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 合理的辩护意见会在裁判结果中得到肯定–余某故意伤害案

刘彬律师 故意伤害罪 | 合理的辩护意见会在裁判结果中得到肯定–余某故意伤害案已关闭评论301字数 3206阅读10分41秒

 合理的辩护意见会在裁判结果中得到肯定

--余某参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缓刑案

 

案件概况

 

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查明,2017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风涛在凯信宾馆2楼和被害人潘和登因借打火机而发生口角,后李风涛踢了潘和登一下,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叫来余某、余庆伟、宋凯(网上追逃)以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身份不明),被害人徐建楠先用铁柱砸伤了李风涛和先到的余某,后余庆伟等人赶到后,犯罪嫌疑人李风涛伙同余某、余庆伟、宋凯等人殴打潘和登和刘继水。余庆伟持刀将潘和登捅伤,至其肝脏破裂,经法医对被害人潘和登的伤势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犯罪嫌疑人李风涛用铁柱藏上被害人刘继水的头部,经法医对被害人刘继水的伤势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同时认为李风涛、余某、余庆伟等人结伙作案,社会影响恶劣,虽是余庆伟持刀伤人,但从现有的通话记录中显示,余某在事发期间多次拨打了李风涛、余庆伟的电话,相互联系,为其主导叫人聚集斗殴致此案发。

侦查阶段,辩护人提出虽经办案部门告知有证据足以证实余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根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及常理常情,本案事发系犯罪嫌疑人李风涛与他人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余某缺少主动纠集他人的原因;到案发现场后,犯罪嫌疑人余某被打伤且辩护人有收集到当时受伤后的照片;本案被害人被捅伤并非犯罪嫌疑人余某直接行为所致,且在案发现在犯罪嫌疑人余某并不知道有人持刀的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根据《传唤证》落款时间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相互矛盾,提出了犯罪嫌疑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

审判阶段,辩护人重申了自首的情节,并提出了从犯的辩护意见,且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庆伟、李风涛、余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神附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庆伟、李风涛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余某是在公安民警锁定布控下被抓获的,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殴打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从犯的意见未予采纳;对余某的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认定,认定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意见

 

  • 按照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被告人余某应当依法视为“自动投案”。
  1.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本案证据卷136页鄞州公安分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该事实,即余某因形迹可疑,被该所民警上前询问后,自报了身份信息并当场交代了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在民警将其传唤至三庙前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时,核实了其就是被告人余某。
  2. 本案余某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就能够如实交代罪行。
  3. 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存疑。《传唤证》显示,2018年3月2日16时至当日22时为传唤时间,被传唤的地点为“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三庙前派出所”。《拘留证》为2018年3月2日22时向被告人余某宣布。从时间上和空间上,远在江西的浙江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出具了《拘留证》原件,明显与常理不符合。
  • 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 本案三被告人中,余某第一个到案,在余某之前,无其他被告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供述,而余某也在第一时间对本案的所有案发过程都做了基本的供述。
  2. 余某的多次笔录均稳定的供述了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
  3. 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参与本案的事实外,还对其他同案犯参与案件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 被告人余某参与本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 本案是因被告人李风涛与被害人方发生口角引发。
  2. 余某与其他被告人余庆伟、宋凯(上网追逃)以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身份不明)均为李风涛通过电话联系到达现场。
  3. 余某与李风涛、余庆伟之间在本案案发前,没有过因为需要“有点事情,需要到现场帮忙”的情况。对本案的案发或是对结果的预期,余某都没有做过准备。
  4. 到现场后,余某多次劝阻李风涛和对方的争执。
  5. 经多次全组无效后发生争执,被徐建楠砸伤,导致嘴唇破裂(见证据附件),到医院还不能缝制,到宁波第二人民医院才得到急症处置,到目前为止,仍存有伤疤。
  6. 被害人受伤,系因余庆伟持刀将其捅伤,过程并无其他人帮忙或协助,是在混乱中持刀产生的结果。在案发现场其他人并不知道有人持刀的事实。
  7. 本案参与人员众多,从是发的缘由、叫人到现场、持刀伤人、现场打斗情况等方面,明显可以看到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的作用大小,且尚有未到案人员的行为也应当与本案一并考虑,应当区分主从犯。
  • 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心得体会

 

  • 有效的刑事辩护需要从公安侦查阶段就开始着手。
  • 在人数众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在法律文书中的排序是办案机关对相应人员作用的一个重要考量,辩护人介入后从排序上对涉案人员的作用、地位进行辩护,有助于侦查机关准确看待证据,做出认定。
  •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与侦查机关沟通,可以发现侦查的方向,初步认定的事实。本案中,经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初步了解到了涉案具体情况,在与侦查机关沟通中,侦查机关回复是余某在案件中作用重大,从现有材料显示是他纠集的人员到达现场。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其确定没有叫人,但是当晚情形并不十分记得。辩护人大胆的从常情常理的角度,向侦查机关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 从案件后续的案件中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可以证明,侦查机关确定认定了犯罪嫌疑人余某作为纠集者,在文书中排在第二位。
  • 承办机关暂时性的结论,并不影响案件最终的认定,辩护人应当持续就关键问题继续跟进,以在合适的时机,有理有据的提出辩护意见。
  • 有理有据的沟通,能让办案机关考虑辩护人的意图,提升辩护意见的采纳率。
  • 常理来讲,仅是作为同乡的他人打架,前往帮忙的可能性是有,但是蓄意再纠集他人的可能性就极小。本案虽有通话录音为证,但侦查机关也就仅收集了通话记录作为证据,现今社会,沟通方式之多,不仅仅通过电话往来也是正常。
  • 本案的通话记录的,在李风涛与对方第一次发生争执之前,余某有拨打李风涛电话,第一次争执之后,李风涛并未打电话给余某,但余某拨打了余庆伟的电话,余庆伟的笔录显示是余某叫其叫些人到案发现场,但余庆伟的笔录也记载当晚他喝了很多酒,且和李风涛的后续通话说了什么并无印象。综合来看,余庆伟指认是余某叫人的供述是不可靠的,且只有余庆伟一人的供述,不足以证实余某有纠集他人的行为。
  • 《起诉书》中虽认定了余庆伟、李风涛有自首情节,但将余某列为第三被告人。
  • 传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辩护的重点。

就自首而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等文件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等都做了详细的说明,辩护人不仅可以从单个证据来确定相应情节,综合其他材料,如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均能有效的提出辩护意见。

  • 敢于提出辩护意见,轻刑率的价值远高于辩护意见采纳率。

本案中,从侦查机关认定的结伙作案,持刀致人重伤,社会影响恶劣,到审判机关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虽然在裁判中,并为认定余某存在自首情节,从犯也未予认定,但综合辩护人就具体问题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仍对余某做出了缓刑的判决。

 

刘彬律师 13605747856

 

 

案件索引

 

甬公鄞(白)诉字[2018]10204号

甬鄞检刑诉[2108]446号

(2018)浙0212刑初511号

宁波刑事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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