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 | 被告人刘某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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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刘某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询问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诸多的从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明在出机场遇海关缉私人员排查时,随身携带的货物涉税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的立案标准,经被告人主动交代,配合追回海关缉私人员尚未掌握的涉嫌走私的货物,海关缉私局在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立案的决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

2、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共计74件货物的数量,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从轻处罚,并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第一,其中部分货物是为姐姐等亲人购买的,事实上不仅未获利,被告人在转交货物时还未收取货物的价款;第二,被告人发布的代购信息仅限于朋友圈,和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发布宣传信息的情形具有较大的区别,应当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被告人在机场就被海关查获,大部分的货物均在海关缉私局处扣押,实际上已无法获利,牟利的情节轻微;第四,被告人在销售货物时,均是通过平价进行销售,只是从中赚取了退税作为报酬,该种平价销售的行为与加价销售相比,应予认定为情节轻微。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及犯罪数额较低,情节轻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涉嫌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124 531.42元,刚刚超过起刑点,从数额上来讲,应当认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表现良好,当庭愿意按照认罪处理程序审理。被告人刘某明当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交代清楚,且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犯罪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态度一贯良好。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为人和善,受家人、朋友喜欢,在工作上也积极进取,与同事少有争执。该次犯罪系被告人第一次触犯刑事法律。

6、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但如今各种社交软件,铺天盖地而来的代购信息司空见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让被告人刘某明基于本来就淡薄的法律意识,又认为代购仅仅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至于会构成刑事犯罪。因为导游领队职业的关系,经多个朋友提前请托,松懈了对自己的要求,最终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明被侦查机关排查后,积极面对,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罪行;初犯且积极改进的态度,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影响程度、全面表现等情节,建议给被告人刘某明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适用定罪免刑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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