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 徐某光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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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光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徐某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某光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光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光犯罪定性不准确,指控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光犯罪定性不准确。

1、本案的实质为因劳资纠纷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引起纠纷的缘由并无非法目的,没有犯罪的理由与意图,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2、被告人并无约架的事实。没有具体约定时间、地点,没有犯本罪的意思表示。聚众斗殴并不能实现其劳资纠纷中所需要的主张,指控犯罪于理不合。

3、犯罪过程杂乱,被告人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犯罪意图。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陈述中有多人、多次表达为“去了,没有打”,“去了,在场”等陈述互为印证。

4、此次犯罪事件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及有人员受伤或有验伤报告等证据。可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是明知事件的危害程度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的。

5、被告人与发生纠纷的另一方主要当事人李某楷已经达成《双方谅解书》。此次的纠纷已取得双方的谅解。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精神,对于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1、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仅提交了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三份言辞证据,并未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证据一的书证,仅仅是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事实描述,对本案不具有事实上的证明力;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中,所有的证人均为本案的参与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据三的被告人供述中,九个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过多份供述,多份供述中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自始至终未改变过供述,且均与庭审现场的法庭调查不一致。公诉人所挑选的作为指控证据的供述均是被告人成立或加重犯罪的部分,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

另外,被告人徐某光受伤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对其询问所得出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

2、作为本案中被告人所公认的“工厂监控视频”,在被告人讯问笔录中也曾多次提及,如此重要的客观证据材料,但公诉人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却只字未提,导致辩护人在多次询问多个不同被告人类似“现场那时候有没有车子?”“你是站在车子的前面还是后边?”“所站的位置到厂门口有没有视线遮挡”等同样问题时出现了完全无法印证的答案。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提交“工厂监控视频”对事实的认定是有重大障碍的。

3、倘若本案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在调查时遇到询问笔录中诸多被告人描述的现场存在重大差异,公安机关是有义务做出现场勘查决定并对证据进行固定的。事实相反,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如此决定,可见,受理的公安机关并不认为本案是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

4、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及持械斗殴,但未提交任何的器械作为物证固定。辩护人认为,未提交证据的指控是完全不负责任的行为。

5、被告人徐某光在此次事件中肋骨折断,被诊断为骨裂。在向法庭申请调取诊疗病例时,得到的答复是“已丢失”。 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的疏于职守。

6、综合本案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和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证据是明显不足的,不应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仅有的言辞证据并无客观事实相印证,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光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1、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根据立法本意,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不是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利用聚众斗殴的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因劳资纠纷,被告人徐某光参与到了斗殴的行为当中,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社会危害的情况下,以刑事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2、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要是指处于私仇、争霸或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光并未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可与公诉机关未提交被告人纠集他人的客观证据这一事实互为印证;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也不存在私仇与争霸的基础;仅仅是因劳资纠纷而发生的争议不应被认定为构成本罪。

3、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光在厂区内被3人殴打之后,在厂区门口参与了后续的殴斗,从整个过程中一直体现了被告人徐某光的弱势地位。从现有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表明为讨要劳资纠纷的说法而意外发生殴斗的行为是大家都没有想到的。

4、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在公诉人的起诉书及所提供的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件客观证据说明被告人徐某光是首要分子或是积极参与者。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多次问询不同的被告人“过程中有没有谁打的比较狠的或者是比较突出的?”得到的回答都是一致的,即没有谁打的比较突出,参与者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差不多的。所以说,公诉人对被告人徐某光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是不成立的。

5、即使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徐某光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所指控的罪名是错误的。根据《公安卷》被告人供述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提及到有多名参与者是有受伤的,但是对伤势并未有鉴定,向被告人徐某光,出现了肋骨骨折,也就是骨裂,不排除会被鉴定为重伤。如果出现了重伤,依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将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对被告人徐某光的罪名指控是错误的。

 

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给每个被告人做过多份询问笔录,在诸多的笔录中出现了惊人的相似之处:公司方面被告人所表述的事件严重性越来越轻,员工方面被告人所表述的事件严重性越来越重;同样的事实,同样的参与殴斗,被告人在被告席上受审,而公司的其他参与或组织者确没有收到法律追究;同样参与的被告人徐某光被列在了第一被告席上,而纠集、联系多人参与的公司人员却被排在了后面;庭审中公司一方的被告人各个认罪,而这恰恰与笔录中的内容不符。综合以上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一个被操控的事件,对被告人徐某光追究刑事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案起因是公司管理层与员工的劳资纠纷,因为不恰当的处理。导致发生了冲突,本次的冲突中公司管理层方面的被告人是存在严重错误的,在发生矛盾的时候不恰当的采取了私力救济。被告人徐某光先是在厂区内部被3人殴打,后续在厂区门口不远处参与有被迫的参与到了扭打之中,出于对人身威胁的紧迫性产生了还击的行为,结合本案的证据,该行为足以认定正当防卫,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人徐某光在事发现场并未逃离,而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横街派出所。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的事情经过。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徐某光构成犯罪的,辩护人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依法核实。同时,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传唤。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依法核实。综合以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取得对方的谅解,犯罪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光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光作为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的管理层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处理方式不当,参与到了此次事件。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偏差,被告人的供述对事件的描述都存在重大反差,且没有客观事实互为印证。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事件的事实影响及被告人徐某光的一贯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光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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