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 王某军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盗窃罪 | 王某军涉嫌盗窃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153字数 2695阅读8分59秒

王某军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军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基于被告人王某军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

 

一、同意公诉人关于以下事实的认定:

1、社区意见证明王某军无前科。

2、被告人王某军系从犯。辩护人依据被告人王某军参与本案中未参与犯罪的谋划、未参与犯罪现场的指挥、未参与事后分赃的犯罪事实,认为对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的方式是“穿插参与”,并不是所有被告人都参与所有或绝大部分的犯罪行为的。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4年10月23日剪爆电缆线时,并未拉走,应当不能记录到犯罪数额中或认定为未遂。

2、除了2014年10月23日剪爆电缆线当天的供述,所有参与人员都能准确认定,其余的没有任何一次对参与人员、参与时间、参与地点等有准确的供述的,且被告人王某军未进行任何一次的现场指认,不能认定王某军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参与的27大节(或39小节)的犯罪事实。

3、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不能被告人王某军共同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一、被告人马某的指控是依据模糊的供述来确定的,是一个不客观的指认,不能依据马某的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军参与了马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在马某的笔录中,有且只有一次(即侦查卷二第33页。)在侦查人员问到“有哪些人参与了?”马某回复了 “除了我、陈某、杨某、褚某忠4个人以外,还有的人都是杨某叫来的,杨某叫来的人有杨某2(负责做小工干活),瞎子(负责做小工干活),黄某(负责做小工干活和开车接送小工),王某(负责做小工干活和开车接送小工),褚某东(负责做小工干活和开车接送小工),还有个叉车司机和火车司机(开一辆蓝色的货车,车牌我不清楚),另外还有一些小工我都不熟悉,叫不出名字,人看到我能认识,具体还有几个小工参与我记不清楚。”

第二、被告人杨某2明确指认被告人王某军参与了22次。但其他被告人供述所指认的王某军均是参与了十次以下,是不能相互应证。

4、根据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是不知道保丰路路段的,其未参与该路段的辩解与其工作笔记是能相互印证的。与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王某军的工作笔记中有明确记载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在该记录中从未出现过保丰路或邻近工作地点是一致的

5、根据被告人王某军、陈某、马某、王某、黄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本案指控的多节犯罪事实中存在跑空趟、打开井盖后发现已被剪过等未实际完成犯罪事实的情形。

6、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瑕疵。

第一、根据文号为“人发(1999)66号”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的两名鉴定师中,第一名鉴定师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显然,其是不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

第二、按照电缆线执行标准:GB9330-88规定,电缆线一般的使用寿命为15——20年,本案涉及的电缆线购买日期为2006年,距离案发已有10年之久,在评判电缆线折旧程度时,鉴定人给出“80%”的成新率,明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第三、本案涉案的电缆线,一样型号的,在网络上均有出售,且报价一般在380元/米,鉴定结论中以580元/米进行的计算,明显高于市场价,是做出了不具有客观公正的结论

7、辩护人认为通话轨道、基站位置信息,不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打电话是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一种表现方式。随意查询他人电话基站的行为是严重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的表现。公安机关只有经过负责人批准进行侦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才可以对打电话的人进行查实。本案中,侦查人员仅提供理论通话轨道、基站位置信息,而未提供其经负责人审批的文件,属于来源的不合法,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8、结合证据信息及庭审现场被告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

第一、被告人王某军未参与一起的辨认或者现场指认,与王某军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参与的27大节(或39小节)的犯罪事实不能合理解释,作为参与了众多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王某军,应当进行同案犯的辨认及犯罪现场的指认。

第二、被告人杨某2、王某等在庭审现场明确表示,其做同案犯指认时,程序存在诸多的明显违法。在同案犯的辨认中,直接指向被辨认人中的某人,以确定是否有参与,在犯罪现场的指认中,侦查机关直接将相关被告人带到涉案现场,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还僵持许久,后作出了该地为涉案现场的指认。

9、公诉机关以在本案中用时2小时左右,就能获得200元这样整天的工资的情形,推定为被告人均明知且具有故意的推断是不客观的。根据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在本案中参与的工作一般为将电缆线搬上车,该集中的劳动程度是一般在工地上班所不能比的,故不能因此而推断被告人明知且故意参与。

 

三、恳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王某军参与本案的程度及王某军本人的背景,对被告人王某军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军是为谋生,异地他乡做小工以谋求维持家庭基本生活而卷入本案的犯罪活动的。王某军的家庭情况有当地民政部门的说明印证。

3、被告人王某军现有老父、老母均有七八十岁,需要赡养、两个儿子均是未成年人,现在在宁波以做小工谋生,仍需要教育,老婆在工厂上班,不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

4、跟从的老板一直都是在做电缆线工程的,做小工过程中,有拉电线的,也有穿电线的,工作也仅仅只是听从老板的指挥,开始参与犯罪时并不明知是犯罪活动。

5、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中,仅获得了600元的赃款,诸多的做小工的工钱在老板出都还未曾结算。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军因为做小工参与到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当中,过程中未参与犯罪的谋划、未参与犯罪现场的指挥、未参与事后分赃,并不是积极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减轻处罚。另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军参与本案的动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参与本案后的获利情况,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事件的事实影响及被告人王某军的一贯表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军减轻处罚。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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