可能使法院据此做出错误裁判,而不能脱离“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一前提,否则容易导致范围过宽。二是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目前《解释》列举不够清晰,可以参照沈德咏法官的观点,即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三)辩护要点:

 

1.虚假诉讼行为没有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时应认定为无罪。

 

在《解释》出台之前,对于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争论不止,但在《解释》出台之后,本文认为《解释》是持结果犯的概念,即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着手行为而言,应当从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时起算,一直到法院下达的裁判文书生效为止,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分别达到《解释》规定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开庭审理和作出裁判文书等三个重要节点之一的,则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那么对于未发生《解释》出现的结果,又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行为时,应当作无罪处理。首先,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原则之一在于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自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简化立案流程便利群众诉讼,《解释》以采取保全、开庭审判、做出法律文书等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妨害司法秩序的节点,正是否定了之前在立案阶段被发现后就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做法,如果主张未造成《解释》结果的情形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予以刑事处罚,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其次,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原则之二在于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就有相应的民事性法律来进行前置性规制,对于未造成《解释》第 2条所规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用司法处罚来进行制裁。因此,面对只是处于法院受理阶段便被发现未造成《解释》所规定的结果的情形时,其并不具有刑事上的可罚性,对于未造成结果的不应做入罪处理。

 

三、本罪的法定刑升档标准——“情节严重”

(一)法条链接:

 

《解释》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辩护要点

 

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但是其中第三点至第六点的标准较为明确,而一二两点表述笼统,具有辩护空间,本文提出以下可能的辩护要点:

 

1.不能简单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格认定为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的第一点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以上,那么此处经济损失如何衡量?是否需要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或者相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如果采用鉴定的方式,那么鉴定内容是何?这些都是律师可以辩护的空间。本文认为,此处经济损失应是财产或者行为被采取保全后,对方当事人生产生活困难,导致财产损失甚至破产等。如果只是单纯被采取保全措施,但对方当事人依旧可以正常生产生活,则不能简单地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格认定为经济损失。

 

2.民事诉讼二审、再审为对方当事人启动,不是行为人故意提起,不应认定为严重干扰司法活动或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情节严重”的第二点: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这一点的判定很明显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一般来说,如果民事案件经过多次审理例如启动二审、再审可以认定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但是如果是对方当事人提起而非行为人所能左右的,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

 

案例:王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0682刑初13号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没有给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并未造成他人一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亦未导致他人受到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追究,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发生在案件的一审阶段,后续的二审以及再审,均为民事被告方不服一审判决后法定的救济程序,并不为被告人王某所能左右,不论是涉案金额还是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进入诉讼程序,都仅仅符合最基本的入罪条件,未达到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程度,不应当以加重情节重复评价,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一)法条链接

 

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第三款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从重处罚。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 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解释》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重点解读

 

根据刑法第 307 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4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 307 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虚假诉讼犯罪应视具体案情进行判定,但不能据此条款认定与其他犯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

根据刑法第 307 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辩护要点

 

1.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不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诈骗罪,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事实状态,即因虚假诉讼犯罪,受害人的财产被非法占有或者行为人逃避了合法债务,而不是犯罪目的或未遂状态。

案例:胡某、卢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18刑终315号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后两被告人上诉认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涉及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理解问题。首先,根据汉语通常表达习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其次,若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那么实践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罪均可能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绝大部分虚假诉讼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这违背了立法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按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的初衷。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本案中,两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不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故胡某、卢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虚假诉讼罪。

 

五、本罪的单位犯罪问题

 

(一)法条链接

《解释》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二)重点解读

对于单位犯虚假诉讼罪的情形,法律规定实行双罚制,且定罪量刑标准未作另外规定。

 

六、本罪的处罚

 

(一)法条链接

 

《解释》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二)重点解读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解释》亦明确可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从宽处罚的条件:1.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2.初犯;3.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4.积极退赃、退赔。该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刑罚,而是运用民事处罚手段,做到罚当其罪。

 

(三)辩护要点

 

量刑辩护是虚假诉讼罪最为普遍的辩护点,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显示,本案有效的量刑辩护情节有: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造成的实际后果而体现出来的犯罪情节;案发后行为人认罪认罚态度所表现出来的悔罪表现(包括退赃退赔、预缴罚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是初犯偶犯)等等

 

案例: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等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4刑终408号

 

该案一审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黄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人于某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高达450万元,但是,上诉人黄某主观上是想索要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虚增的450万元工程款是原审被告人于某提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诉人黄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亦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上诉人黄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改判适用缓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二审法官后评析该案提出,不能仅以涉案标的额的大小来认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情节轻重。即使虚假诉讼犯罪的涉案标的额巨大至几百万元或者几千万元,干扰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但是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犯罪后果,也未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可按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罪处理,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定罪量刑 。

 

七、本罪的管辖问题

(一)法条链接:

 

《解释》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二)重点解读

 

实践中,在多个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大大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八、本罪的溯及力问题

 

(一)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2.《解释》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重点解读

 

1.所谓“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根据搜索到的案例显示,不是指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否在《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之前,而是看该民事诉讼的持续时间,包括审理和执行的时间。也就是说,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是如果《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基于虚假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仍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表明该犯罪行为、后果一直延续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之后,该行为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关于《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三)辩护要点

 

1.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要进行量刑对比,适用处罚较轻的罪名。

 

案例: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湘10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以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前,虚假诉讼罪处刑最轻的是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妨害作证罪处刑最轻的是拘役,故本案应定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罪应予以更正。

 

结语

虚假诉讼罪的增设,弥补了此前仅由民法规制所存在的威慑力较低的不足,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多发态势进行了遏制,有效避免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维护司法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也应该保障人民群众的诉权,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虚假诉讼罪便显得尤为重要。虽然《解释出台》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量刑尺度、罪数形态等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受限于立法技术以及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关于本罪仍有相关问题亟待研究和确定,虚假诉讼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亦仍有波折,因此本文的梳理和思考也存在局限性,还需要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努力,继续深耕。

 

本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2015.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6.6.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10.1)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2018.9.27)

最高人民法院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2019.9.12)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答记者问(2019.9.27)

实务案例(选取2018年10月1日《解释》出台之后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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