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程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彬,男,律师,联系电话:13605747856。
申请事项:对犯被告人彭某程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被告人彭某程因涉嫌诈骗罪一案,现羁押于鄞州区看守所。于2014年9月25日经贵鄞州区公安局决定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2日,经贵院开庭审理。至今已被羁押一年零四个月之久。
根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结合其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以及其犯罪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程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程被羁押后身体状况一直不佳,在看守所中长期看医生,胃部和脑部都有不确定的疾病因素,开庭时,也一度因为肠胃问题脸色发白,不能独立就坐被告席。
二、被告人彭某程不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家属愿意以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的方式为被告人彭某程提供保证。
被告人彭某程涉嫌罪名为诈骗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情形。
被告人彭某程参与涉嫌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仅仅作为一个业务人员,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三、被告人彭某程家中老母患有精神疾病,父亲长年流浪外在,去向不明,家中老母缺少照料。(具体在庭审中已提交过被告人彭某程的家庭材料)
四、案件在开庭后,因本案需要与其他案件一并处理,已过去半年,但其他案件的审理与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程完全是没有联系的。持续的羁押,导致被告人彭某程的家属不能探望,有失人权的保障。
综上,在等待判决的过程当中对被告人彭某程进行取保候审,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也不会妨碍司法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告人在有相对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告人在人格尊严和诉讼平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使人民法院在客观现实中,有效的促使司法公正的审判意义能够得到真正落实。
现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对彭某程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恭请依法核准并予以立即执行。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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