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彭某程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诈骗罪 | 彭某程涉嫌诈骗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390字数 3002阅读10分0秒

 

彭某程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彭某风的委托,指派刘彬与张禹行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程犯诈骗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具体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程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根据其参加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程参与的犯罪事实为多人参与的,且分工明确,有严密的组织体系,是在宁波宏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商公司”)的组织下有独立的部分,详细的分工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合同是以宏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且收款方为宏商公司,宏商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本案所涉及的营业内容未超过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范围。

(三)宏商公司在本案被害人签订合同后继续制作了网站、APP等内容,并进行了交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再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

(四)合同款项由被害人之际支付到公司,被告人彭某程得到的仅是其中一小部分,即被告人所获赃款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巨大的差额。

 

第二,被告人彭某程应当认定为从犯。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应当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作用进行区分,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程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详细说明:

(一)被告人彭某程加入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在进公司之前,宏商公司所谓的诈骗模式已经形成。

(二)被告人彭某程在加入公司后直至案发,从事的工作均为业务员或话务员,其主要的工作仅为电话联系客户。

(三)本案所涉及“诈骗”合同模板及主要条款的制定,被告人彭某程均未参与。在与被害人磋商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程也并未实际参与,而是由“业务主管”与“经理”负责合同磋商。

(四)被告人彭某程对已经签订的合同内容在签订前并不知晓,在签订后也未参与合同的跟踪管理。

(五)在完成犯罪行为之后,被告人彭某程仅是以工资的方式获得报酬,且所获的报酬(提成)仅仅占很小一部分。

个人 沈某康 15110363419 10 无线网址 2014/6/21 2014/6/28 彭50% 证据卷八13页
10 通用网址 2014/6/21 2014/6/28 彭50%
5 英文域名 2014/6/21 2014/6/28 彭50%
5 空间 2014/6/21 2014/6/28 彭50%
个人 侯某伟 13938611540 10 中文TM 2014/7/1 2014/7/1 彭50% 证据卷八14页
10 英文TM 2014/7/1 2014/7/1 彭50%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程涉及的犯罪数额部分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扣除。

(一)关于公诉书指控的第35节中关键词“中国水泥网”涉案的金额中英文商标注册费34200元应予以剔除。

1、被告人彭某程辩解未参与对中英文商标一事,同时,被告人韩某冬在庭审中也陈述对于该中应为商标注册一事系其单独与被害人侯某伟洽谈,能够印证被告人彭某程的辩解。

2、被害人侯某伟的笔录中关于彭某程联系其做中英文商标一事的说法前后矛盾。被害人侯某伟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一行记录“彭某程打给我说必须做TM商标……”,该页倒数第二行侯某伟表述“于是我就联系彭某程……”,上述一次表述系被告人彭某程主动联系被害人,一次表述被害人主动联系被告人彭某程,其前后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骗取中英文商标注册费用的行为,系另起犯意的一个新的行为,与前述电话联系并磋商合作开发的行为相互独立,因此在被告人并未参与的情况下不应计入犯罪记录。

(二)关公诉书指控的第42节“中国高档酒”诈骗金额13076元的证据不足。证据中虽有被害人陈述,以及合同,但并无实际的支付凭证等证据相应,因此不能认定了被告人彭某程的犯罪数额。

(三)公诉书指控的第69节“工作服”涉及金额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彭某程的犯罪数额。庭审中被告人彭建波已供述该笔为其联系的,且与被告人彭某程的辩解、被告人韩某冬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应证。

(四)公诉书指控的第70节“中国建筑安装工程网”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彭某程的涉案金额。

1、庭审中,被告人彭某程、彭建波、韩某冬的供述证实该笔为彭建波挂靠在彭某程名义的业务,被告人彭某程并不知情。

2、该节被害人杨永良在笔录中反映出的诈骗金额付款方式与公司流水记录、提成明细不一致,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公司的流水记录、提成明细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被害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认定最终收骗的金额应为55000元。

3、该节中,被害人杨永良陈述系其主动联系宏商公司要求注册中英文TM商标,因此,在该节中注册中英文TM商标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五)购买空间、域名等的费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该部分的花费已交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已实际掌握并使用。

 

  • 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人还有以下从轻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彭某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且一贯供述稳定,并当庭自愿认罪。

  • 被告人彭某程无前科,系初犯。

(三)被告人彭某程进公司及在后续的工作中均不知其所做的工作为犯罪行为,从某个角度来看,其也是受害者。

(四)除正常的话务员业务联系被害人之外,没有参与过“打外围”等加深被害人受害可能性的工作。

(五)个人获利较小。被告人彭某程所获得的报酬或提成仅仅占很小一部分。

(六)部分被害人主动联系需要办理本案涉及犯罪的业务,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该情节与公安补充侦查卷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沈某康的笔录第2页“问:你把注册TM商标的情况讲下,答:是我自己向宏商要求注册的,花了22500元,我当时也是想更好的去开发我的关键词”相应证。

(七)被告人彭某程在被羁押期间,曾多次外出就医,经医院检查,其患有心脏病、慢性肠炎,羁押场所的环境不利于其正常健康生活。

(八)被告人彭某程家庭具有特殊性,家中父亲多年外出不归,母亲患有精神病,该情节有当地民政部门开具的证明为证。

 

第五,希望合议庭能对产生该起犯罪的社会大背景进行综合考虑。

(一)涉及网络类型的诈骗,目前司法并没有对大部分的情形进行准确的认定,立法上也存在诸多的空白,因此与传统的诈骗行为需要有所区别。

(二)涉案的被告人中,绝大部分是90后,希望法庭综合考虑社会的稳定性和年轻人的发展。

(三)合议庭应当谨慎的把握商业行为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涉案的合同的期限在三到十年不等,案发时才经历了不到六个月,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未来的无法预期,不能确切的证明未来合同内容的无法实现。

(四)涉案的主要成员均来至于“铭网公司”,铭网公司已正常经营数年,如相关部门早已对铭网公司进行了查处,那也不至于发生本案被告人认为该行为是合法可行的误区。

 

综合以上全部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彭某程犯诈骗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彭某程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合议庭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基础宗旨上,查清事实,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对彭某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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