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孙某年等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诈骗罪 | 孙某年等涉嫌诈骗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177字数 1215阅读4分3秒

 

孙某年等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孙某年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孙某年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年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现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年涉案的第一节事实应当认定为55.5万元。

  1. 本案被告人张某东在2017年2月6日的笔录中虽然提及“沈某得和我说房子不止60万,让让出资方提出增资,提出后放了20万”。但其在2017年6月12日的笔录中又说到“我当时自己想借的,靠20万赚点利息”。同一人的笔录存在两次表述,相互矛盾,但其当庭自然的表述了是第二种说法,由此可见,后续的20万系被告人张某东自己另有意图和起因的借款或其他往来。
  2. 被告人吴某敏在笔录中也表示,后来被告人张某东提出再向他借款,并且带他去工厂看过,是信用借款。
  3. 据在案证据表明,本案第二笔的20万款项,是在预扣利息2万元,实际到账为18.8万元,因此,本案被告人孙某年的涉案金额为55.5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年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被告人孙某年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参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 经查实,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年仅在“张某东”一节的犯罪活动中参与了向被告人俞某明发送张某东提供的身份、房产证等信息,其他环节并未参与。
    • 本案诈骗行为包含了业务人员发布信息招募客户、商谈“合作”方案、发送材料、联系在外地做公证、联系假冒人员、开车接送他人去做公证、联系到外地做公证、联系到宁波办理公正、办理他项权证、收取费用等十余项的分解工作内容,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年仅是在被告人沈某得的安排下将信息发送给了被告人俞某明,该行为并不是本案诈骗手段的核心内容,系辅助性工作。
    • 被告人孙某年在公司中的工作,是被告人沈某得的跟班,并不具备管理、安排公司工作的权限和职能。
  2. 被告人孙某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三、被告人孙炳的其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1. 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
  2. 无前科,系初犯。
  3. 被害人吴某敏的损失已得到退赔,吴某敏也出具了谅解书,社会关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修复。
  4. 参与本案是因为从中从事了辅助工作,无获利。

 

综上,被告人孙某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参与犯罪也仅是起到了辅助作用,能当庭认罪,主观悔过态度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并出具了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

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孙某年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及被告人孙某年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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