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 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贩卖毒品罪 | 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140字数 2541阅读8分28秒

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本案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10000元钱的汇款记录以及通话记录和通话内容。

1、被告人张某在其供述中声称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张某的供述是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7次供述以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均是无罪供述,仅仅张某在其供述之中称向李某花10000元钱购买了50g冰毒.张某的供述与李某的供述不仅无法相互印证,且是相互矛盾的,是孤证,以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是明显证据不足的。

2关于10000元钱是否系毒资的问题。

(1)公诉机关出示的银行汇款通知单、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银行卡照片仅能证明资金的流向,而无法证实这一笔资金的性质。汇款数额虽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的毒资数额相同,但不能因为数额上存在巧合,就推定这笔钱是用于买毒品的毒资。这样的推定是不符合逻辑,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关于这笔资金性质认定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2)现在仅被告人张某在其供述中称这10000元钱是用于买毒品,而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7次供述以及庭审过程中都未对这笔资金的毒资性质予以确认,李某称这10000元钱是被告人张某向他购买游戏币的钱,已对这10000元钱的性质作出了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举证证明这10000元钱系毒资是公诉机关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而两名被告人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以此认定这10000元钱为毒资是明显证据不足的。

3、关于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

(1)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调取通话记录与通话内容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技术侦查的审批手续存在疑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公诉机关提交的案卷资料之中却未见相关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至少现在辩护人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调取通话内容的程序是不合法的。

(2)作为原始证据的通话录音应当庭播放,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内容是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传来证据既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也不是直接来源于信息的原始出处。原始信息如果在传递的过程中发生损耗,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就会有偏差,故通话录音应当庭播放以确保其真实性。

(3)从通话内容来看,并未涉及到此次被告人李某被诉的50g毒品交易。即使是其中涉及的100g毒品交易也仅仅是犯意的表达,相关的实行行为仍缺乏证据证明。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没有向法院提供毒品鉴定意见,故公诉机关无法证实张某供述中所称的毒品成分以及含量,而关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测定将影响到本罪的定罪量刑。即使按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50g冰毒已经被全部吸食,故没有化验报告对毒品的成分及含量进行测定。但仅仅由张某的供述称是冰毒,就认定为被告人李某贩卖50g冰毒是过于轻率的,是缺乏证据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是明显不足的,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二、辩护人对本案的量刑进行辩护

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仍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也认为李某具备以下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根据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其向李某购买的毒品数量实际上是不足50g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李某卖给其的毒品是包含包装毛重50g,故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50g,李某应获从轻处罚。

2、若按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毒品已被全部吸食,关于被告人李某卖给他的到底是什么毒品,以及成分、含量如何全依张某一面之词认定,而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或其他资料相互佐证。犯罪事实的认定实际较为模糊,是存在重大缺陷的,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3、根据在李某的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果,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也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能系以贩养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可见其做人的本质是好的,并不具有一贯的犯罪恶性。偶发性犯罪相比其他类型的犯罪来说,其改善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虽不认罪,也希望法庭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令其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若仍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实际上也不足50g,毒品的成分及含量也未进行测定。被告人李某可能系以贩养吸,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以前一贯表现良好。肯请法院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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