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对于明显有罪的案件,绝大部分当事人想争取缓刑处理。缓刑,意味着不用继续关在看守所,不用投至监狱服刑。但是,缓刑并不等于彻底的自由,除了可能被禁止接触特地区域、场所,特定的人群外,还要履行报告制度、学习教育等义务,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特别是在社区矫正法正式通过之后,缓刑期间需要遵守的义务更加具体化。
除此之外,有些人对缓刑适用条件有误解。例如,情节加重犯就不能适用缓刑吗?未成年、老年人、孕妇就一定能缓刑吗?今天笔者谈谈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五个理解误区,以期对大家理解缓刑制度有所帮助。
01
对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理解误区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误区一:混淆法定刑和宣告刑,直接认为案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所谓法定刑,就是在立法时考虑某种行为的性质、社会违法性等因素所规定的刑期,宣告刑则是针对个案而确定的刑期。正如天底下没有相同的叶子一样,每个案件的犯罪起因、动机、情节、后果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都不会完全相同,法官在综合各种因素之后确定的刑期即为宣告刑。
缓刑中关于刑期的规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如果此处规定的是法定刑,则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因具有减轻情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全部不能适用缓刑,这显然有违立法初衷。又比如,对于情节加重犯,貌似与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相互矛盾。其实,即使案件存在情节加重情节,仍可以适用缓刑。上述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误区二:管制比拘役更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只有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可能适用缓刑,至于管制和缓刑为何不可以同时适用,法理基础很简单,总结起来就两个字——没必要。管制不属于监禁刑,实质上和缓刑并无区别,因此没有再适用缓刑的必要。
02
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误解
误区三:认为只要是情节加重犯,一律不满足“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规定
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和适用缓刑所要求的“犯罪情节较轻”,从文字表述来看,确实存在对立之处。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两者存在实质上对立矛盾而不能适用缓刑。虽然文字表述存在对立矛盾,但实质上,该处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属提示性规定,意在限制缓刑的适用,将那些社会危害性较重、主观恶性大的排除在外,并不是把情节加重犯排除在外。
判断是否适用缓刑,需要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两个角度评价。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对于评价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教育可行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但并非唯一性、排他性的因素。
误区四:忽略或轻视罪名、地方政策及案例对缓刑适用的影响
部分地方法院对于缓刑适用问题,出台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这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必须引起重视。同时,对于部分罪名,往往规定在司法解释、意见等条文中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
例如,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乘客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又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拒不交出违法所得、再犯等情形,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再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同时,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中对于哪案件、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也有许多表述,这也是影响适用缓刑的重要因素。
误区五:忽视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缓刑的作用
法院在决定适用缓刑时,一般会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结合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综合判断宣告缓刑是否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是否决定适用缓刑,归根到底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内容之一,法院可以自行认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否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但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是直接依据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笔者也见过几起法官已经同意适用缓刑,但司法局认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最终判处实刑的例子。
作者: 申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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