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 刘某君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刘彬律师 盗窃罪 | 刘某君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已关闭评论447字数 1422阅读4分44秒

 

刘某君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本律师接受刘某君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刘某君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辩护人会见了刘某君,详细向其了解了本案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刘某君向辩护人陈述了如下事实:

刘某君系唐会KTV的服务员,2016年9月9日21时许,郑某选中刘某君陪他喝酒唱歌(此为第三次,前两次分别为一次是选中了陪着喝酒唱歌,另一次是下班时在门口碰见)。唱歌中间喝了些酒,0时许,刘某君下班后,郑某又要求请吃夜宵,夜宵又喝了一些酒之后,郑某要求打车送刘某君回位于天一广场的住处附近。

10日3时许,郑某在元和宾馆开了房间并入住,进入房间后不久,刘某君要离开,走出房间后,郑某出来将其劝回,并告知其包里有八千元,如果今晚能陪他,钱包里的钱可以随便拿或者全部拿去,后二人发生关系(民警上午有去查看现场,有看到避孕套扔在地上)。7时许,刘某君拿了郑某钱包中的部分人民币,并告知郑某,钱拿了,先走了。后郑某以钱财被他人盗窃为由报警,由此案发。

 

二、综合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刘某君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贵局将案件性质定性为盗窃罪的认定是错误的。

1、主观上刘某君没有盗窃的故意。

第一、刘某君在唐会KTV上班,是有正当工作,并非以盗窃为业。

第二、本案中,拿取涉案钱款是在10日的早晨,地点是宾馆的房间。事实中讲到,开房后刘某君欲离开,郑某又外出劝回了刘某君,以有八千元的钱款为饵,诱使刘某君与其开房。

由此可以看出,刘某君本人并非自愿出现在10日早晨的宾馆房间,不具有(盗窃)作案的主观意愿,拿去钱款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

 

2、客观上,刘某君没有进行(盗窃)作案的合理性。

第一、郑某于刘某君已见面三次,且有两次郑某选了刘某君作陪喝酒唱歌,且在当天晚上下班后,郑某又要求请吃夜宵,后又要求送其回家等等的行为都是预有预谋。

第二、从刘某君向辩护人陈述的事实上看,郑某在开房前曾告知其包中有八千元,(一起开房后)其可以全部拿走或随便拿。双方在开房前对款项是已有约定的。

第三、以郑某个人的名义开房后,刘某君曾从房间离开,郑某又出来劝回,后双方发生关系。

第四、至第二天早晨,郑某没有向刘某君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后报警称其钱款被盗的行为是极其不合理的。

第五、如郑某所述,其钱包中有八千元,刘某君仅从中拿走6 100元,包中尚留有余钱的做法与盗窃行为是有本质矛盾的。拿完款项离开时,刘某君与郑某有打招呼,由此观之,刘某君拿钱的行为并没有违背郑某的意志,且刘某君拿钱的行为并非具有秘密性。

本案的作案现场是酒店宾馆,双方是陌生的男女,事发在第二天的早晨,前一夜双方有发生关系,且除涉嫌盗窃的金额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的金钱往来,刘某君在拿完涉案金额的款项之后,郑某的钱包中尚有余钱等等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对该事件是知情的,且双方都认可当时的事情现状。

 

三、事发后,经派出所民警问询,刘某君如实交代了全部的事实,并将已拿取的6 100元缴纳到贵局,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综上,本案是郑某为诱骗刘某君外出开房,以带有现金为饵,许诺给其款项诱使刘某君与其开房,开房后待刘某君拿取款项后,又以盗窃为由报案的客观事实。贵局以郑某的报警就将该事件立案为刑事案件的行为明显有失妥当,恳请贵局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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