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的“软肋”,扣押、称重、送检中最易出现的问题

刘彬律师 毒品案件的“软肋”,扣押、称重、送检中最易出现的问题已关闭评论759字数 2419阅读8分3秒

 

01

毒品的扣押与封装

 

(1)侦查人员人数问题。

扣押需两人以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封装一般两人以上。规定第九条:“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此处的一般应如何理解,该处常存在争议,常见的辩方意见是把两人等同于扣押的两人,不得有例外,该“一般”是对后面地点的例外表述。反对意见认为,实际基于封装条件的不同且根据司法解释字面意义不宜机械理解,因特殊条件在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出现例外的情况。此处控方有义务证明在封装中不因未达到两人要求而存在数量、品质的变化。

对此我认为应认为“一般”仅为对地点的例外表述,人数仍要求两人以上。一是,因为侦查中地点受客观条件影响较大、确实可能存在现实困难;二是,两人以上侦查是早已被接受的侦查要求、并非客观条件可以限制。以此认定为是对地点的限制更宜。

 

(2)地点问题。

一般现场封装。根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地点受制于定语“一般”的限制。

特殊情况可不在现场封装。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此处需注意四个条件(1)有特殊情况,控方需证明该情况存在;(2)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3)实际可以带至其他适当场所,此处辩方常提出未带至公安机关封装的辩护理由;(4)移动前后需固定拍照,包含拍摄录像。

 

(3)封装不得混合。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现实中的确出现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未检测前将两包疑似冰毒物品放入一个袋中,此时就无法排除其中一包为非毒品的可能,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02

毒品的称重问题

 

(1)称重人数一般两人以上侦查人员。规定第十二条:“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此处与扣押类似人员要求两人以上,地点要求现场进行,对于“一般”的限制内容,问题与理由同上。

如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嫌疑人、见证人需在场。规定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2)称需经过鉴定且在有效期内。规定第十四条:“毒品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相关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3)不得混合称重。规定第十五条:“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对毒品进行混合,并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的方法。但是对于不同包装物的毒品不得采用混合后进行称量的方法。”

 

(4)其他问题。实践中还出现该规定中未涉及的常见问题。

如:1.侦查机关未提供称在空置情况下的数值照片,需证明称毒品的称在空置情况下的数值为零。2.需对毒品包装单独称重。有包装的情况下称重时,需对毒品包装单独称重,以在最终计算重量时减去包装重量。

 

 

03

取样检测

 

(1)需有取样笔录证明取样过程。规定第二十三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此处需注意两个问题:1.在鉴定意见中有取样过程表述的可以不再需要取样笔录;2.应当有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员的签字,该处容易出现问题,不能即是侦查人员又是取样人员。

 

(2)取样方法与毒品形态相对应。疑似毒品不同的形态有不同的取样方式,该问题容易被忽略。该部分在规定的第24条有明确的表述。

如:粉状应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3)多包毒品的取样方法。根据规定第25条,同一组毒品少于十的全部提取,十到一百的随机提取十份;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04

见证人问题

 

(1)写明见证人的身份。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

 

(2)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主要为:辨别、表达能力有限的,如生理上、精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如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职务不适宜的,如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

 

(2)并非一定要有见证人。扣押、称重、送检等环节要求有见证人在场是一般性的条件,但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八条:“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表明实际是在特殊情况下是认可不存在见证人的。

现实情况中的确出现因位置偏僻、时间、无人愿意见证、侦查条件不允许等因素致使侦查人员无法找寻见证人,此时如机械要求一定要求见证人并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做好录音录像,相关证据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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