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法检两院分别出台意见,从重从严从快打击涉疫刑事犯罪

刘彬律师 宁波法检两院分别出台意见,从重从严从快打击涉疫刑事犯罪已关闭评论292字数 7021阅读23分24秒

 

今天下午,小布从宁波市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切实加强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一起来了解↓

 

 

发布会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卫华通报《关于切实加强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主要内容↓

根据涉疫情防控犯罪特点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意见》第二部分对应从重从严惩处的犯罪情形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一是突出打击重点。《意见》将危害后果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11类犯罪情形作为惩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打击重点,既包括易发多发的通过谎称手头有大量医用口罩设局实施诈骗、销售假冒“3M”牌N95等多种型号及有质量问题的口罩、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赌博等情形,也包括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医护人员、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采取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等可能出现的情形。通过列明具体行为方式、惩处罪名,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提供准确指引、明确导向。

二是坚持从严惩处。《意见》要求对涉疫情防控犯罪所涉及的20余种具体罪名,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主刑、附加刑的判处以及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等方面均应体现从严从重的精神,以充分发挥刑事制裁威力,将犯罪分子在疫情防控期间顶风作案的嚣张气焰坚决打压下去,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

三是落实全程从严。《意见》要求将从严惩处的精神和措施贯穿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全过程,要求对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严格把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加大财产刑的适用、执行力度。

下一步,市中院将积极贯彻落实《意见》的相关要求,指导基层法院从严从快审理涉疫情防控犯罪案件,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发布会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吴巧森通报《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明确了应当予以从重打击的危害疫情防控的19类犯罪行为,主要有:利用疫情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暴力伤医,造谣传谣,抗拒疫情防控,制售假劣防治防护用品,利用疫情实施诈骗、哄抬物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及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行为。对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严格把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等的适用条件;同时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将依法严厉打击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将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机制:

1.构建司法责任制和领导带班制相结合的办案机制,确保打击的实效性。

2.建立每案主动提前介入机制,确保打击的准确性。全市检察机关对所有涉疫情案件第一时间提前介入,截止今天中午已提前介入10起案件。

3.建立快捕快诉一体化反应机制,确保打击的及时性。

4.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针对性。

5.切实监督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等问题,确保打击的严密性。

6.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确保打击的协同性。

当前正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全市检察机关将严格落实今日出台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涉疫情刑事犯罪,助力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全力做好我市疫情防控工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检察力量。

 

两个《意见》全文如下

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为全力做好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疫情的各类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特明确如下意见: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做好涉疫案件审判的责任感紧迫感
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任务的艰巨性、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工作的复杂性和切实做好涉疫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工作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涉疫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强化司法责任制和院庭长监督责任,坚决扛起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政治责任,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有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是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从重从严惩处各类涉疫犯罪行为
1.依法严惩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对于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处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处罚。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处罚。
2.依法严惩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犯罪行为。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处罚。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该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未经口罩、消毒液等防治、防护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
3.依法严惩借疫情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因对治疗、隔离等防控措施不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编造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罚。
4.依法严惩侵害医护人员、医疗机构等犯罪行为。对杀害、伤害、侮辱医护人员,打砸医疗机构,破坏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勒索医疗机构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处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5.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等犯罪行为。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国家规定,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
6.依法严惩非法提供“新冠肺炎”等人员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密切接触者或者疫区接触史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
7.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用品的名义,或者冒充慈善机构假借募捐名义,或者冒充航空公司、旅游平台客服假借退机票、火车票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诈骗罪处罚。
8.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罚。
9.依法严惩在疫情防控期间寻衅滋事、赌博等犯罪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相关防控规定,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按照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处罚。
10.依法严惩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从事与“新型冠状病毒”有关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罚。
11.依法严惩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等的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按照非法狩猎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同时,还应从严掌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标准,在主刑以及财产刑等方面体现从严惩处的坚决态度。严格掌握涉疫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的条件,将从严惩处贯彻到刑事程序的全过程。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分层次打击、分情况处理,对相关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对确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一般成员,认罪悔罪的,依法从宽处罚,区别对待,以有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三是完善工作机制,形成依法严惩涉疫犯罪案件强大合力
1.构建信息交流机制,及时掌握涉疫犯罪案件办理情况。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主动沟通、交流,通过联席会议、定期协商、专题会议等多形式交流平台,及时掌握妨害预防、控制各类涉疫违法犯罪情况。要加强对已进入刑事办案程序案件的跟踪,及时掌握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件的流程进度、案件走向、基本案情等情况,做到对辖区内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底数明、情况清、方向准。
2.深化案件会商机制,规范执法尺度和统一法律适用。在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会商、研讨案件中,人民法院可针对案件定性、证据收集、固定等发表意见,尽量将分歧解决在起诉之前;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查扣涉案财产,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提供财产清单,为彻底摧毁犯罪的经济基础提供支持。要在研讨中加强交流、凝聚共识,不断深化规范案件执法尺度和统一法律适用的思想认识。
3.提升质量管控机制,快审快判涉疫案件提升办案质效。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准确认定涉疫犯罪案件的性质和被告人的责任范围、大小,不枉不纵,罚当其罪。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执行“三项规程”,将涉疫犯罪的审判作为检验改革成果的试金石,将“三个建设年”活动成果切实运用到审判之中,严把审判节点、严控案件流程,难案精办、简案快办,在保证案件质量和被告人权利基础上快审快判,不断推动审判质效提高。
4.紧抓审判指导机制,提高打击涉疫犯罪精准度时效性。要切实加强两级法院上下联动和案件会商、请示报告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基层一线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困难与不足,加大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力度。要以解决案件定性、证据把握等实际问题与困难为重点,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组织业务培训、专题讲座等方式,不断提升业务能力,提高打击涉疫犯罪的精准度和时效性。
5.强化职能延伸机制,加强司法建议和信息宣传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在涉疫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法院与行政机关、行业组织的信息互通、工作互动,为补齐短板、完善管理、改进工作提供帮助。加强审判信息的收集,及时发布相关案件的受理、开庭审判、宣判等重要节点信息,回应社会关注,积极营造严惩涉疫犯罪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8日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有关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法严惩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严格依法办案,突出惩治重点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下列危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打击:
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2.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3.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假药、劣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
4.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该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
5.未经口罩、消毒液等防治、防护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
6.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国家规定,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密切接触者或者疫区接触史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8.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10.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构成抢劫罪的。
11.因对治疗、隔离等防控措施不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
12.编造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
1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14.违反相关防控规定,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的。
15.对杀害、伤害、侮辱医护人员,打砸医疗机构,破坏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勒索医疗机构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
16.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
17.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
18.贪污、侵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
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
19.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
对上述犯罪行为,严格把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等的适用条件。同时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打击质效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构建司法责任制和领导带班制相结合的办案机制,确保打击的实效性。
2.建立每案主动提前介入机制,确保打击的准确性。
3.建立快捕快诉一体化反应机制,确保打击的及时性。
4.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针对性。
5.切实监督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等问题,确保打击的严密性。
6.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确保打击的协同性。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8日

 

来源:宁波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摄影:朱家凯、孙美星

编辑: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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