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不过,这项改革在《决定》中只有一句话且规定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和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之后,《决定》对它的表述用的是“完善”而非“建立”或者“设立”。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就《决定》所作的“说明”中一共讲了六个重大的宏观改革问题,四个重大的单项改革问题,其中没有讲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改革、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改革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改革等都赫然在目。为什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没有进入重大改革之列?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就是,这项改革此前在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规定和做法,并不像上述几项司法改革举措那样,均是前所未有的原创性改革。
但是,自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用了十多个条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共增加和修改了30多个条文,其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就有13个条文,是刑事诉讼法使用条文最多的一项改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诸多修改和完善,中央政法各机关随之加大推进力度以后,这项改革逐渐跃升为当前最为引人瞩目的司法改革举措。
故本文着重要探讨一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业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此项改革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牵涉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因个案处理引发的争议常有发生的情况下,及时回顾、认真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实施以来的成功经验,及时廓清对这项改革的模糊乃至错误的认识,适时研究解决围绕这项改革而产生的诸多争议,从而全面、准确、科学把握这项改革的基本要点和价值蕴含,确保这项改革在实践中行稳致远,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关键词虽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并使用的,但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这项司法政策和实践做法,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已经出现并在实践中受到重视和应用。总体上,可以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历程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从有关文献看,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无论是大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苏区政权,还是抗日战争时期党领导下的根据地政权,以及解放战争时期建立的解放区政权,都在出台的相关法律和刑事政策中规定了对认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理的内容,只是没有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这样的表述,当然在做法上也有所不同。
最类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出现在《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中,该草案规定行为人实施的如果系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且不是故意杀人、抢劫之罪的,只要被害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调解,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的,可以免除处罚或从宽处罚。这与目前实行的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谅解书就可以从宽处罚,已经非常相似了。
2.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分化瓦解敌对势力,有效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保卫国家政权和维护社会稳定,党和国家提出了对认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理、对不认罪和抗拒改造的犯罪分子给予从严处理的方针政策,当时的政策文件和刑事法律多有规定,并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一条基本经验一直在坚持运用。
例如,1951年2月21日颁布的新中国第一个单行刑法《惩治镇压反革命条例》第14条规定“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刑: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这里的“自首悔过者”和“立功赎罪者”,就是认罪认罚者。
另外,对反革命分子实行的“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以及很长一段时期内对所有犯罪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都体现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理的精神和要求。
1979年7月,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颁行,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精神,如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免予起诉制度等,都与认罪认罚具有内在的关联。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阶段
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罪行较轻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实行简审和快审,体现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开启了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实践。三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7日发布了《人民法院改革纲要1999—2003》(又称“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把改革、完善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作为纲要提出的39项司法改革举措之一,而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认罪并同意为前提的,故“法院一五改革纲要”可以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一个前期探索。
2003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创立了运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制度,该意见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提起、程序、遵循的原则、简化环节的掌握、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是“两高”和司法部研究室共同起草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笔者当时刚到最高法院研究室工作,主要职责就是负责起草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对这个文件记忆犹新。这个文件的最大亮点,就是把刑事普通程序进一步分为简化审理程序和普通审理程序,而简化审理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变成了三个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当年的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与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已经比较相似了。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量刑规范化阶段
2006年中央正式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后,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密切相关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逐渐浮出水面。其实,进入21世纪之后,刑事司法改革即进入“快车道”,当时的一个改革重点就是量刑程序改革。早在2003年3月,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的意见,这是全国开展规范量刑探索并率先推出成果的第一家法院,经《人民法院报》报道之后,姜堰市法院的规范量刑经验受到全国一些法院的关注,许多法院前去取经。
此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与某技术公司合作,共同开发电脑量刑软件系统,故当时有人把这项改革称为“电脑量刑”改革,有的则称为“数字量刑”改革,还有的称为规范量刑改革,等等。特别是淄川区法院开展的“电脑量刑”软件系统见诸报端以后,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质疑和批评,引发巨大舆情。笔者当时是力挺这项改革的少数人之一,为此还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支持这项改革的文章。
值得一提的是,“量刑规范化”这个术语,也是20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给时任最高法院主要院领导《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报告》中建议使用的。在此之前,只有“规范量刑”之说,没有“量刑规范化”的表述。笔者时任研究室副主任兼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有机会成为最高法院最早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首批人员之一。
在当时,量刑不统一和不规范问题突出,为了解决此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开始探索量刑改革,量刑改革便从基层法院的自发改革上升到由最高司法机关牵头改革。
201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同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是在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几个指导意见和意见聚焦的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关键内容即量刑程序和量刑建议,主要内容是尝试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并且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一个月之后的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这个通知再次重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上述文件进一步说明,在这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解决的是如何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如何提出量刑建议等问题,坚持强调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向法院提出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这不仅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意见,也是各中央政法机关的普遍共识。
5.“坦白从轻”与“刑事和解”阶段
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作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坦白从宽”便从过去的政策宣示明确为一项刑罚制度。这里的“自己罪行”,仅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或者参与实施的罪行,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其他人实施的罪行;既可以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既可以是自己实施的全部罪行,也可以是自己实施的部分罪行;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也可以是被动供述,等等。这一规定,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改革探索奠定了重要的实体法基础。
2012年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类似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缩版的诉讼程序,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个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实施的是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所犯的必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些罪名,必须是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被告人不得是累犯以及犯罪系因民间矛盾引起,排除了出于邪恶的目的和动机实施犯罪等。
可以看出,这个程序几乎齐备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所有元素: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二是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四是司法机关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五是司法机关可以主持和解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六是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等等。
该诉讼程序虽然适用的范围很有限,但是进一步明确了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依据。
6.刑事速裁程序阶段
党的十八大以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司法改革的力度空前加大,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挺进到简易程序领域,即在简易程序中再改出一个速裁程序。
2014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的50多家法院和检察院,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同年8月22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对这项改革试点进行部署。
总体上看,这项改革的价值追求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故为了防错,对哪些案件能够适用速裁程序,条件限制的非常严格:
一是适用的罪名仅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要求;三是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四是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五是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六是案件没有法律和试点文件规定的禁止适用速裁程序的八种情形,等等。
这项改革试点,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一步进行了“快慢分道”,是走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尝试。
7.改革试点阶段
在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两年期间,中央政法机关还就如何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行了多次磋商和研究。在中央政法委的领导和主持下,“两高三部”最终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试点方案》。
《试点方案》对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具体细化,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就是在该方案中确定的,如把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提高到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等。也正是在该方案中,首次写上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内容。
为落实该《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授权“两高”在前述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将速裁程序纳入其中,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由党的决策转化为国家立法的重要部署。
2016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该办法基本上是试点方案的实施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入到为期两年多的试点工作阶段。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阶段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试点工作办法》中经两年多来的试点实践被证明为科学有效的做法转化为相关法律规定,并将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明确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瓜熟蒂落,成为刑事诉讼法中影响全局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制度。
综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发展、演变直到成熟的过程,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长期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从政策宣示到法律规定,从实体法从轻开始到程序法从简完成,经过了七十多年漫长的历程,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之路,最后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来之不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最初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发展到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体现了新时代司法改革大胆解放思想、勇于改革创新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坚持渐进式发展路径和先试点后改革的惯例。同时,在推进此项改革的过程中,也参考、借鉴了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10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是某些国家辩诉交易或认罪协商制度的翻版,而是立足中国国情的制度创新,现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在不同时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项制度成果。它通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从宽处理,不认罪认罚就不从宽处理的做法,扬弃了过去实行的不认罪认罚就从重处罚即实行“抗拒从严”的做法,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文明和进步。
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之前,认罪认罚通常被视为被追诉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个义务就可能受到从严处罚。而在这项制度出台之后,认罪认罚就变成了一种奖励措施,被追诉人即使不认罪认罚,其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是得不到奖励,而不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从而更新了刑事司法理念,体现了司法的进步。
因此,今后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鼓励认罪认罚为导向,要防止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成在精神上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制度,更不能把不认罪认罚变成变相的从重处罚。
三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五个“没有限制”和一个“一般应当采纳”。
五个“没有限制”是指:
一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罪名没有限制。这意味着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罪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只要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对办案机关没有限制。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三是对参与主体没有限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等,在参与认罪认罚活动中没有加以限制。四是对诉讼阶段没有限制。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一审、二审程序等,都没有加以限制。五是对诉讼程序没有限制。即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抑或是普通程序,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所谓一般应当采纳,是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正由于这五个“没有限制”和一个“一般应当采纳”,有人认为所有罪名、所有案件、所有机关、所有主体和所有程序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把五个“没有限制”理解成五个“所有可做”;也正由于法律规定一般应当采纳,才迫使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否则就无法做到一般应当采纳。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五个“没有限制”和一个“一般应当采纳”,不仅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用实践中经常发生分歧和争议的根本原因,而且也将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发生分歧和争议的主要渊源。
一般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被追诉人罪后态度基础上的诉讼制度,进一步说是建立在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基础上的诉讼制度,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决定于被追诉人罪后态度的价值,不能脱离罪后态度的价值也就是认罪的价值来评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虽然在一些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很有价值,但即便如此,其对量刑的作用仍然要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制约。
根据笔者的经验判断,认罪的价值总体上要小于自首的价值,因为自首另外还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认罚的价值总体上要小于悔罪的价值,因为悔罪既有主观忏悔,又有客观行动,而认罚多是一种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有自首和悔罪情节的案件都是不能从轻处罚的,就是因为案件的性质和其他情节的价值湮没了自首和悔罪的价值。
因此,办案人员在理解、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及其分量时,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夸大认罪认罚罪后态度的价值,要防止将有限价值拔高为无限价值。当然,也不能贬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价值。从当前实践中反映的各种问题和出现的一些争议看,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关系是必须稳妥处理的:
1.关于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问题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但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性质和程度,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则有很大不同,因此也导致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而有差别。
一般讲,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是成反比的,二者之间是负相关关系。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到一定程度时,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就趋于“0”,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不得对其从宽处罚。
相反,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轻到一定程度时,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就趋于“1”,此时既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这就提出两个问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到何种程度,被追诉人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得从宽处罚;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到何种程度,就可以对被追诉人免除处罚?下一步,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认真研究并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加以明确和规范。
2.关于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关系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仅仅为了追求司法效率,也不仅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它的终极目标还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协商制度是有根本区别的。尽管我们不能说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协商制度不追求司法公正,但是,从实际操作看,他们的控辩双方在进行辩诉交易和量刑协商时,是不受司法公正约束的,只要被追诉人与警察或者检察官达成了认罪协议,不会有人指责司法人员是否牺牲了司法公正。
所以我们能够看到,美国的检察官可以起诉被告人数十项罪行,而最后就可能只交易或协商成一项罪行,社会公众对此早已习以为常。但在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兼顾实现司法公正,不能偏离案件处理的公平正义。
可以说,对于我国刑事法律中所有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制度,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都必须加以遵守,不能违背。但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常常会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生紧张关系,必须注意兼顾: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确要求,对于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认罪认罚;同时,对于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案件,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就可以不追究。
另外,对于被追诉人构成数罪的案件,不得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后变成一罪;还有,对于被追诉人连续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不能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追究其部分犯罪。办案人员要务必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影响处罚,不能影响定罪,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特色。所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能会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做一些调整,但不得在定罪问题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毋庸讳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资源和动力,主要就来自国家对量刑的减让,不然就很难鼓励被追诉人认罪。
所以,一方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罪刑相适应原则要体现出必要的灵活性和谦抑性;但另一方面,也不得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当地减轻被追诉人的刑罚。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罚或从宽处理,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严重背离罪刑均衡要求,导致刑罚从宽失度,刑罚裁量失衡,动摇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地位。
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平等对待,不能因人而异。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更加注意如何保持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切实维护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做到同案同诉、同案同判。随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意义和作用增大,法律地位提高,故有必要在过去严格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严格规范检察官的“自由建议权”,从源头上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一如既往地贯彻。
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契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问题
我们的司法是人民司法,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最高的法律价值,司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契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经得起人民群众的评判,这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案件处理是否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根本要求。
近年来,一些刑事判决受到民众和媒体的批评或质疑的情形时有发生,其中就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虽然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对犯罪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对其从轻处罚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要求。
但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违背了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伤害了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感情,结果引发了巨大舆情,以致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案件还得重新审判甚至改判。13所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兼顾满足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问题。
4.关于错案追究制度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我国实行的错案追责制度,可能是世界上最严厉的错案追责制度之一,这种严厉不仅表现在终身追责上,而且表现在责任分担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如何分担责任,如何追究责任,产生了一些模糊认识和恐惧心理,因而导致在办案过程中发生了扯皮和争议。
为了解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并加以明确:
其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同样要受错案追究制的约束,发生冤假错案的,仍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其二,因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错案,如果确系被追诉人自愿“揽责、自黑”造成的,被追诉人系成年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没有重大过错的,可以视情减轻其错案责任;其三,要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科学界分和合理分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基本考虑是坚持权责相统一原则,即哪一类办案人员的行为在形成错案的过程中起的作用最大,其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全面落实“谁主导,谁主责”的工作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这已没有疑问。但是,由于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快速推进,引发了与刑事诉讼法其他原则和制度的不够协同或者不够协调问题,以及办案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不够的问题。事实上,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与两个“不够”有关。
如何解决这两个“不够”,受最近两个例子的启发,谈一点个人建议。
第一个例子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最高人民法院姜伟副院长,全国律协刑委会主任田文昌大律师于2019年11月18日在国家检察官学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培训班”上进行“三人谈”。三人发言的核心意思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重要,控辩审三方要共同努力、相互配合,齐心协力把这项改革实施好。他们谈出来的观点和理念确是颇具启发和指导价值的。
笔者由此想到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把定罪量刑前置到审前阶段让检察官开展,那么,法官就应当调整思维,提前介入到审前程序中发挥把关、制约作用,不要再等到案件上门后才行动,以便在审前程序为检察官提出罪名和精准量刑建议提供咨询、当好参谋。同时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司法保障,发挥从源头上防止办案机关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迫被告人违心认罪认罚或者违法搞不正当辩诉交易等情形发生。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时,公检法三机关还是按照原来的模式和程序操作,三个阶段泾渭分明,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而在办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时,就要打破既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和阶段壁垒,畅通侦控辩审一条龙办案流程,让审判人员介入审前程序之中,从而同时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到审前阶段。
这样操作,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又有利于解决当前一些学者所说的所谓法官与检察官定罪量刑权之争,15还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员和审判人员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具体做法可用“两个提前介入”表述:
一是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就此问题,可以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人员就可以提前介入,履行为侦查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了解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需要帮助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等职责。比如在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反映“如果不认罪侦查机关就要拘留,认罪认罚就不拘留,所以不得不认罪”时,检察人员就要介入并了解犯罪嫌疑人反映情况的真实性。
如果属实,及时依法提请侦查机关纠正,并可记录在案,待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对此情况着重进行审查。这个提前介入,可以帮助侦查人员解决办案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还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并可避免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阶段出现偏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目前,检察机关对一些案件的办理,已经有提前介入的先例,故操作起来并不难。
二是审判人员提前介入审查起诉程序。在传统刑事诉讼格局中,审判人员不介入审查起诉程序,故在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情况毫不知情。所以法官接到案卷以后,要认真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拟定庭审提纲,召开庭前会议,做好开庭准备等一系列工作。最后经过庭审,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及应当判处什么刑罚。这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前,办案法官必做的功课。
但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后,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检察官已经做了大量工作并已把事实搞清案情吃透,且经过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形成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和被害人也已经达成了认罪、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等等。对这样的案件,法官如果无视检察官、当事人和律师已经做的大量工作,还像过去那样按部就班地先阅卷、后开会、再开庭,既没有什么必要,也会严重挫伤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的积极性。
因此,与其这样让法官重复检察官的劳动,不如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的大门打开,让审判人员提前介入审查起诉程序中,为检察官确定罪名和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咨询,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协商提供法律保障,从而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促进检察机关提高罪名建议和量刑建议的精准性。
比如,有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反映:如果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不变更强制措施,所以为了早点出来,只能被迫认罪。还有的反映:如果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案子就得走普通程序,刑罚可能会更重,故只能违心地认罪认罚。
对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建立了审判人员提前介入制度,审判人员接到这样的反映,就可以向检察官进行核实,并可以建议检察官纠正。这样,既保证了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又可以使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法官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不需要推倒重来、费力不讨好地重复劳动。
因为法官对具体案情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已经了解,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能做到放心和信任,从而可以使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所做的工作实现最大的效益,得到最大限度的采纳,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可谓“多方共赢”和“多全齐美”之举。建议“两高”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这个问题,将其作为落实“三人谈”精神的一项要求抓紧推进。
笔者提出上述建议并非凭空想象,而是一些基层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共同期盼和现成做法,在这里我要讲第二个例子。
2020年5月上旬,我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法院调研,专门听取了叶集区法院院长和叶集区检察院检察长关于开展认罪认罚情况的介绍,他们介绍的经验就是畅通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凡是检察机关认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案件,不仅加强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沟通,促进做好被害人谅解等工作,而且还就罪名认定、量刑建议等法律适用问题保持与法院的良好沟通,取得法院支持,故取得了良好效果。
据叶集区检察院检察长介绍,2019年全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接近案件总数的70%,提出的量刑建议大部分是精准量刑建议,2019年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和有幅度的量刑建议,被法院完全采纳的达到了98%。2020年1月到4月,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了100%。检法两院从没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方面出现抵牾或不协调。
他们的经验就是:畅通程序让法官提前了解检察机关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让法官了解和信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而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变控辩双方沟通协商为控辩审三方都可以参与沟通协商。虽然他们没有用“审判人员提前介入”这个表述,但是他们的做法事实上让法官提前介入了审查起诉程序,从而取得了让法官和检察官、让当事人和律师都满意的效果。
不仅如此,只要深入实际,就可以发现叶集区法院和叶集区检察院的做法并不是个案。据共同调研的六安中院院长胡志刚同志和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开江同志介绍,六安市两级法院和检察院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工作,做法和叶集区法院、检察院的做法大同小异,都注意在审判程序之前加强控辩审三方的沟通互动,特别是两院的沟通互动,不关门各搞各的认罪认罚。
叶集区检法两家的经验再次说明,实践出真知,基层出智慧,真干出经验。只要出于公心、为了公正,什么样的程序壁垒都可以打破!我相信全国还有很多基层法院和检察院都有自己的特色和新鲜经验,值得司法高层和专家学者总结、提炼。
围绕检察机关是提精准量刑建议合适,还是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合适,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的一个争议点。
笔者之前曾经讲过:如果我是一个基层法官,我希望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因为这能节省我考虑量刑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我是检察官,我更多地会向法院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因为量刑是比定罪更复杂的诉讼活动,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有些因素可能只有到审判阶段,通过开庭审判以后才能够发现和定型,绝非简单地按照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就可以解决。特别是一些重罪案件、复杂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数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存在敏感因素的案件等,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工作量很大,难度很大,面临法官调整的风险也很大。
因此,与其冒险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莫如稳妥一些,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这就是我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但是,考虑到目前检察官们提精准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很高,所以,为了支持检察官提出更有可采性的精准量刑建议,同时说服法官多采纳检察官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在这里笔者想就精准量刑建议机制的完善问题,谈几点初步看法和建议。
1.建议检察官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时,能够附上“精细说理”一并送法官审查
目前,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总体情况而言,已经取得了较为可喜的制度和机制成果,一些争议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正在解决。如果说还有比较突出的问题,检察文书说理不足可能是其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检察文书说理欠缺精细或者精准,以至于常常可以看到,虽然检察机关提出的是精准量刑建议,但检察官却没有用精细的说理予以支撑论证,而是寥寥数语,所以常常让法官难以搞清楚检察官的精准量刑建议是怎么来的,有什么理由或依据。
故一旦法院不采纳或者调整了检察官的精准量刑建议,并通过精细的说理加以论证以后,检察机关就显得很被动,往往只能用“量刑建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当’”来反驳法官。这种类似“以法压人”的反驳显然力度不够。
2019年,笔者就在《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一文中,建议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案件中要加强说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既关乎量刑建议的采纳,也关乎这项改革的顺利实施。虽然现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说理进步巨大,但就总体而言还需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
2.精准量刑建议也要说清楚“五理”
一般讲,检察文书的说理,要坚持区别对待、因案而异。如果检察官不提量刑建议或者提出的是有幅度的量刑建议,文书说理可以简略;如果检察官提出的是精准量刑建议,除非是常见的或者简单的案件,否则就要进行精细说理。如何做到精细说理,是个新课题,需要研究、值得研究。
笔者想参照当年给法官建议“裁判五理”的经验,也给检察官提五点建议,权且称它“精准量刑建议五理”,但愿能对加强检察文书说理有所启发:
一是检察官对于被告人适用的基准刑是多少,理由和依据有哪些,要进行必要的说理。量刑建议是否适当,选择正确的基准刑是基础,基准刑确定的适当,量刑公正就有了一多半保障。所以,检察官如果提出精准量刑建议,首先要告诉法官,你选择的基准刑是什么,为什么这样选择。
二是被告人具有哪些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要说清楚。一个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是由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构成的。这些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又可以分为从重方向的影响和从轻方向的影响。所以量刑建议说理的第二步,就是要把影响从重的情节考虑全面列举清楚,把它们对刑罚的影响评估准确,并说明理由。
三是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要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加以说明。从轻量刑情节是减量情节,当事人会高度关注、斤斤计较,故对其数量和影响量刑的刑罚量,都要列举清楚,具体的理由和根据是什么,都要说明白,以便法官了解和采纳。
四是关于量刑建议的形成情况。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也同样要有个正当程序问题,比如一个复杂案件的量刑建议是如何出来的,经过了什么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看法和态度,被害人对于量刑建议的意见,等等,都应该加以说明。这有助于法官采信量刑建议。
五是对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刑法》第61条及分则规定、相关刑事政策、案件可能涉及的社情民意及舆情风险等情况,也要有所说明。我们知道,认定犯罪是不需要考虑天理、国法、人情的,但量刑就必须考虑;同样,定罪是不需要考虑社会舆论的,但量刑就必须考虑;此外,定罪是不需要考虑大局的,但量刑就必须考虑,如此等等,都说明量刑要比定罪复杂,比定罪更需要政治、法治智慧。所以,一个高质量的量刑建议,必须对各种因素都要考虑到,也只有考虑到并说出道理,且能以理服人,精准量刑建议才能立于不改之地。
上述五个方面的理据是法官讨论量刑时常用的,笔者认为对检察官就精准量刑建议进行说理也是有参考价值的。如果检察官在提精准量刑建议时能够说清楚这五个方面的理据,其所提精准量刑建议就可能是正确的,就能给法官节约大量的量刑时间乃至审查量刑建议的时间,法官就没有不采纳的道理。
反之,如果检察官所提的精准量刑建议不讲或者讲不清楚这些理据,那就说明其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还不成熟,还需要交由法官重新考量和权衡。而法官重新评判出来的量刑结果与精准量刑建议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不一致就要调整,因而就可能导致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精准量刑建议。
写到这里,笔者想进一步提个具体建议,即检察官今后在提精准量刑建议时,同时给法院附上一份说理的清单,就像商场或者饭店让顾客买单时,给顾客打印一份小票一样,让顾客明白收费的明细,从而让顾客相信商家的收费是准确合理的。因此,检察机关给法院附上一份精准量刑建议的“小票”,这对于证明精准量刑建议合法公正,推动法官审理、采纳精准量刑建议非常有意义。
如果检察官们感到无法开出“小票”,那就说明你的精准量刑建议的根据还有问题,那最好选择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待法庭审理时大家一起讨论后再实现精准量刑。笔者觉得这样做既符合司法实践要求,也符合司法活动规律和司法改革精神。
宁波刑事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