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基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做如下辩护。
一、第5节犯罪指控中,实际涉及的犯罪数额应为3300元,且被告人李某在上海的如实供述其在宁波鄞州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 指控本节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放的供述、被害人新来客快餐店老板的陈述。
序号 | 指控的事实 | 同案犯陈某放的供述 | 被告人李某供述 | 郑明询问笔录 | 被害人陈述 |
第五节 | 陈某放、李某 新来客 保险箱价值902.5 现金3865 | 侦查卷一 17页 “翻到二三千元现金,我们拿了现金后就把保险箱扔进稻田沟里,钱被我们平分了。” 侦查卷一 22页 “撬开保险箱后,我们从里面找到了几千块钱,钱我们当时也没有详细数,就是一人一半分掉了,也没有在意谁分多分少,钱拿到后,那只保险箱就被我们扔在田里。 | 侦查卷一 卷一76 3月初,约了陈某放去姜山快餐店,具体地点不清楚,2000多现金,几百硬币,分得1700。侦查卷一 卷一84 2月底,姜山好味当,保险箱运到田间,分得1700元。 | 监视居住民警,侦查卷二, 无页码2015年4月8日做的询问笔录“还说就偷了3000多元钱。 ” | 侦查卷二 无页码2015年3月4日报警信息。被害人杨某“保险箱里有8千左右的现金,有三江购物卡,卡里有1000元购物金。”侦查卷二 无页码2015年6月11日 8千是分3块存放的。。。足以说明,小票不能说明数额。 |
同案犯陈某放的多次笔录仅表述为二三千或也没有详细数。被害人的两次陈述中,差异巨大,对事实表述不清。被告人李某已认罪,供述稳定,且对具体的数额有明确说明,也与负责监视居住的民警郑明的笔录一致。辩护人认为,如果李某需要对该节的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犯罪数额上,应当认定为3300元。
- 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公安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在宁波鄞州的本节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属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二、第13节犯罪指控中,涉及香烟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其证据取得的程序存在瑕疵,不能准确认定指控的香烟为犯罪行为侵犯的香烟;同时,辩护人认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 被告人承认其在该笔的盗窃过程中,有装过香烟,但没有带走,但是香烟的价值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那么多,都是些5块、10块、15块的烟。侦查机关送检的样本是否为被告人李某盗窃的香烟,是不能准确认定的。
- 被告人李某在同时装有香烟和充值卡等物时,能带走香烟而未带走,如果认定香烟为盗窃的财物,认定的犯罪的话,辩护人认为其将香烟滞留犯罪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该情节同时没有造成被害人财物的实际损害,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第13节犯罪指控中,涉及联通、移动充值卡,Q币充值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该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该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最终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考虑减轻处罚。
- 涉案的联通、移动充值卡,Q币充值卡虽被被告人李某带走,但在时间上、空间上都没有摆脱被害人的权利实现犯罪,紧随其后的追捕,将被告人盗取的充值卡归还给了被害人,辩护人认为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 涉案的联通、移动充值卡,Q币充值卡,被告人并未刮开充值卡,也未使用,且作为经销商,是可以基于充值卡上的编号向上游的经销商或终端申请挂失,补领的。且在本案中,当即追捕,当即取回了被告人身上的物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失,辩护人认为应当酌情考虑给予减轻的处罚。
四、如果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认定为犯罪的,其于2015年3月26日至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其需要执行的相应刑期。
五、被告人李某当庭退账的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了盗窃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罪行,能积极退回赃款,且其所涉及的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有物品被盗的现实,但又及时的取回了财物,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较小。辩护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参与本案的情节,对其从减轻处罚。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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