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兴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张某兴亲属的委托,并经张某兴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兴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兴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兴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根据张某兴的讯问笔录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发现,公诉机关存在明显的刑讯逼供行为。
2、纵观讯问笔录的内容,可以清晰的发现相关笔录内容明显存在粘贴复制情形,几份笔录相同问题,回答内容几乎一字不差,被告人张某兴的笔录与几位证人笔录完全是天衣无缝,明显违背常理显得笔录内容非常不真实。还有,讯问人员在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讯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证据所陈述的事实均有问题,上述证据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从证人吕某德的证言来看,可以证实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均是有问题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兴的讯问笔录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有问题,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兴的犯罪事实,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
玩忽职守罪是一个典型的职务犯罪,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是由检察机关的反渎职侵权局进行自侦查实,本案中,检察机关自身在侦查的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其在渎职下所获取的讯问笔录或相关证据本身就不具备真实性,根本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规定,玩忽职守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2)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缺少一个,就应当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下面辩护人依次从职责、损失、因果关系逐一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及其所在科室职责
本案中如要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需要明确被告人是不是具备相应的职责,具备哪些职责,那么这个职责是不是他严重不负责任,或者疏忽没有履行?,因此公诉机关须证明被告人张某兴是否具备哪些职责?
辩护人认为这个职责应该从固定职责和临时职责进行分析。到目前庭审辩论阶段为止,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兴作为担任科技推广科科长对农综项目中到底具备什么职权,是什么职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至今未出示具体的文件来证明张某兴的职责,这也是公诉机关一直要回避的问题。既然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张某兴到底具备什么职责,那么辩护人下面分析下被告人张某兴有没有这个职责。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一般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各个机关或者单位的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中加以具体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性质的基本依据。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对于余姚市农机局科技推广科和管理科的两个科室的职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农综项目中我们逐一去对比,张某兴对农综项目没有任何的职权。
-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没有看到余姚市农机局推广科对农综项目具备哪些职责,如何对农综项目进行操作,如何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履行哪些职责。更为重要的是,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公诉机关也明确表示其目前为止也没有能证明张某兴对农综项目有任何职责的证据。同时,我们发现在宁波市农业综合项目的文件中也是没有规定被告人张某兴所在科室对农综项目有什么相关职责需要履行。
- 根据《宁波市农业综合开发农机购置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某兴是没有相关职责的,这个职责是落实到合作单位即合作社身上的。同时,这个文件是在2009年11月9日行文的,文件具体下发到余姚市农机局应该在2010年以后了,但根据这个文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玩忽职守的农综项目张某兴均是在公诉机关确定的项目时间还早于一年进行申报的,而申报的时间并不是公诉机关所写的时间,因此可见申报的时间比文件下发的时间要早得多,该规定根本无法规定本案当中的相关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从张某兴让合作社出具的“二年内不得转卖”的承诺书来看,张某兴根本是不知道有这个文件规定的。
-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所有关农综项目及农综项目的补贴的批示均是批给计财科的,如果说余姚市农机局对农综项目有职责的话,那么这个科室就是计财科,但是我们发现,实际上余姚市农机局是没有相应职权的。张某兴在案发后,农机局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果是他有职权而没有采取措施,则会构成新的渎职,但恰恰是农机局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这个行为更能证明张某兴没有职权。
- 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这个有职权的话,如果农综项目有相关的科室或人员需要对此承担职责的,那么根据农机局的文件精神,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职责均是由农机局计财科负责,也与被告人张某兴所在的科室及被告人均无关。
根据宁波市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及关于印发宁波市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的规定,该文件明确指出:市农机局成立农机购置补贴监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财处,负责日常工作。
根据关于实施2010年度余姚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请示(拟稿)、关于印发2011年度余姚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通知(拟稿)以及关于印发2012年度余姚市农机服务示范工程项目补贴管理实施办法(拟稿)来看,均是由原农机局计财科科长洪某波起草,进一步说明办理相关购置补贴的责任科室是计财科。
- 既然张某兴没有固定的职权,那么张某兴是否有临时职权呢?从张某兴的供述来看,这个责任科室是落实到计财科的,其中在农综项目中是有六个部门参与到这个项目中的,余姚市农机局只是其中的一个部门,张某兴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是按照计财科的要求一步步地去完成的,但计财科也没有具体说明张某兴该如何落实该工作,至少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计财科让张某兴去做的时候有哪些职权,辩护人认为张某兴没有相关的临时职责。
- 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某兴非但没有渎职,恰恰相反张某兴在工作中是尽心尽职,从承诺函、拍照来看,均能看出张某兴单独实施的,这个行为的实施也是为了国家的农机项目不让农民转卖。
综上,我们认为,张某兴对农综项目是没有固定职责和临时职责,那么没有职责的前提下,张某兴是不构成玩忽职守。
2、关于起诉书认定的157.9余万元损失问题
(1)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兴的行为造成157.9余万元国家专项补助款流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通过相关有利措施挽回经济损失,不能确定上述损失是否能否挽回,故对157.9余万元国家专项补助款流失的金额认定有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玩忽职守事实当中,根据《宁波市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农机购置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发文时间来看,第二、三笔的时间远远早于宁波市发文的时间,那么目前在5年之内不得转卖的规定就不能适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犯罪事实中去,在5年之内不得转卖的法律依据是《宁波市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农机购置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张某兴的当庭陈述来看,该规定的出台晚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事实。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所有的承诺书显示时间为均为二年到三年,该规定也来源于其他农机项目的补贴中的或者来源于其他规定,至少宁波市关于五年的规定是没有的。如果没有相关关于五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那么农民卖掉根本不构成犯罪。
(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的行为真的给国家造成了一定损失,那么公诉机关起诉书里计算损失的标准也是错误的。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每档次农机产品补贴额本来就有30%,且转卖不受限制,而农综项目是一个特殊项目,他的补贴最高达到70%,实际上比一般项目最多高出40%的补贴,因此公诉机关计算损失时不应该按照70%的标准来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也只有40%的标准来计算。
(4)从承诺书上写的二年不得转卖的承诺以及张某兴当庭的供述来看,说明当时情况下,合作社、农民及张某兴均不知道有五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那么公诉机关凭什么拿五年的规定来限制农民转让机器。
3、辩护人认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一个事实必须查明,就是本案中的农机器具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从我们提供的证据来看,汝东合作社的农机目前仍登记在合作社名下,转让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辩护人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具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民个人自筹,这部分财产并不具有国家财产属性。另一部分是国家补贴,对于这部分财产,由于在农机补贴政策中规定了农机具不得转让的期限,购置农机具的合作组织或个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辩护人认为农综项目中机器的所有权归归合作社所有。农机合作社根据规定是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故机器的转卖是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 关于因果关系
(1)玩忽职守罪属于职务犯罪,在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与被告人的职责相联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兴不具备相关职责要求,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兴的行为与农民倒卖机器造成国家损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张某兴知道上述机器倒卖的时间均在2013年8月份阮和森被带走以后知道的,也就是说张某兴根本不知道农机被转卖的事实。第二,农民倒卖机器均没有告知张某兴,也没有经过张某兴同意,
(2)退一步讲,机器就算是当着被告人或农机局的面卖掉的,被告人、农机局也没有权利去处罚,机器转卖的根本原因在于合作社,如果需要追究机器被转卖的相关责任,也是由合作社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与被告人、农机局不存在任何关系。
综上,目前为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兴有任何的职权,损失到底在哪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兴收受他人钱财的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刑法》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法释字[1999]2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据此,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和“收受型”两种类型。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兴是属于“收受型”受贿罪,故除了需要证实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之外,还必须同时证实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也就是说要证实三个事实,才能构成受贿罪。
纵观本案,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是无法证明张某兴为他人提供相应的便利的。所以说受贿罪不能成立。
- 从吕某德的证言来看,公诉机关获取的证人证言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存在明显不实的情况,吕某德在法庭上虽然有些气愤,但这足以看出吕某德对公诉机关不实的证词是愤怒的。辩护人认为,所有的受贿事实均不能成立。
- 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某兴的工作兢兢业业,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考核为优秀,这足以证明张某兴在工作岗位上尽心尽职,存在工作认真,应该得到相应奖励。
四、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兴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法核实。
1、被告人张某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但公诉机关一直未予以受理并明确答复,说明检察机关有明显的阻碍张某兴立功的行为。
2、被告人张某兴现在在庭审中明确当庭提出要检举揭发审讯人员的渎职行为,如果审讯人员的渎职行为构成犯罪,说明张某兴有立功表现。同时,通过渎职行为获取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如果按照检察院的标准,张某兴构成渎职犯罪的话,那么检察院审讯人员均早已构成渎职,所有证据都应予以排除。
五、在庭审前包括在庭审的前半段时间里,公诉机关可能存在有严重阻碍证人出庭做证的行为。同时,其他证人也有部门告知他们可以不出庭做证。对上述事实请法院予以核实。如果属实的话,所有证人证言因未出庭均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兢兢业业,吃苦耐劳,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有相应的职权没有履行,也没有相应的受贿事实。同时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的一贯表现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情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宁波刑事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