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 | 虞伟华:刺破诈骗犯罪中的“合同面纱”

刘彬律师 浙江省高院 | 虞伟华:刺破诈骗犯罪中的“合同面纱”已关闭评论524字数 1663阅读5分32秒

 

很多人把为了诈骗而签订的合同当成真实有效的合同。例如,对于利用航班延误险骗保的行为,有人认为,机票由他人代买的情况很常见,法律也并不禁止用他人信息购票,购买保险后退票不违约,所以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还有人认为,未实际乘坐航班而索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所以行为人构成犯罪。这两种观点都把为了“薅羊毛”而购买的保险当成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因而存在一定的问题。

 

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一、目的不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欺骗行为,而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协议。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占有,依据合同而占有他人财物显然不成立非法占有,因此,合同行为一定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

 

二、性质不同。在民法上,把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诈骗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侵害他人财产的法律后果,属于事实行为的范畴。合同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是对立关系,显然,诈骗行为合同行为也是对立关系。

 

三、法律效果不同。在诈骗过程中,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订立合同的行为,其也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其行为不能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不能在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合同行为人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如果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则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为了诈骗而订立的“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不能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分析和评价诈骗行为。

 

前述“他人代买机票不违法,退票不违约”的观点是把为了“薅羊毛”而购买保险的行为当做合同行为来评价,自然会得出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的结论。这实际上是一种循环论证,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前述“未实际乘坐航班索赔属于违约,进而构成犯罪”的观点也是把为了“薅羊毛”而购买保险的行为当成合同行为来评价。违约不等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违约”论证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在逻辑上推不出,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这种观点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合同如何约定——如果合同约定未实际乘坐航班索赔属于违约则构成犯罪,如果合同未约定未实际乘坐航班索赔构成违约则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正确的分析方法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设立民事法律关系还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确定该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侵犯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如果是合同行为,则可以排除成立诈骗犯罪;如果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则成立诈骗犯罪。

 

为“薅羊毛”而购买保险并非为了订立保险合同而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一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设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为“薅羊毛”而购买的保险既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也不是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而是根本不成立合同。在这里,“保险合同”只是一种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是违法犯罪的“道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该行为本质上是以签订、履行保险合同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

 

利用航班延误险骗保和其他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并没有本质区别。在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中,我们不能把行为人实施的“借贷”行为当成真实的借贷合同:不能因为行为人出具了借条就认为借贷行为有效,不构成诈骗;不能认为行为人用假名、冒名出具借条不违法,不构成诈骗;不能因为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认为行为人未还款不违约,因而不构成诈骗。在以买卖货物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中,我们不能把行为人实施的“买卖”行为当成真实的买卖合同:不能认为行为人赊账不犯法,不构成诈骗;不能认为行为人“一物二卖”只是违约,不构成诈骗。同样,我们也不能把为骗保而购买的航班延误险当成真实的保险合同,不能把骗保行为当成合同行为来评价。对此类案件,唯有刺破虚假合同的“面纱”,才能抓住事物的本质,对案件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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