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等犯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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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中法〔2019〕32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等犯罪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现将《关于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等犯罪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捡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

2019年6月24日

 

关于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等犯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强化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宁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识别、认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办理申诉复查等案件(主要涉及借贷、离婚、劳动争议、共同财产分割、房地产买卖和权属纠纷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时,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重视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识别:

(一)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无实质性对抗,且彼此(包括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具有亲友等特殊关系,或存在投资、隶属等利益关系的;

(二)当事人调解意愿迫切、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或当事人自愿将不动产等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折抵债务的;

(三)案件当事人多次涉诉、涉执,或以同一类请求或关联请求多次提起仲裁、诉讼、执行救济等程序的;

(四)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或诉讼请求与应得到的救济不相当的;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的;

(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七)通过明显不合理的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的;

(八)被告明确提出对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九)诉讼(或执行)活动中有其它异常行为。

第三条 虚假诉讼犯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的;
(八)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定罪处罚: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造成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经济损失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一)致使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多次开庭或者对多起案件开庭审理,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达十件以上的。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造成当事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被司法拘留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中涉及的犯罪行为,根据以下情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以虚假的陈述、证言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等毁灭、伪造证据等的,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罚。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罚。

(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罚。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罚。

(六)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

(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贪污罪处罚。

(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二)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三)提供虚假出借凭证、公文、印章及相关虚假证据的;

(四)协助办理公证的;

(五)为虚假诉讼犯罪提供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服务的;

(六)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严惩处;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行为人实施或参与虚假诉讼,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严惩处。

二、移送、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实施或参与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受当事人举报、控告的,对相关线索要及时审查、办理。

第十三条 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案件,既要查本案中的虚假诉讼线索,又要追查虚假诉讼背后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还要倒查涉虚假诉讼犯罪相关人员涉及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材料;

(二)具体线索来源的材料;

(三)相关涉案案件基本情况的材料;

(四)涉嫌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初步材料;

(五)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初步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线索的接收、移送、办理等管理工作,建立台账资料。

公安机关收到(受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材料(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于3日内送达移送机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三、审判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及其它主犯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相对不起诉、适用非监禁刑、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并充分运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

(一)归案后,拒不退赔违法所得的;

(二)致使他人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犯罪对象的;

(四)存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或者其他暴力讨债行为的;

(五)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假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十一条 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并处罚金刑的,罚金刑数额应结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从严判处。

四、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时,在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第二十三条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构成虚假诉讼犯罪被告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认为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侦查、审判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行使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下发后,本市公检法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部门作出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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