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雨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杨某雨的委托,指派刘彬、严华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雨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向被告人了解了一些情况,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
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事实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雨犯盗窃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雨不构成盗窃罪,并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第一,依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不符合盗窃罪,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因未到达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所以应当认定为无罪:
- 被告人杨某雨系被害人宁波市北仑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职员,且系某电器车间主任,具有一定的职务。且其主要负责车间生产,车间人员的日常工作、来料的签收等,有送货单为证,说明其具备对单位财物、人员的管理、经手的便利。
- 根据笔录可知,被告人杨某雨现场告知负责卸料的工作人员:“这点是人家的,不要卸了。”其他工作人员就听从了被告人的指示,没有继续卸货或提出要求继续卸货,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雨对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职务上的领导,现场人员也听从了被告人杨某雨的安排和领导。
- 经与司机商议后,将剩余的部分PP料带离公司的行为系对公司财产的侵占,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秘密窃取的故意,且车辆运出PP料时,单位人员也有在场。
-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2〕325号)规定,职务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涉案的财产价值为5170元,故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二,侦查机关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起诉书的指控缺乏对案件整体事实的查实。
- 本案案发前,被害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6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资产已陆续被法院拍卖,司法拍卖网站可以查询到。
- 被告人出于担心被害人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心态,侵占了单位货物,以此保障合法的劳动报酬追索权益。另外有证人方建阳的证言能够应证,涉案财物暂时存放在他的仓库,能够及时归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货物无法归还的严重后果。本案也因被告人非法转移占有了涉案财物,由此案发。
- 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于2016年12月1、2日的时候发现了来料的缺失,并查看了录像,发现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但报案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在报案之前,也就是在2016年12月15日,本案被害人曾向被告人出具欠条一份,用于承诺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 被告人杨某雨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雨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 本案金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职员与雇主的特殊关系。
- 案发时,被害人尚有未向被告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还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 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存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本案中,被告人存有坦白等多种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望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盗窃犯罪存在债权纠纷的特殊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望法院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公司财物,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另结合本案事发的原因、涉及的犯罪情节、实际造成社会影响,被告人实际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及被告人杨某雨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如需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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