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康某波等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诈骗罪 | 康某波等涉嫌诈骗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356字数 2354阅读7分50秒

 

康某波等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康某波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康某波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康某波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现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能多次主动到案,虽其多次到案后并未明确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每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使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也应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立法本意,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 本案被告人康某波涉案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也是同日被刑事拘留。
  2. 在立案前,被告人康某波也多次到相关部门不同程度反应本案事实,分别是:第一次2016年11月1日到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第二次2017年3月1日到原江东分局东柳派出所;第三次2017年3月8日到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除第二次因其准备去供述事实时,熟悉的接待民警告知该案不属于东柳管辖,告知其到兴兴公司实际所在地的江厦派出所报案外,其余两次到办案机关后,均如实交代了“通过办假证将其父母的房子“抵押”给本案被害人王辉并办理了借款”的事实。
  3. 被告人康某波在每次陈述本案事实时,还均如实供述了参与本案的其他同案犯,对涉案的事实供述的清楚、明确。
  4.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调查为证,公诉机关当庭也表示认可。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1. 被告人康某波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供述,且完整的供述了同案犯、参与到本案中来的人,包括沈洪得、周某、兴兴资产公司、汪志平、俞重明、假冒父母的人等。
  2.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被立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相关的参与人员后,2017年3月24日,本案被告人李飞到案;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王辉到案陈述了被害的事实;2017年4月10日,另案处理的沈洪得交代了参与本案的事实;2017年4月10日,另案处理的汪志平交代了参与本案的事实;2017年5月2日,另案处理的周某交代了参与本案的事实。由此,参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均到案。
  3.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的友好协商,充分的体现了被告人康某波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虽然通过本案实际只取得15万,但就未向被害人赔偿的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计划书》,就总计30万的部分达成还款意向,最大限度的修复了社会关系,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严重后果发生。

 

三、被告人康某波到案后积极揭发了同案犯并当场辨认了周某,辩护人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又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第2点“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康某波具有立功表现

  1. 被告人康某波2017年3月22日到案并供述了涉案的小周。
  2. 2017年5月3日,9:17,被告人康某波到鄞州分局百丈派出所做笔录再次明确供述了周某参与了本案。
  3. 2017年5月3日,9:40,被告人康某波经侦查机关安排,透过窗户当场辨认了周某就是参与本案的小周,后又制作了笔录。
  4. 经被告人康某波的当场辨认后,2017年5月3日,14:27,另案处理的周某被刑事拘留(卷一P60,周某笔录)。

以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波到案后积极揭发了同案犯并当场辨认了周某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对其有立功表现的定义,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康某波还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1.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波的初衷是想接到钱款,可以用其父亲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卷一P18,康某波笔录),但是用本案通过虚假公证形式的操作手法是周某及其了解到的沈洪得、兴兴资产公司的惯用手段(卷一P26,李飞笔录)。被告人康某波也是出于想借到款项被他人教唆而使用了本案的诈骗手段。本案也是系列案件中的个案。
  2. 本案被告人康某波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赃款的去向,骗取本案被害人的财物是用于还债和投资,资金走向有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并无其他非法挥霍、占有的意图。
  3. 本案客观的损害较小,其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系其父亲的房产,相对有物权的真实性,客观上,造成不可挽回的可能性较小。
  4. 被告人康某波系初犯,是因投资失利而错误的、偶然的参与到了犯罪。
  5. 被告人康某波能够当庭认罪、悔罪。
  6. 被告人康某波家庭情况特殊,离异且带着马上要上初中的儿子共同生活,家中有儿子需要照看和抚养。

 

综上,被告人康某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能当庭认罪,主观悔过态度好。

辩护人建议审判长、合议庭在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康某波的家庭情况及主观恶性、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康某波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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