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 马某峰等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 马某峰等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168字数 2316阅读7分43秒

 

马某峰等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马某峰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

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马某峰涉嫌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对马某峰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另就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马某峰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供述,且当庭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峰当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其涉嫌的罪名由异议,辩护人认为其对法律的认知,不影响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人马某峰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1. 被告人马某峰是有参与盗窃狗的行为,但是也仅仅是盗窃的行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公安抓获。过程中并没有对狗肉进行加工或者其他处理的行为;
  2. 被告人马某峰是在盗窃过程中被抓获,过程中并没有联系他人出售过狗肉或者将狗肉赠送他人,因此也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损害,也未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造成损害;
  3.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峰一直供述狗肉是在自己吃的过多的情况下准备转卖给小安庆,不构成对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其一,小安庆其人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并未找到,其二,据被告人陈述,小安庆也是开工程车的,并不是市场上做狗肉贸易的人员。
  4. 对于指控“有毒有害”的证据存在瑕疵:

其一、《专家意见书》不存在合法性,文件仅为A4纸的打印版,并无相关的签字或者盖章,文件中的专家也有没有说明相关的资质,来源的合法存疑。

其二、证据中由鄞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以“民警通过联系工商部门、食品药监部分等查询,上诉部门回复:因国家无同意标准,故无法检测琥珀胆碱成分。”该份证据不能免除侦查机关确定“有毒有害”的刑事证明责任。相反,因无国家统一标准,无法进行检测成分,就不应该认定为有毒有害。

其三、证据中《鉴定意见书》要求鉴定内容是“琥珀胆碱定性检验”,《检验报告》的鉴定结果为狗血和毒针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到本案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首先,《检验报告》并没有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要求和目的进行鉴定,得出了“含有”的成分鉴定,而不是“定性”的性质鉴定。其次,检测的结果为狗血、毒针中含有,但本案所指的有毒有害食品为狗肉,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因狗肉中也是分布有血管的,这是一种基本的常识,不需要再对狗肉进行检测”为由,推断了狗肉即为有毒有害食品是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要求。毒狗基本上都是本案的作案手法,被毒的狗后续也是用来吃的,这是常情,同样的,本案被告人交代,被毒死的狗曾也自己在食用,这完全无法印证侦查部门的“常识”。

其四、“琥珀胆碱”是一种化学品,有时也会用于临床治疗,可以致呼吸肌麻痹。这种药物属于骨骼肌松弛药,在临床上多用于局部麻醉,可引起心动过缓、心律失常、心搏骤停等,超量注射可致人支气管痉挛或过敏性休克死亡。由此说明,成分是有含量的要求的,如果含量少是可以治病的,只有“超量”才有严重的危害结果,同时,狗的状况和人体的承受能力应该也是不同的,仅仅以其中含有,而且不是狗肉,仅是狗血中含有,只有的推断为有毒有害是不符合刑事法律对证据的严格性要求的。

其五、即使本案即存在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存在食品确实有毒有害,但本案中也在盗窃过程中被查获,仅仅是被告人陈述为“想”去卖给他人,并未实质开展过涉嫌罪名的犯罪活动。而将狗毒死的事实也是盗窃的一个手段,法律对一个行为不能进行多次的不同罪名的处罚。

 

四、被告人岳某圆的陈述存有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岳某圆供述至案发为止一共参与了5次,前四次每次都是有收到300元,或者时候向被告人马威峰借款300元,前四次一共取得了1200元。其次,被告人岳某圆还供述前四次中每次估计会有盗取五六只狗,一共他们盗取的狗不会少于18条,估计是20条。再次,每次的收益是先减去成本花销,主要的由被告人马某峰和马威峰,被告人岳某圆固定拿。

以上的供述明显存在矛盾,无论是按狗肉5元一斤计算,每条狗平均20斤,20条狗,最多卖出2000元,还是按每条狗50元或100元卖出,最多也只能卖出2000元,那么减去被告人岳某圆取得的1200元,剩余只有800,不减去成本,作为拿大头的被告人马某峰和马威峰也只能各取得400。因此,被告人岳某圆的相关供述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

 

五、被告人马某峰还存在以下的从轻减轻情节:

其一、被告人马某峰的哥哥已经对本案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都有收到赔偿款,本案所侵害到的被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险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发生犯罪行为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险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也不足以证实有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行为,恳请审判长、合议庭在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比被告人马某峰减轻处罚。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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