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中法〔2019〕31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
关于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等犯罪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强化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经研究,就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等犯罪,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合力,共同维护司法秩序和权威,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有关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虚假诉讼等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惩治。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等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五、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行为人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反馈给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函告移送机关。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函告人民法院。
六、对于当事人报案或者控告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或者作出的裁判文书系同一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受理;受理后应当及时将受理情况函告人民法院,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函告后应在七日内予以复函,情况复杂的,十五日内复函,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未复函或者移交证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
七、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虚假诉讼等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
八、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虚假诉讼等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从快从严作出判决。
九、在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依法诉讼和诚信诉讼的宣传和引导,强化虚假诉讼风险提示和责任告知,提升当事人抵制虚假诉讼的意识。
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预警和研判,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解决实践中难点问题。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络部门机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心第二团队、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宁波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分别为本单位的联络部门,各部门的负责人联系落实有关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根据职责分工,参照指定联络部门。
十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虚假诉讼等犯罪案件过程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捡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
201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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